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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1號
移 送機 關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陳其邁
被 付懲戒 人陳建設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視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設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建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前主任秘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下稱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1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l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認以緩起訴為當,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l0萬元之金額並參加該署觀護人室之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
二、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4日主動向大寮區公所告知其酒駕違規行為,並於112年6月1日陳報事實經過陳述書。
三、高雄市政府為杜絕酒後駕車,經參酌行政院108年l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7086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並於ll0年2月9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lZ000000000號函訂定「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該原則附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大寮區公所於112年6月13日召開ll1年度第l0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違反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規定,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團隊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l:緩起訴處分書。
甲證2:被付懲戒人l12年6月1日涉嫌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事實經過陳述書(下稱陳述書)。
甲證3:行政院l08年l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高雄市政府ll0年2月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lZ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
甲證4:大寮區公所ll1年度第l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考績會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此次所犯酒駕的重大過錯行為深表悔悟及自責,並於事後主動向機關陳報過行並坦然接受機關之處分,除受高雄市政府移送懲戒法院懲戒外,另受高雄市政府處以調降為非主管職務(原職薦任第九職等主任秘書調降為第七職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視導職務)之懲處,復因此次酒駕行為,被付懲戒人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1年、向公庫支付l0萬元之金額及參加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之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因此懇求法官審酌考量被付懲戒人於犯過後深切悔悟並積極改過之態度,予從輕量刑適當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影本在卷):
乙證1: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令。
理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原為大寮區公所主任秘書,在其任該主任秘書期間,於l12年5月23日20時許,在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及置於該址前物品、機車等物〔緩起訴處分書及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均僅記載「電線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3、15至21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下稱旗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旗山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附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按,其違法行為堪予認定。該違法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考量被付懲戒人上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25號處分書維持確定在案(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因涉酒後駕車,深表悔悟及自責,業經調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視導任非主管職務,且受上開緩起訴處分,請求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惟調職屬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評估措施,與懲戒處分無涉;而其餘所辯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為上開違法行為時,身為大寮區公所主任秘書,竟忽視酒駕零容忍,仍酒後駕駛,以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情,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蔡新毅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4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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