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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3號
移 送機 關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被付懲戒人楊明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智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楊明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民國l07年1月8日18時擔服備勤勤務時,接獲線民通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街口,查緝詐欺通緝犯羅宇杰,並於當日19時左右逮捕返回偵辦,因被付懲戒人與員警陳俊良於當日20時至22時共同擔服巡邏勤務,被付懲戒人為增加線上查緝犯罪之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羅宇杰於警詢筆錄中虛偽陳述,其係於當日20時30分左右被員警查獲,並於該案之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均登載上述虛偽之查獲時、地,且冒簽員警陳俊良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俊良及機關對於線上查緝犯罪績效核定之正確性。
二、另被付懲戒人於ll0年3月4日14時許擔服備勤勤務時,即已受理自行投案之公共危險通緝犯楊家華,而被付懲戒人因當日15時至18時擔服執行護童專案之守望勤務,竟為增加線上查緝犯罪之績效,而誘使楊家華於警詢筆錄中虛偽陳述,其係於當日15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遭查獲,並於該案之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均登載上述虛偽之查獲時、地,足生損害機關對於線上查緝犯罪績效核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ll1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楊明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工作紀錄簿內偽造之陳俊良署名1枚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前述判決業於l12年5月3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l:楊明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甲證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ll0年度偵字第16991號起訴書。
甲證3:臺中地院ll1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甲證4:臺中地院l12年5月9日中院平刑乾lll訴637字第l120
03307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從警35年,奉公守法,從無犯錯,現因警備隊長蔣勝田與其不睦,內部舉報。被付懲戒人因年歲已大,精神不濟,一時失慮,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領取行政獎勵及獎金,無損害分局績效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一家4口經濟來源均仰賴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務人員之薪資收入,女兒楊凱庭因罹患腦性麻痺併四肢癱瘓多重障礙,身體狀況不佳需時常往返醫院治療,且尚需負擔臺灣銀行房貸一千多萬元,被付懲戒人雖身心俱疲,惟憂全家失去倚靠,造成悲劇,故不敢退休,請予從輕處分,體諒做父親的悲哀。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楊明智戶口名簿。
乙證2: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乙證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
乙證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借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明智自105年1月20日迄今任職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為增加線上查緝犯罪之績效,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於l07年1月8日18時至20時擔服「備勤勤務」時,因接獲線民通報,乃前往臺中市○○區○○○○街與○○○街口,查緝詐欺通緝犯羅宇杰,並於當日19時許逮捕返回偵辦,因被付懲戒人與員警陳俊良於當日20時至22時共同擔服「巡邏勤務」,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羅宇杰於警詢筆錄中虛偽陳述,其係於當日20時30分左右被員警查獲,並於該案之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均登載上述虛偽之查獲時間,且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冒簽員警陳俊良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俊良及機關對於線上查緝犯罪績效核定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ll0年3月4日14時許擔服「備勤勤務」時,即已受理自行投案之公共危險通緝犯楊家華,而被付懲戒人因當日15時至18時擔服執行護童專案之「守望勤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誘使楊家華於警詢筆錄中虛偽陳述,其係於當日15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遭查獲,並於該案之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均登載上述虛偽之查獲時、地,足生損害於機關對於線上查緝犯罪績效核定之正確性。
二、前述事實,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ll1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從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於l12年5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有甲證3、4在卷可稽。經核前述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認罪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俊良、楊家華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月8日第五分局警備隊資料(含16人勤務分配表暨勤務變更紀錄表、員警出入領用裝備登記薄、員警工作紀錄薄、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羅宇杰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3月4日第五分局警備隊資料(含1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領用裝備登記薄、員警工作紀錄薄、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楊家華第一次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一般陳報單)、第五分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6243號函及函附偵查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亦坦承有前述違失事實,且有移送機關所提出甲證1至4之證據在卷可稽。至被付懲戒人雖未領取線上查緝犯罪之行政獎勵及獎金,仍不能解免其違失行為之責任,其所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損害分局績效之正確性云云,核非可採。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前述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二違失行為分別發生於107年及110年間,雖相隔3年,然均係為虛增查緝犯罪績效而為,其目的相同、手法相似,彼此具有原因上、本質上之關聯性,應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又公務員懲戒法最近曾兩度全文修正,分別於105年5月2日及109年7月17日施行,而本件之二違失行為分別發生於107年及110年間,其最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110年3月4日,依前述說明,二者既應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予以評價,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另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及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部分條文雖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力求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詎料其知法犯法,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破壞法紀,傷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從事警務,為負責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執法人員,竟為增加不實之績效,誘使人民為虛偽之陳述,且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次數並非單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破壞警政形象,影響非淺,並審酌其犯後已坦白認過,其女罹患腦性麻痺併四肢癱瘓而其為家庭經濟之支柱等生活狀況,其行為之手段及危害之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餘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葉麗霞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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