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再,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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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杜東松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再 審被 告經濟部
代 表 人王美花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7月11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再審原告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懲戒降一級改敘,配合精省作業,臺灣省物資局於民國88年7月1日裁併改設為再審被告所屬之第二辦公室,於89年底經再審被告裁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再審原告以經濟部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條文(下稱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但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觀諸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此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定議決提起再審之訴言,必須指明原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下稱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證據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議決認定再審原告因移送機關業務處裁撤,調派其為秘書,拒不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服從義務之旨,所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其理由均係不實,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金委員實體查明之真相矛盾,且採用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越權違法虛偽不實之人事令、偽造、變造停職令或詐取虛偽不實保培會等函釋,推定不實拒絕移交等誣告資料,其於86年8月25日提起第一次再審議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本院迄107年2月23日止之各次均以同一理由不合法駁回,爰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受懲戒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依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應依原確定議決時之規定為準,而非指提起再審之訴時之規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本次書狀指摘原確定議決程序採用虛偽不實之人事令、偽造、變造之停職令,及虛偽不實之保培會等函釋,細繹其意旨乃指原確定議決程序所採用之證物虛偽不實,固可認有主張相當於原確定議決時之再審規定之再審事由,即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2款:「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有何符合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確定判決」之證據,僅泛言原確定議決採信移送機關所提證物係虛偽或偽造、變造,不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金委員實體查明之真相等語,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查由再審原告訴狀內容各節觀之,全然未具體指摘有何合於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蔡新毅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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