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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經濟部
代 表 人王美花
被 付懲戒 人湯千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前
工業安全衛生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千毅記過壹次。
事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湯千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湯千毅自民國l08年3月18日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經審計部ll1年1月13日台審部四字第lll0000000號函查報,發現其有請領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駕駛人薪資補貼情形(甲證1),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二)案經台電公司請湯千毅填列「員工是否請領駕駛人薪資補貼紀錄表」(甲證2)自述其請領補貼原因及兼職行為,湯千毅表示其於l07年l1月至l09年ll月間將車輛靠行及繳納靠行費,且l09年有請領駕駛人薪資補貼,另其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無執業登記證,曾於l08年從事Uber代僱駕駛工作,並於該表下方具結「進公司後無從事職業駕駛人工作」等文字。經台電公司函請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查報,該所ll1年3月31日高市監運字第1110000000號函復以:湯千毅確有於該所申領l09年4月、5月及6月薪資補貼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請台電公司督促其儘速配合繳還(甲證3)。
(三)據湯千毅指稱(甲證4),從事代僱駕駛工作係因當時報考台電公司尚未放榜,顧及生計而為之,並於l07年l1月30日與赫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赫茲租賃公司)簽訂合約1年期,l08年l1月因車貸尚未結清,車輛無法過戶,遂與赫茲租賃公司續約至l09年l1月。另駕駛人薪資補貼係經靠行之赫茲租賃公司統一協助名下所有靠行司機申請,當時並未深思具有公務員身分,受查後已繳回補貼款項。
(四)惟經台電公司另行查得,湯千毅於l09年1月至3月間領有赫茲租賃公司之薪資所得3,460元(甲證5),似於l08年3月18日起任職台電公司後仍有兼職行為,但湯千毅對於赫茲租賃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所得是否為執業所得不願澄清,台電公司據以研判該員涉違法兼職(甲證6)。
(五)依據銓敘部ll0年5月l0日部法一字第ll00000000號函(甲證7)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均為職業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不論自行駕駛營業汽車或受僱擔任駕駛工作,除法令所規定外,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案經台電公司營建處於ll1年6月15日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審議,湯千毅涉有違法兼職,惟與台電公司業務尚無利害關係,爰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未核予停職。
二、綜上,湯千毅所為核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審計部ll1年1月13日台審部四字第lll0000000號函
。
甲證2:湯千毅ll1年2月7日「員工是否請領駕駛人薪資補貼
紀錄表」。
甲證3: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ll1年3月31日高市監運字
第lll0000000號函。
甲證4:湯千毅111年4月18日陳述書。
甲證5-1:赫茲租賃公司薪資證明。
甲證5-2:小客車租賃業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
甲證6:台電公司111年11月22日電密人字第1118147097號
函。
甲證7:銓敘部110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丁證1:台電公司112年1月16日電密人字第1120002135號函
及所附湯千毅人事履歷資料。
丁證2: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湯千毅107年度至11
0年度所得清單)。
丁證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12年3月24日財北國
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22551316號函及所附湯千毅108
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湯千毅(原名湯硯智)自民國l08年3月18日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已於112年2月1日離職),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下稱職業駕照)。因審計部於111年1月間查核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經費執行情形,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申領109年4月、5月及6月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薪資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台電公司調查後始知被付懲戒人早於l07年l1月30日起將車輛靠行於赫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赫茲租賃公司),從事應領有職業駕照之Uber代僱駕駛工作。嗣於108年3月18日被付懲戒人任職台電公司後,車輛繼續靠行於赫茲租賃公司迄109年11月止,惟實際從事Uber代僱駕駛工作則僅至109年3月底止,並分別於108年度獲取所得合計325,872元、於l09年1月至3月獲取所得合計3,460元。嗣經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申請上述薪資補貼款,不符合政府紓困補貼之對象,於111年3月31日通知被付懲戒人繳還,被付懲戒人收受通知後即配合如數繳還國庫。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審計部ll1年1月13日台審部四字第lll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ll1年2月7日「員工是否請領駕駛人薪資補貼紀錄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ll1年3月31日高市監運字第lll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18日陳述書、赫茲租賃公司薪資證明、小客車租賃業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及台電公司111年11月22日電密人字第1118147097號函,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台電公司112年1月16日電密人字第1120002135號函及所附被付懲戒人人事履歷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付懲戒人之107年度至110年度所得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12年3月24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22551316號函所附之被付懲戒人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其提出於移送機關之書面報告已坦承其無執業登記證,車輛從107年11月30日起靠行於赫茲租賃公司,從事Uber代僱駕駛工作,嗣於108年3月18日任職台電公司後,車輛繼續靠行於赫茲租賃公司迄109年11月止,108年度有營收等情,但被付懲戒人辯稱:進台電公司後,無從事職業駕駛人工作,且109年營業額為零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自行申報108年度從赫茲租賃公司獲取所得325,872元;台電公司之薪資年所得為367,735元;於l09年1月至3月靠行赫茲租賃公司從事Uber代僱駕駛工作獲取所得合計3,460元等情,有被付懲戒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赫茲租賃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7、99頁)。是被付懲戒人如於108年3月18日進台電公司後,就無從事職業駕駛人工作,何以108年度全年從事代僱駕駛獲取之所得325,872元,竟接近其任職台電公司108年度(即10個月又14天)之薪資所得367,735元。何況被付懲戒人進台電公司後,於108年11月30日靠行赫茲租賃公司契約已期滿,竟再續約延至109年11月30日止,且於l09年1月至3月又有從事Uber代僱駕駛工作所得3,460元,足見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18日任職台電公司後,實際有從事Uber代僱駕駛工作至109年3月底止。故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尚難採取。至於被付懲戒人自109年4月起,是否有實際從事Uber代僱駕駛工作,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後從事應有職業駕照之Uber代僱駕駛工作之前揭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經比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就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稱之業務,參酌司法院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及法院等相關判決,係指醫師等相類似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為期明確,參照實務運作之情形予以明文化,爰於修正後第15條第2項前段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經比對修正前、後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職之旨未有變更,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事實發生時,任職於台電公司,未能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專心從事公務,竟長達1年期間兼職應領職業駕照之Uber代僱駕駛工作,核其所為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上之違法行為,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丁證1至3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任職於台電公司,先後擔任發電設計專員、工業安全衛生專員(於112年2月1日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為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對象,其既選擇擔任公職,理當心無旁騖專心於公務,並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詎被付懲戒人竟兼任Uber代僱駕駛達1年之久,再觀其兼職所得高達32萬餘元,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不少,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程度,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6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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