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再上,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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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被 上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翁啟惠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6月27日111年度再字第8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民國108年4月3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翁啟惠係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特聘研究員,其於95年10月19日至l05年5月10日間,擔任中研院院長,有下列違法行為:
⒈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被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所擁有529張(52萬9,000股)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必須據實申報其財產,惟其於101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
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
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專屬授權契約10328A-0000000-0E「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被上訴人、吳宗益、蔡宗義等,又被上訴人除有前述以鄭秀珍名義取得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外,另於l01年l1月16日購買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贈與其女翁郁琇,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依中研院102年3月20日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利衝處理原則」)規定,被上訴人有該處理原則所規定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填寫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時,竟在「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內簽名,未揭露可能發生之利益衝突。
㈡案經上訴人移送公懲會審理,公懲會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事證明確,其違反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對被上訴人為「申誡」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時之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再審判決所載。
參、綜合上訴人112年7月18日上訴狀及113年4月22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其上訴聲明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㈠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准予再審,並作成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原再審判決解釋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再審事由,自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忽略本件存有確實且足認應變更原再審判決的新證據,且違背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人民平等權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之違背法令:
⑴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⑵懲戒處分與刑罰對人民均屬不利益,因此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再審事由,解釋上應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原再審判決理由欄貳一,說明懲戒與刑罰性質未盡相同,懲戒案件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顯然忽視對公務員之處罰屬不利益之處分,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故原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
⑶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移列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當時之立法理由已明文指出係參考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訂定。近年來刑事訴訟法檢討過往關於再審事由,而提出之法律修正,足以作為公務員懲戒案件能否開啟再審之重要參考。
⑷從而,原再審判決對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應採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同一解釋,即不論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藉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應認即可開啟再審程序。
⒉是否屬新事實、新證據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見解,不論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存在調查斟酌者」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藉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應認即可開啟再審程序,以妥適發揮再審制度糾錯或權利保護之功能。上訴人聲請再審提出附表(以下引用附表所載證據,均省略「附表」之用字)所示之13項新事證中,部分雖前經被上訴人於歷次聲請再審所提出,惟上訴人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之被上訴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惟原再審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13項新證據,予以割裂適用,認為不符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忽略本件存有確實且足認應變更原再審判決的新證據,適用法規顯然違法。
㈡原再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審規範之目的,應是避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中研院為「利衝處理原則」之權責機關,於判決確定前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102年「利衝處理原則」,且發現該規定疏漏,故於107年修正;而上訴人為主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最高權責機關,在108年、109年3次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沒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而撤銷裁罰;又上訴人110年調查意見,有充分之證據及新事證,確認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行政違失之事實,且為填補現行懲戒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相關規範的闕漏,完善程序和救濟機制,俾充分發揮權利保護功能,貫徹人權保障之精神,落實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1l1年3月8日增訂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條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就前揭事證綜合觀察,足認原確定判決基礎已喪失,原再審判決自應開啟再審,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然原再審判決仍認審判核心不受拘束,忽視權責機關之認定,並以程序問題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平復申誡結果,顯然違背再審之規範目的,且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等同推翻上訴人之決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法院以不存在之事實為判決依據,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違背法令,或判決事實已變動卻仍維持原再審判決,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據實申報部分,依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據2、7至9等新事證,確認股票實質受益人及持有人是被上訴人兩位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情事。又上訴人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有關調查機關及裁罰、訴願機關均係同為憲政機關之上訴人,除非另有訴訟,否則案經確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上訴人職權行使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申誡之基礎已不存在,綜合判斷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作成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發揮個案救濟並符合人權保障之立法初衷。
㈣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⒈l02年「利衝處理原則」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l02年「利衝處理原則」及表格說明文字,對於規範之行為不明確,沒有規定填表人自行購買股票或單純持有股權之情形應予揭露,致使填表人承受規定不確定之義務。
⒉公權力行為有違失:中研院於l07年3月5日發布「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於同日修正「利衝處理原則」,修正後規定始有「創作人單純持股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需要揭露」,益證l02年「利衝處理原則」規定不明確;依新規定,被上訴人家人當時所持有的浩鼎股票,總共沒有超過該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權,根本不須揭露;也就是說,不管依中研院新的或舊的利益衝突規定,被上訴人皆沒有違反規定。中研院以不完備之規定,要求填表人揭露財產上利益,該公權力行為本身即有違失。在機關有疏失的情況下,縱當事人違反規範而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認其不具有責性,若仍予以苛責並將不利益完全歸於填表人,甚而判決申誡,造成其名譽損失,已違背「誠信原則」。
⒊103年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揭露表「規定不明確」,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填表人:l03年4月l1日被上訴人在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當時規定未區分行政職與學者身分,被上訴人有創作人身分,創作人技術移轉與其擔任院長職務無關,被上訴人未以院長身分就技轉事宜表示意見或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已依當時規定填寫利益衝突揭露表格,且當時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的持股,中研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利益衝突揭露表規定不明確、規定文字有所爭議情況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填表人。
⒋107年3月5日中研院發布「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後,於同日依據該要點修正「利衝處理原則」,明定中研院人員應揭露、迴避之義務、被動揭露與迴避之義務,及明確規定研發成果之創作人辦理科技移轉時應主動揭露之利益關係類型,明確規定揭露之利益關係範圍,以及辦理科技移轉應主動揭露主體為創作人,就財產及股權部分揭露範圍,限於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至相關職務部分揭露範圍,擴大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故自l07年起,中研院就利益揭露範圍始有明確、更嚴謹之規定。惟原再審判決卻推翻中研院的認定,等同否定中研院係制定並執行其內部有關利益衝突的權責機關;也未援引被上訴人於為上述行為後,中研院於107年3月5日始訂定發布之「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失行為之準據。原再審判決忽視102年「利衝處理原則」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未考量中研院利益衝突相關規定修正之緣由及過程,故認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
⒌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前經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上訴人廉政委員會決議,尚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在案,懲戒法院應尊重同為憲政機關之上訴人認定。又中研院為「利衝處理原則」之權責機關,法院判決亦應尊重中研院也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規定之認定。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利益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據1、3至6、8、9等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㈤上訴人其餘就非屬本件再審之訴範圍或對被上訴人不利益之上訴意旨,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載。
肆、就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有關調查機關及裁罰、訴願機關均係同為憲政機關之上訴人,除非另有訴訟,否則案經確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上訴人職權行使之認定。」本院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以106年12月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4215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101年定期財產申報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借名鄭秀珍持有浩鼎股票80萬股、借名Alpha公司持有浩鼎股票66萬股,二筆合計146萬股,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裁處罰鍰150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6至257頁)。另外,上訴人以107年12月6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71833559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102年定期財產申報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借名鄭秀珍持有浩鼎股票52萬9,000股,票面金額合計529萬元),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8至277頁)。經查,上訴人為上述裁罰處分,其法規依據如下:
㈠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㈡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因而訂定「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據以設置廉政委員會,以處理前述期間「關於本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政治獻金法處分案件之審議事項。」(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同辦法第2條第4款)
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監察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對系爭股票仍可支配而未據實申報,而認定訴願人係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為推論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依據刑事偵查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遽以裁罰,尚乏直接論證;復查,訴願人對於本人之信託基金以及其變動情形均持續依法申報,實無僅就系爭股票隱匿未予申報之理,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詳述其論證理由。另查美國與我國之法令尚有不同,訴願人陳述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股票,意欲將名下的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用自然人名義購買美國生技公司之股票,故置於法人之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為須向監察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且科技人與法律人對於法律用語、文化、邏輯思維及法律確信皆有不同之處,在表達上實難以達到精準,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不以財產申報為調查重心,原處分機關遽以論斷訴願人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尚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因而撤銷原處分(即106年12月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4215號裁處書所示罰鍰150萬元之處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6至257頁)。另外,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監察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1號訴願決定書,以相同理由,撤銷原處分(即107年12月6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71833559號裁處書所示罰鍰60萬元之處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8至277頁)。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上述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法規依據如下:
㈠訴願法第5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2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3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㈡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因而訂定「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院內委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訴願審議委員會。
三、然而,監察院在行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職權時,完全居於行政官署之地位,其所為之罰鍰處分,公職人員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15年2月增訂13版,第249頁),又訴願制度旨在給予行政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訴願決定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同上書,第616、644頁)。訴願決定既然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即與中華民國憲法第95條、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第4項所定彈劾權之行使有所不同。亦即,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行使之職權,係基於行政機關所行使之法定職權,並非監察院作為憲政機關行使之憲法上職權(至於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與監察院以移送機關之立場提起再審之訴,亦係不同之程序,詳見後述)。
四、懲戒法院裁判權之行使,不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職權行使之拘束: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第3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亦即,懲戒法院就公務員違失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懲戒處分之決定,不受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拘束。
  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行政罰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受處分公務員申請復審(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復審相當於訴願)而認為無理由、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而認為無理由,駁回復審申請、駁回訴願,懲戒法院不受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之拘束,而得另為事實之認定並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原行政懲處處分則因而失其效力。
  ㈢基於同一法理,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行政罰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受處分人申請復審而認為有理由、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而認為有理由,因此撤銷原處分,懲戒法院亦得為違失事實成立之認定並為懲戒處分判決,不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之拘束。
  ㈣總而言之,懲戒法院裁判權之行使,不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職權行使之拘束。
五、亦即,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無從拘束懲戒法院。從而:㈠監察院彈劾審查委員會於106年7月4日決定彈劾被上訴人,並移送公懲會審理,㈡監察院以106年12月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Z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101年定期財產申報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處罰鍰150萬元,㈢公懲會於108年3月19日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㈣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監察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監察院上述罰鍰處分,㈤公懲會於108年4月3日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未能遵守應誠實申報財產及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規定,固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該等行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確定,無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
六、至於監察院行使監察權,彈劾被上訴人而經公懲會判決確定後,作為移送機關而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則須符合再審事由,始得開啟再審程序,為法理上之當然,在此一併說明。
伍、關於本案之再審,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證據3、5、6、9部分:
㈠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聲請再審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為之,修正前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係指實際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而言。
㈡關於證據3、5、6、9之再審事由,原再審判決略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3(即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案之書面說明及補充說明資料)所記載之內容,顯現該證據係中研院於105年5月26日,在監察院4樓第2會議室,應監察院約詢所答覆之內容。則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顯已發現證據3之存在。⑵上訴人所提出證據5(即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110年7月9日〈本院《即監察院》收文日期〉陳述書),係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收受楊富量證據5之陳述書,除據上訴人於聲請再審狀證據清單之證據5項內載明甚詳外,證據5內亦顯示收文日期係「110.7.9」甚詳。則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顯已發現證據5之存在。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6(即本院〈監察院〉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之決議),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但上訴人廉政委員會既於上述日期分別為決議,顯見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即已發現證據6之存在。⑷上訴人所提出證據9(即本院〈監察院〉110年8月6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266號函,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但上訴人既係於110年8月6日,發送上述函文與被上訴人等,顯見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即已發現證據9之存在。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3、5、6、9之再審事由,自各該發現之日起算,均已逾30日之期間,上訴人仍據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既認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證據3、5、6、9之再審事由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生必須進而審查原再審判決實體部分適用法規有無違誤或判決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上訴意旨參二之㈠至㈣並未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此部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其指摘此部分實體上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無理由。
二、證據4、7、8、11之㈠、12、13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條文內容並未特別規定,係由兩造何者提起再審之訴以觀,再參照同法第70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9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可見不管係原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其中一造曾為被付懲戒人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審查並為判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兩造更以同一事由,另再提起再審之訴,始符立法本旨。
㈡查原審卷內上訴人112年3月27日院台業壹字第l12070l697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3頁)所附關於被上訴人3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與上訴人本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編號對照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1至206頁),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第1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包含證據7、12、13在內;於109年5月5日第2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包含證據4、7在內,另外引用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11之㈠;於110年4月6日第3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包含證據8在內,另外引用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7、11之㈠、12,此有上開函文及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證據4、7、8、11之㈠、12、13,確已經被上訴人3次之再審程序中提出甚明。
㈢原再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4、7、8、11之㈠、12、13,已經被上訴人於先後3次之再審程序中提出。又上開證據均係用以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該等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酌後,俱認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均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復有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128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45號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及110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可稽。乃上訴人復又提出相同之證據,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旨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既認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證據4、7、8、11之㈠、12、13之再審事由部分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不生必須進而審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違誤或判決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上訴意旨參二之㈠至㈣未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此部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指摘此部分實體上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理由。
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解釋:
㈠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而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晚近已非以處罰為核心,改為重視其淘汰不適任人員,以及促進工作績效之功能。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公務員懲戒法基於懲戒權之行使,已作特別規定者外,其餘行政訴訟法規定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此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自明。是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現已改行準用行政訴訟法,不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再審判決已說明:法院懲戒程序改行準用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刑事訴訟法已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之新規定,可供對公務員懲戒案件聲請再審之參考,就上訴人所提出之13項證據,應綜合判斷,對上訴人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云云,係屬誤解,並無足取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參二之㈠指摘原再審判決解釋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未採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同一解釋,對上訴人提出之13項新證據,予以割裂適用,違背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平等權,有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四、證據1、2、10、11之㈡、㈢部分: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以調查,以資判斷原再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㈡關於證據1、2、10、11之㈡、㈢之再審事由,原再審判決略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係指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具有「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言。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4月3日為判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2部分,不僅不符本院如上述一貫之見解,即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已存在之要件,且就證據1、2、10、11之㈡、㈢而言,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如下述「確實性」之特性:
⒈證據1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㈠之⒉所載,即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法行為,已引用中研院102年3月7日公共字第10205016721號令訂定發布之中研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102年3月20日以公共字第1020502042號函訂定發布之「利衝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第1項之規定,以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
①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上述「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被上訴人、吳宗益及蔡宗義等。依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顯示,吳宗益於103年4月13日,在第2欄「任何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聲明」中,揭露「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600,00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及蔡宗義則在各自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此有揭露表影本可稽。
②被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取得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及於l01年l1月16日購買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贈與其女翁郁琇,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且被上訴人為上開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自有違法。被上訴人辯稱:依「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與浩鼎公司簽訂契約之承辦人始須揭露,其雖為創作人,但並非承辦人,自無須揭露云云,係誤解該「利衝處理原則」規定之意旨,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曾先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3次再審之訴,其中第3次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該次再審之訴。被上訴人於該第3次再審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楊富量(待證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提出證據1之待證事實相同)。但第3次再審判決對於何以無傳喚證人楊富量到庭調查之必要,已詳細說明「上開『(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3點之制定理由即『說明欄』載明:『有鑑於研發成果之創作人、研發成果科技移轉承辦人及決行技術移轉之人員及其家屬,亦可能為涉及利益衝突而成為受益者,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體例,定義適用本原則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範圍』等語,參酌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第1欄『本人茲聲明』所標示『本人』,係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科技移轉之人員並列供塡表人選擇,可知本人係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人任1人,均有填報揭露義務。則原確定判決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見解並無可議。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當事人(含創作人)如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自然不會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之適用餘地云云,應屬誤會」等情甚詳。被上訴人嗣對第3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審理後,認第3次再審判決上述說明並無違誤,以110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該案之上訴確定。
⑶上訴人雖提出證據1(即上訴人詢問楊富量筆錄),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但依楊富量於上訴人詢問時,所陳述之全部內容以觀,係屬其本身基於主觀片面之認知,所陳述之個人意見及看法,存有主觀己見與錯誤判斷之虞,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未具有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即有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此由楊富量於上訴人詢問時陳稱:「(問: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認定翁啟惠於中央研究院院長任內,違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意見為何?……翁院長(即被上訴人)依當時利益揭露表所做的聲明和簽名『應』無不實之處,……『個人認為』翁院長依據當時表格填寫自屬無誤,若有不合外界期盼之事,『當』非其過」等語,至為顯然。
⒉證據2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㈠之⒈所載,即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法行為,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
①鄭秀珍名義之浩鼎公司股票529張,係被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業據被上訴人於被訴貪污案件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明,並經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被上訴人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且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書㈠內,亦自載稱:「翁啟惠未揭露間接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並未違反中研院關於技轉利益衝突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翁啟惠透過委託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股票」、「翁啟惠雖出資或同意交易,但在協助女兒在台灣開戶前,皆非股票實際持有名義人」、「翁啟惠投資Sun Art及浩鼎公司股票獲取利益,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翁啟惠是否申報其所間接持有及其女兒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與執行中研院院長職務無關」、「翁啟惠過去曾透過張念慈投資股票(包括Sun Art股票及1,460張〈800+660〉浩鼎公司股票),股票並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翁啟惠雖有透過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但由於浩鼎公司股票皆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而係由張念慈安排他人持有,翁啟惠無法提出持有多少浩鼎公司股票,以及該等浩鼎公司股票係登記在何人或何公司名下之證明,翁啟惠因此對外表示未持有浩鼎公司股票」等語。對於鄭秀珍名義之股票係其所有一節,亦未加以否認。堪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鄭秀珍名義之股票係屬其所有,要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認知該股票非屬其所有云云,核無可採。被上訴人自應依法據實申報。
②對於被上訴人辯稱: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因非被上訴人之名義,其不知如何申報等語,何以並無足取,亦已說明:縱令被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仍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另對於被上訴人於答辯書㈢中陳稱:該股票早已贈送予其2位成年子女等語;於綜合辯護意旨狀陳稱:該股票係以其與配偶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等語;於答辯補充理由書舉張念慈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98年浩鼎公司增資案,翁啟惠請我以他2個兒女名義投資,因未上市,只能借用鄭秀珍名義」等情,主張該等股票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何以俱無可採,亦已說明:該等股票既係被上訴人以鄭秀珍之名義持有,於被上訴人將之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等情明確。
⑵被上訴人曾先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3次再審之訴,其中第3次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該次再審之訴,業如前述。第3次再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529張,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一節,並已說明:「況有關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業經其迭次自承在卷,有其於前程序提出之答辯書及本件再審理由書等書狀足憑,而依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張穗芬有依被告張念慈之指示,以鄭秀珍名義製作載明10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9日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總計得款新臺幣47,503,610元,已申報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併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應由被告翁啟惠繳納之稅額為新臺幣3,194,856元之文件,而該文件係在擔任被告張念慈特助與浩鼎公司財務經理之張穗芬住處內扣得等事實,然上開以鄭秀珍名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號新臺幣帳戶,係由證人張穗芬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等事宜乙情,業經證人張穗芬證述在卷;而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售股所得亦有於102年度在美國繳稅之紀錄,此有被告翁啟惠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1份存卷可考』;『被告翁啟惠之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翁啟惠有於102年度向美國申報出售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獲利所得之事實』等情。則以鄭秀珍名義賣出之271張浩鼎公司股票,既經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事宜之張念慈特助張穗芬於所掌文件上載明應由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繳納之稅額,而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在102年亦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原確定判決認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相關股票實屬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可議」等旨綦詳。
⑶上訴人雖提出證據2之上訴人詢問張念慈筆錄,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㈠之⒈所載,即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法行為,係引用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被上訴人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之陳述,作為其所依憑之主要證據及理由。張念慈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另接受上訴人之詢問,除翻異前供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外,復另陳述其先前未曾供述之內容。但張念慈上開前後之陳述,均係同一證人所為之陳述,二者仍屬同一之證據方法。乃上訴人援引同一之證據方法,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卻對於張念慈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何以張念慈嗣後陳述之信用性較高,足以推翻其先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僅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據2之上訴人詢問張念慈筆錄,從形式予以觀察,已難謂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
②證人之陳述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明力,應以其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若證人所陳述之相關內容,僅屬其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並無具體依據及事證可供查考者,在訴訟上即失卻其參考價值。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2之上訴人詢問張念慈筆錄之內容,係屬張念慈基於本身主觀片面之認知,所陳述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存有個人主觀己見及臆斷之虞,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未具有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即有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此由張念慈於上訴人詢問時空泛陳稱:「(問:法院認為沒有移轉子女之前,不能認為是子女的股票,所以要申報?)這是文化差異問題,在海外,誰是最終受益人,股票就是誰的,當時翁啟惠已經說得很清楚,是給兒女的,用漢通(鄭秀珍名下)一直持有股票,和法院認定有落差」等語,而無具體依據及事證可供查考,至為顯然。
⒊證據10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係發生於103年4月11日,而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被上訴人行為時,即中研院於102年3月20日訂定發布之「利衝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第1項之規定,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應受懲戒違法行為之主要依據,並未援引被上訴人於為上述行為後,中研院於107年3月5日始訂定發布之中研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前述違法行為之準據。而「利衝處理原則」,與中研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二者係屬不具同一性之行政規則,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不容相互混淆,此稽諸中研院除於107年3月5日修正「利衝處理原則」外,並於同日另又訂定發布中研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以觀,至為顯然。上訴人提出證據10之浩鼎公司前述公開說明書,據以為如上述之主張,就該證據而言,未具有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即有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⒋證據11之㈡、㈢部分:
上訴人提出證據11之㈡、㈢之105年、107年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主張可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述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所提出證據1之上訴人詢問楊富量筆錄,為其主要之依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就該證據而言,未具有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即有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提出證據11之㈡、㈢,均係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為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法行為後,中研院嗣於105年、107年間,始先後加以修正或訂定之填表說明及揭露表,而上訴人除說明其係參酌證據1之上訴人詢問楊富量筆錄,因而為如上述之主張外,並未說明單憑證據11之㈡、㈢所示之揭露表、填表說明,如何回溯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述違法行為時,中研院並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持股等之事實。則除去上訴人援引為依據之證據1之上訴人詢問楊富量筆錄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1之㈡、㈢之揭露表、填表說明,即失去依據而無所附麗,未具有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即有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至為顯然。
⒌綜上理由伍四㈡之⒈至⒋所述,上訴人提出證據1之上訴人詢問楊富量筆錄、證據2之上訴人詢問楊念慈筆錄、證據10之浩鼎公司公開說明書及證據11之㈡、㈢之105年、107年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作為其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依據,經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要件均不符,上訴人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等旨綦詳。
㈢本院查:關於證據1、2、10、11之㈡、㈢之再審事由,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要件不符,原再審判決已以前述理由伍四㈡之⒈至⒌論述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就原再審判決已明確又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以上訴意旨參二之㈡至㈣等理由,依憑己見指摘原再審判決忽視權責機關之認定,採證認事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五、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提證據1、2、10、11之㈡、㈢之再審事由,就證據1、2部分,不僅不符本院如上述一貫之見解,即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已存在之要件,且就證據1、2、10、11之㈡、㈢而言,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證據3、5、6、9及證據4、7、8、11之㈠、12、13之再審事由,均因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毋須進而審查原再審判決實體之問題。另於原確定判決後,縱上訴人重新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沒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而撤銷裁罰;而中研院亦因102年「利衝處理原則」有疏漏、表格說明文字不明確,於107年就利益揭露範圍予以修正,有明確、更嚴謹的規定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102年訂定之「利衝處理原則」。惟依上說明,仍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與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參二之㈡至㈣指摘原再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或以中研院102年訂定之「利衝處理原則」有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據以指摘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經核原再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准予再審,請求作成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關於上訴人106年度劾字第17號彈劾案所載彈劾被上訴人之內容:㈠被上訴人任職中研院前院長期間委由民營公司董事長購買股票投資謀利並應允同意收受該公司150萬股技術股(下稱彈劾事實㈠);㈡進而協助圖利其相關公司派員至中研院無償學習技術及取得中研院之醣分子研究成果(下稱彈劾事實㈡);㈢對外發表攸關該民營公司及本身重大利益之評論,又對外公開稱其未購買該公司股票(下稱彈劾事實㈢)等。經查:關於彈劾事實㈠、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彈劾事實㈠至㈢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行為,而不併付懲戒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查。則彈劾事實㈠至㈢,既經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並無違法,判決不併付懲戒,顯已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利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彈劾事實㈠至㈢部分自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上訴人針對該等不併付懲戒部分所提之上訴理由,因既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本判決理由欄參之二不另記載其上訴意旨外,理由欄伍亦不另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吳光釗
法官周占春
法官蔡新毅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
  書記官嚴君珮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1
監察院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筆錄。
證據2
監察院111年3月22日詢問張念慈(浩鼎公司董事長)筆錄。
證據3
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甲○○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案之書面說明及補充說明資料。
證據4
中研院109年6月12日函復甲○○之書函。
證據5
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110年7月9日(監察院收文日期)陳述書。
證據6
監察院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之決議。
證據7
監察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1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06號訴願決定書。
證據8
監察院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意見。
證據9
監察院110年8月6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266號函。
證據10
101年5月30日浩鼎公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開說明書。
證據
11之㈠
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及填表說明,即監察院於原審所提之證據11,其內包含之「102年1月4日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
證據
11之㈡
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及填表說明,即監察院於原審所提之證據11,其內包含之「105年4月19日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
證據
11之㈢
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及填表說明,即監察院於原審所提之證據11,其內包含之「107年3月5日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個案揭露)、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
證據12
甲○○98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
證據13
甲○○及劉映理家庭信託基金支出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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