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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潘南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工程員(停職中)
送 達代收 人鄭鴻威
再 審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經濟部
代 表 人王美花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本院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潘南崇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判決(再證1,下稱原確定判決),處休職1年及罰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再證2,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應為同年月28日之誤)收受刑事第二審判決,爰於不變期間內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係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但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以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以再審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並返還犯罪所得,獲被害人原諒等情改諭知再審原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違失行為,並兼衡再審原告詐欺之次數、金額,4萬元罰鍰部分已返還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休職1年,併罰款30萬元,未考量再審原告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即有未洽。
(三)又查,再審原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對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凡詐欺取財,分別詐得4萬元、5萬元之違失行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承認上開違失行為,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而取得被害人原諒,所為固有不當,惟幸能獲被害人諒解,而得彌補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信賴之損害。衡量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107年11月間開始偵查時已高齡64歲,本規劃於108年4月滿65歲時申請退休並憑退休金收入維持生活,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以再審原告遭羈押為由命令停職後生活頓失所依,又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眩暈、脊椎動脈症候群等疾病,無力另尋工作維持生活,於長達4年半之審理期間僅能憑微薄之積蓄勉強度日,單是湊足9萬元犯罪所得給付予被害人即甚為吃力,根本無力繳納原確定判決論處之30萬元罰金,遑論刑事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折算18萬元易科罰金,顯然同時量處再審原告休職1年、罰金30萬元,實屬過苛,而有過度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嫌。
(四)又衡諸再審原告於刑事判決受有期徒刑5月、6月之諭知,顯然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權衡再審原告之違失尚不嚴重,依要件與刑法第57條完全相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事由衡量再審原告之惡性,倘仍處再審原告休職一年、罰金30萬元之重罰,即有違背比例原則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況於此種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經刑事判決處以得易刑或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情形下,多以降級改敘為懲戒手段(如本院109年度清字第13414號判決、108年度澄字第3541號判決),則倘仍處以再審原告休職處分,即與平等原則有違。
(五)末查,再審原告為本件違失行為前,自70年7月1日以來即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所兢兢業業服務四十餘年,表現優異,方能於102年間獲得陞任工務股股長之機會,此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足認再審原告雖因一時失慮為本件違失行為,惟再審原告品行尚稱良好,對臺南市民享有穩定、快速之自來水供應貢獻良多,其優良表現尚不能因少許犯行而全然抹煞,衡諸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長達四年餘之偵審程序中身心備受煎熬,毫無收入,為維持生活已耗盡所有積蓄,無力於不能申領停職期間俸給之情形下負擔高額罰金之情,敬請依法對再審原告改論降貳級改敘之處分,以啟自新。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再證1至2。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部就其再審起訴狀所提5點理由審認應為無理由,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部意見敘述如次:
(一)有關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一點及第二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違失行為,係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但因其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經臺南高分院撤銷改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等節:參照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懲戒判決書(被再證2)之論述,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再證3)認再審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對「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詐得4萬元(下稱犯罪事實二)、對「吉昌水電行」詐得5萬元(以下稱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二、三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南高分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被再證4),對犯罪事實三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惟查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諭知再審原告較輕之刑度,僅係因再審原告於刑事上訴程序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返還犯罪所得等情而酌減其刑,況原刑事第一審判決沒收5萬元部分,即係再審原告應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未因返還犯罪所得後,而變更再審原告具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茲以再審原告返還犯罪所得一節,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以此為再審之理由,實無所據。
(二)有關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三點,主張已返還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得以彌補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信賴之損害一節,查案發之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遭檢察單位調卷蒐查,且再審原告亦經臺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案發後經媒體報導衍生負面社會觀感,已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影響台水公司之信譽及形象甚鉅,此非再審原告為圖減輕罪行與被害人和解所能彌補。
(三)有關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四點,主張其刑事判決受有期徒刑5月、6月之諭知,顯然所犯之違失尚不嚴重,請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改判,以及援引相關判決,主張類此案件多以降級改敘為懲戒手段,以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節:
1、經查原確定判決(被再證1)以:「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狀暨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審酌被付懲戒人詐欺之次數、金額、4萬元罰鍰部分已返還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顯見本案懲戒判決結果,係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2、次查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09年度清字第13414號及108年度澄字第3541號判決,以期減輕懲戒處分,惟查前開案件之案情及違失事實係屬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本案再審原告係利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行為未盡相同,且刑法第134條規定略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見公務員假借職務所犯之罪,其違失程度更為重大。另各該個案所涉行政責任本應就個別情節輕重程度予以審酌,並為適當之處分,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實不足採。
(四)有關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五點,主張其在職期間表現優異尚不能因少許犯行而全然抹煞,並請改判降貳級改敘之處分等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再審原告前任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工程員職務,負責工程監工、派工、估驗驗收等業務,並於102年陞任工務股股長,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本應兢兢業業、秉公行事,然其甫升任主管職務,即為個人私利,無視法律之嚴重禁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詐欺取財不法行為,接續圖利自己,其違失情節非輕,實不容輕縱。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其事證甚為明確,臺南高分院雖對其犯罪事實三部分撤銷改判酌減其刑,但仍應無法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爰建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被再證1至4。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卷及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卷電子檔。
理由
一、關於本件再審期間是否逾期部分:
按本件再審原告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即「依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該確定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變更,致原確定判決動搖,而依該刑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分為兩部分,關於其向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詐得4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另關於其向吉昌水電行負責人陳紀凡詐得5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再審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在111年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經該院於111年12月20日宣判,此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故於宣判日確定。惟宣判日再審原告並未到場,其係於111年12月28日始親自收受刑事第二審判決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宣判筆錄,以及刑事第二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按懲戒判決係就被付懲戒人經移送之全部違失行為(包含犯罪事實二、三),為整體評價而為懲戒,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既經撤回上訴,非屬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生變更之情形,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故計算本件再審期間是否逾期,應以刑事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三)確定日或再審原告知悉日起算30日。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宣判日到場聆判,則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即收受該判決書之日起,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二)如前所述,本件相關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係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時知悉再審理由,自該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住所在臺南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其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1日,本件再審期間至該日始屆滿。而再審原告業於前揭再審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再審期間。
二、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再審期間內,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嗣雖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將關於再審原告向吉昌水電行陳紀凡詐得5萬元犯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没收撤銷,然並未撤銷其罪,此觀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主文即明,且其撤銷改判之理由,僅係認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再審原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紀凡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陳紀凡財產損失5萬元,致使量刑過重,暨5萬元已返還被害人,不宜宣告没收。至另一罪再審原告業於刑事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如前述,故該部分並非刑事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三)稽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意旨以觀,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向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詐取4萬元、向吉昌水電行陳紀凡詐取5萬元之應受懲戒違失行為,僅係援引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又公務員懲戒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否適任,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其與刑事犯罪刑罰之目的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角度亦有差異。經查,原確定判決亦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自行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各種事項,並未逕以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作為決定懲戒處分之依據。
(四)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兩個違法行為均被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者,僅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資為其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失行為之論據,並未逕以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則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向吉昌水電行陳紀凡詐取5萬元犯罪部分所處之刑與没收,嗣雖遭刑事第二審判決以前述理由撤銷改判(該罪未經撤銷),但其結果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所主張如前述之再審理由,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葉麗霞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8日
書記官張品文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 所附卷宗 | 頁碼 |
再證1 (同被再證1) | 本院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判決 | 本院卷 | 第11-25頁 第45-61頁 |
再證2 (同被再證4)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 | 第27-30頁 第99-102頁 |
被再證2 | 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 本院卷 | 第63-70頁 |
被再證3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 | 第7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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