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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林勝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
工程師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5月3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再審之訴狀所載,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之,惟其對原確定裁定如何漏未審酌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其已提報完整證據,原彈劾無理由與無依據,原確定裁定假借理由迴避審理,為不當等語,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付懲戒事件之彈劾理由係捏造不實,其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在民國111年8月22日第54次再審之訴、108年2月27日第41次再審之訴表明原彈劾無理由、無據之證據,並提出諸多證明,合於該款再審事由,自88年7月29日事故發生迄今已二十多年已逾各法最嚴苛之追訴期,不得再追究抗告人之責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且須以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審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理由等「制式版」理由,無理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知依何規定等語。
四、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有一語敘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經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三,已敘明斟酌抗告人110年12月29日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據以認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情,爰以該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111年8月22日「再審之訴狀」全文,僅係指摘原彈劾無理由,無依據,及泛言前訴訟程序前之確定裁定認定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各節,並主張追訴期間已過等語,惟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其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再審事由,即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乙節,均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依上說明,以本件「再審之訴狀」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抗告人該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無須審究等詞,於法尚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無關本件再審事由具體表明乙節陳述,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吳謀焰
法官蔡新毅
法官黃國忠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 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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