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清,2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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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27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 表 人林右昌
被 付懲戒 人郭聖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前玉里派
出所警員
 (現任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聖云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郭聖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下稱玉里派出所)任職期間,因懷疑前女友王○○(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刑案卷,下稱王女)與高宇衡有曖昧關係,於民國l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26分至9時32分許,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假借職務上得以使用玉里派出所公務電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於「用途欄」輸入不實查詢事由,無故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高宇衡之戶役政資料等,足生損害於高宇衡及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玉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郭聖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三)橋頭地院於l12年2月22日函復花蓮縣警察局略以,上述刑事案件業於ll1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1255
 4號起訴書。
甲證2:橋頭地院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
 決。
甲證3:橋頭地院112年2月22日橋院雲刑承111訴215字第112
 0000000號函。
甲證4:內政部警政署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與王女交往8年有餘,且實際上亦已同居2年之久,原已論及婚嫁,詎料王女在即將新婚之際,竟與已婚且育有子女之高宇衡互許未來,高宇衡並以手機視訊方式聯繫被付懲戒人,語帶恐嚇表示其將與王女共結連理,要求被付懲戒人不得再與王女往來。被付懲戒人聽聞上情,急切想瞭解原委,擔心王女遭高宇衡欺騙,基於好奇心驅使,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查詢高宇衡之個人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固屬不該,惟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案發時年輕氣盛,智慮淺薄,行為時遭受重大刺激,且僅利用約5分多鐘之時間查詢高宇衡之車牌號碼及身分證字號,所取得之資料並未用以牟取不法利益,違法情節與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付懲戒人品行端正,無前科紀錄,亦無不良嗜好,平時熱心公益,工作上兢兢業業,曾因認真值勤追捕嫌疑犯而遭車輛撞擊,致左腿脛骨骨折;也曾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l歲男童獨自在馬路上徘徊,旋即將男童安置於派出所;ll1年3月23日花蓮近海發生大地震,被付懲戒人積極投身救災工作,救災時間長達20天左右,蔡總統至花蓮玉里勘災時,被付懲戒人更受分局長指定為專程至第一線報告救災進度及災後整備工作之負責人。本件歷經單位行政調查、司法機關偵審程序,被付懲戒人均坦承犯行,積極面對過錯,為此已遭單位處以申誡2次,被付懲戒人虛心接受。祈望體察上情,斟酌從輕發落,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容被付懲戒人能繼續在警界貢獻綿薄之力,彌補過錯,以啟自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7月3日
 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乙證1-2:高雄榮民總醫院2021/03/04診斷證明書。
乙證1-3:傷勢照片及X光照片。
乙證1-4:花蓮縣警察局110年8月31日花警人字第000000000
 7號函。
乙證2:「1歲男童貪玩走失 員警充當保母」新聞報導截圖 。
乙證3:地震災情照片。
乙證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乙證5:人事資料調閱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申誡2次)。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ll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聖云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30日間,任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下稱玉里派出所)警員(現任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任職玉里派出所警員期間,因懷疑女友王○○(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刑案卷,下稱王女)與高宇衡有曖昧關係,於108年12月23日9時26分至9時32分許,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假借職務上得以使用玉里派出所公務電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分別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以此方式無故查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查詢內容欄」所示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而違法蒐集高宇衡之個人資料,並於與王女對話中利用上開資料,足生損害於高宇衡及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橋頭地院112年2月22日橋院雲刑承111訴215字第112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據被付懲戒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女、高宇衡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玉里派出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付懲戒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亦坦承有前述違失事實,且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附表甲證1至4之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依現行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12月23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比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係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經修正後僅移列條次至第7條,其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規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有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及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違失行為僅1次,違反義務之程度,且行為後坦承違失事實,認錯悔過,態度良好,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2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4日
 書記官嚴君珮
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
用途
查詢內容
1
108年12月23日
9時26分25秒
車籍資訊
處理交通事故
汽車牌類
車號0000-00號
車主:高宇衡
2
108年12月23日
9時26分34秒
車籍資訊
處理交通事故
汽車牌類
車號0000-00號
車主:高宇衡
3
108年12月23日
9時26分36秒
車籍資訊
處理交通事故
汽車牌類
車號0000-00號
車主:高宇衡
4
108年12月23日
9時31分52秒
戶役政
電子閘門
值班受理拾得物高語航資料查詢
身分證號
Z000000000
姓名:高宇衡
5
108年12月23日
9時32分42秒
戶役政
電子閘門
受理拾得物高語航資料聯絡方式
身分證號
Z000000000
姓名:高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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