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再,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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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陳英鈐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辯 護 人周宇修律師 
再 審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壹、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
㈠主位請求:①原裁定與再審判決與裁定廢棄。②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㈡備位請求:
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下稱系爭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再審原告服公職權無效。 
二、案件事實經過:
㈠再審原告不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公懲會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即第1次再審判決)。嗣再審原告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即第2次再審判決)。嗣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予以駁回(即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決),並經懲戒法庭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嗣再審原告對第3次再審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審分別以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緣案外人曾獻瑩於107年2月9日領銜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提出內容為「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公投案(下稱伴侶法公投),但因伴侶法公投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中選會乃要求補正,經曾獻瑩於107年4月6日補正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下稱特別法同婚公投)。中選會乃於107年5月23日函駁伴侶法公投,並確定該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下稱中選會函文),曾獻瑩並未對中選會函文提起行政爭訟。
㈢行政院於107年5月31日向中選會提出公投第12案意見書,中選會依行政慣例,不經委員會審議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嗣行政院又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補充意見書,中選會於107年11月2日依行政先例重新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曾獻瑩因擔心系爭公告會讓人誤解其等係推行同性婚姻,於107年11月15日到監察院陳情,主張伴侶法公投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指系爭公告企圖混淆選民判斷。高鳳仙監察委員於107年11月16日發文指中選會「違法情事明顯」,復於107年11月19日發文指中選會「違法逾期公告」。中選會來不及收回曾獻瑩宣稱的「違法」公報(再審原告認合法)。高鳳仙監察委員於107年11月26日始自動調查,並高調向媒體宣示,違反監察法第13條守密義務,未經調查即將再審原告定罪,所謂107年11月30日立案調查,只是正當化其有罪推定態度。監察院於108年11月7日通過彈劾再審原告,嗣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㈠主位請求:系爭規範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不能預見,且法院對系爭規範判決欠缺一致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依系爭規範懲戒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源於訓政時期「官吏服務規程」,該規程強調忠黨愛國,蘊含強烈道德色彩。系爭規範為特別權力關係及黨國體制之遺緒,學說及實務迄今仍無法確定其內涵,知名行政法學者對系爭規範之涵義亦莫衷一是。
⑵我國法制混淆政治彈劾與法律懲戒,懲戒係為維持事務官之紀律,彈劾則為國會追究政府高級官員憲法責任,對於僅負政治決策責任的政務官,是否能課以一般事務官的行政責任,學界多持懷疑態度。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常混用「違法」與「失職」,對於失職一語之解釋,不僅涵義非常廣,而且完全出於政治上的見解。系爭規範的抽象道德語言,可以很輕易地將所有政治彈劾轉換為法律懲戒,只要違反特別權力關係的「失職」行為,便構成違反系爭規範,也就是「違法」。公懲會在系爭規範特別權力關係下,更無法分辨彈劾與懲戒的區別,是否懲戒存乎一心,毫無可操作的法律標準可言。
⑶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規範,又採納「既明知」、「又疏於注意」的矛盾理由,根本不討論再審原告到底有哪些職務行為違法,是否有責任(期待可能性),其實就是在懲罰中選會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駁回伴侶法公投。監察院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客觀上違反職務情節重大,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縱使中選會委員會議議決違法,只要再審原告沒有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3條第1項「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而情節重大,也不能要求再審原告個人負責。
⑷公懲會92年度鑑字第10041號議決認為「若基於個人確信之法律見解,則縱然事後判斷職務行為違法,公務員仍無可咎責」。原確定判決要求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有效的行政先例,違背再審原告確信,不僅違背上開先例,同時牴觸法治國家期待可能性的責任原則。
⑸大法官對於公務員忠誠義務究竟是貫穿所有公務員義務的帝王條款,或者有別於其他公務員義務的特別義務,並未達成共識,更不可能以系爭規範作為忠誠義務的基礎。大法官深知源自黨國體制的忠誠義務,不可能作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礎石。難以想像,至今整個公務員權利義務關係仍建立在忠誠義務之上,其適用仰賴公務員、監察委員、法官發揮想像力,而善盡特別權力關係的守護者角色。
㈡備位請求:如認系爭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範無效。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原確定判決節本。
附件2、公懲會104年度鑑字第13339號議決書節本。
附件3、相關學術文章節本(第37頁)。
附件4、相關學術著作節本(第416、417頁)。
附件5、相關學術著作節本(第109頁)。
附件6、公懲會68年6月29日鑑字第5016號公懲會議決書。
貳、再審被告對再審之訴意見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何以違反系爭規範,且公務員依法令執行其職務,自屬基本且當然,實難想像再審原告竟無法理解、預見。然再審原告仍昧於其未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基本義務,且未確實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之事實,反遽指系爭規範難以為再審原告理解,甚稱公務員服務法係為黨國體制服務云云,顯非負責任之指摘。
二、再審被告職司風憲,負有整飭官箴、糾彈不法之職責,自得視情況適時對外說明,以紓解民怨並澄清吏治,爰107年11月26日自動調查新聞稿,係延續107年11月16日新聞稿回應陳情人、公投案提案人及立法委員等各界對公投案件之陳情及質疑,說明自動調查案件緣由,並符合監察院與媒體互動要點第4點規定新聞發布參考原則,自亦無違反監察法第13條彈劾案確定前應保密規定之情事,更無再審原告所指,前監察委員高鳳仙違憲調查之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已認定中選會應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將行政院公投案意見書送委員會議議決,始得公告,且委員會議確有審議行政院公投案意見書是否符合公投法相關規定之必要性。又再審原告以中選會未送經委員會審議即行公告之行政先例為再審事由,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另再審判決業已指摘:「行政先例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固非不得斟酌情形援例而為,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能再以有前例可循資為違法之藉口。」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顯非適法,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其先前受公懲會及懲戒法庭之歷次判決,其詳於再審原告前述書狀中陳明,最後一件係懲戒法庭於111年9月14日所做成之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此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指明,並有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附之判決繕本可證,是再審原告書狀記載為「111年度上再字第6號判決」應係「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之誤,合先陳明。
二、懲戒法庭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要旨,係以:
㈠再審原告以陳朝建之證詞前後矛盾,已證明為虛偽一節提起再審,係與第3次再審判決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
㈡第3次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提出陳朝建證詞已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而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就⑴立法院已釐清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投票日28日前公告為任意規定;⑵陳朝建證詞前後矛盾;⑶謝美伶處長明確告知前監委高鳳仙,中選會對行政院意見書無審核權限;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及德國行政法院判決;⑸本院第3次再審之訴程序,未詢問考試院有關前監委高鳳仙於107年11月16日函詢中選會,再發布系爭新聞稿,濫權妨礙公投,是否違反行政中立及保密規定等證據,均係對同一事由提起再審,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從而該等證據自均不足以影響第3次再審判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前述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均不符合。
三、於前述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中,懲戒法庭駁回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嗣依同法第90條第2項駁回再審之訴,可見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亦僅公務員懲戒法相關條文而已,並未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甚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違憲,因而懲戒法庭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因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欠缺法律明確性而有違反憲法情形,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惟依前述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既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即無依據,是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懲戒法庭所為歷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確定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確定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歷次判決加以審酌。查,再審原告不服公懲會原確定判決,次序提起各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件須於再審原告對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對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判決部分為顯無理由,如上所述,本院自無須對其餘之前歷次判決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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