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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4號
移 送機 關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許淑華
被付懲戒人張導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導權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壹、南投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導權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技士,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2中分慧刑乾字第281號刑事紀錄科檢送文件表所附刑事判決書略以,被付懲戒人負責集集鎮公所轄內工程之執行、督導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7年至109年任職期間,承辦集集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件,即①「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共同管溝暨無障礙路網建置與休憩廣場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下稱「八張街管溝工程」)、②「南投縣集集鎮武昌宮廟埕社區廣場暨周邊無障礙空間改善計畫工程」(下稱「武昌宮改善工程」)、③「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生計畫─建構候車亭(集集鎮12座)」下稱(「候車亭工程」)及④「集集鎮中集路、成功路共同管溝及人本通學步道建置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中集路工程」)等標案,被付懲戒人竟利用經辦上開工程之機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述工程案件開工後,向得標廠商要求稱「我會讓你順利領款,但你要讓我吃紅」等語,表明索賄之意圖,被付懲戒人以前揭方式,共計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新台幣(下同)379萬2,034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二、依據上述刑事判決及判決結果,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臺中高分院l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l12年度上易 字第319號刑事判決(2案合併審判)。
甲證2:南投地院l10年度訴字第58號、l10年度易字第72號 刑事判決(2案合併審判)。
甲證3:張導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含歷年獎懲與考績紀錄
)。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已對於所犯事實,即就「八張街管溝工程」、「武昌宮改善工程」、「候車亭工程」及「中集路工程」等標案,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工程開工後,向得標廠商收取賄款共計379萬2,034元等情,均已自白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一、二審刑事判決可稽。
二、請審酌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起因係出於家境貧困,因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而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自大陸地區遠嫁臺灣,在臺灣難以找到固定工作,平時僅靠打零工及幫傭等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月收入不過1萬5,000元,且其體弱多病,罹患有腮腺癌、子宮及卵巢肌瘤,將來恐需要龐大之醫藥、照養費用等。而被付懲戒人因已近退休年齡(l16年即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且早年開營造公司時尚積欠其兄張導嘉30萬5,000元,僅能靠每月分期償還2,000元清償債務(至l08年間才全數清償完畢),顯見被付懲戒人之資力微薄。實是不堪家庭經濟壓力的沈重負荷,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向得標廠商要求「吃紅」,且實係得標廠商主動提出首次行賄,被付懲戒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尚屬情有可原;又被付懲戒人從未要求得標廠商具體給付多少賄款,收賄金額均係得標廠商自行計算給付;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國家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鉅。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一向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僅因一時貪念,涉及違法,實深感後悔,並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罪行,堪認具有悔意,更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等情,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論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l1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歷審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導權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起,擔任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技士,負責轄內工程之執行、督導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中大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大興公司)於107年11月8日,以4,560萬元標得集集鎮公所發包之「八張街管溝工程」,工程承辦人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利用經辦上開工程之機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工程開工後某日,向中大興公司負責人李友銘要求稱「我會讓你順利領款,但你要讓我吃紅」等語,表明向李友銘索賄之意;而李友銘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允諾倘工程請款順利,將給付被付懲戒人賄款。李友銘就此工程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情形如下【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一(一)】:
1.中大興公司因「八張街管溝工程」施作順利,於108年8月8日取得匯入中大興公司集集鎮農會田寮分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大興公司農會帳戶)之第一期估驗款1,424萬9,021元,再於108年9月25日取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第二期估驗款共計2,081萬5,595元後。李友銘即遵守其與被付懲戒人先前之承諾,先自行以「八張街管溝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款總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再乘以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之賄款為157萬5,000元(計算結果應為157萬7,908元,惟李友銘計算過程發生誤差,計為157萬5,000元),繼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8年9月26日,自中大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大興公司合庫帳戶),各提領54萬元、103萬5,000元現金交付李友銘,並要求林秀婷以「還張先生前期借款(含利息)540,000」、「老板費用1,035,000」之名義,將該2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其後,李友銘於同日某時,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將僅裝有76萬元現金賄款之提袋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後,於108年9月26、27日,陸續將該筆賄款與個人私有款項混同,再分別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導權中小企銀帳戶,9月26日存入11萬元)、中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導權農會帳戶,9月26日存入5萬元),及其配偶鄧伊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伊晴郵局帳戶,9月27日存入40萬元)、其○○○○○甲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女郵局帳戶,9月27日存入10萬元)、其○○○○○乙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男郵局帳戶,9月27日存入10萬元)。
2.又「八張街管溝工程」第三期款項698萬2,419元,再於109年4月17日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李友銘以同前之計算方式,算出其就「八張街管溝工程」該次欲給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為32萬3,059元(計算結果應為31萬4,209元,惟李友銘計算過程發生誤差,計為32萬3,059元);又因同日另收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武昌宮改善工程」(該工程索賄過程詳後述一、(二)所載)尾款493萬3,213元,李友銘即依據同前之計算方式,就「武昌宮改善工程」算出欲給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為23萬1,109元(2筆賄款合計為55萬4,168元),遂一併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9年4月18日,自負責人同為李友銘之泰祥木材行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中大興公司合庫帳戶,再由中大興公司合庫帳戶提領該筆100萬元後,將其中之工程賄款55萬4,168元以紙袋裝盛。李友銘要求林秀婷以「集集八張共管-資材費323,059」、「武昌宮-資材費231,109」名義,將該2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並指示不知情之呂桂鳳於109年4月20日14時33分許,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將裝有55萬4,168元現金賄款之提袋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後,分別於109年4月20日21時34分許、23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賄款10萬元、8萬9,000元分別存入張導權中小企銀帳戶、張導權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導權合庫帳戶)。
(二)中大興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以2,750萬元標得「武昌宮改善工程」,該工程承辦人亦為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竟利用經辦「武昌宮改善工程」之機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工程開工後某日,向李友銘要求「吃紅」等語,表明向李友銘索賄之意。而李友銘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允諾倘工程請款順利,將給付被付懲戒人賄款。李友銘就此工程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情形如下【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一(二)】:
1.中大興公司因「武昌宮改善工程」施作順利,於108年10月30日取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第一期估驗款共計2,128萬7,124元。李友銘即遵守其與被付懲戒人先前之承諾,自行以同前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為95萬7,921元。其後,李友銘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8年10月30日,自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要求林秀婷以「現金支出-老板1,000,000」名義,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李友銘於同日某時,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僅將裝有70萬元現金賄款之提袋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後,於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陸續將該筆賄款與個人私有款項混同,分別存入張導權合庫帳戶(10月31日存入7萬元、11月1日存入10萬8,000元)、張導權中小企銀帳戶(10月31日存入44萬1,000元,11月1日存入9萬5,000元)。
2.其後,「武昌宮改善工程」尾款493萬3,213元,再於109年4月17日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李友銘即以同前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為23萬1,109元(計算結果應為22萬1,994元,惟李友銘計算過程發生誤差,計為23萬1,109元),再與前述「八張街管溝工程」欲給付之賄款32萬3,059元加總後,指示不知情之呂桂鳳於109年4月20日14時33分許,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將裝有55萬4,168元現金賄款之提袋交予被付懲戒人(詳細交付、收賄過程即前述一、(一)2所載)。
(三)中大興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以263萬9,000元標得集集鎮公所107年度「候車亭工程」標案,該工程承辦人亦為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竟利用經辦「候車亭工程」之機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工程開工後某日,向李友銘要求「吃紅」等語,表明索賄之意。而李友銘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允諾倘工程請款順利,將給付被付懲戒人賄款。其後,「候車亭工程」施作順利,該工程款項307萬115元於109年8月12日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李友銘即自行以同前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為13萬8,150元後(計算結果應為13萬8,155元,惟李友銘計算過程發生誤差,計為13萬8,150元),繼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9年8月13日,自中大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3萬8,150元現金,並指示林秀婷以「候車亭貨款(彈性塑木尾款)138,150」名義,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李友銘即於同日某時,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將該筆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一(三)】。
(四)中大興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以4,026萬3,420元標得集集鎮公所發包之「中集路工程」標案,該工程承辦人亦為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竟利用經辦「中集路工程」之機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李友銘要求「吃紅」等語,表明向李友銘索賄之意。而李友銘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接續犯意,允諾倘工程請款順利,將給付被付懲戒人賄款。李友銘就此工程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情形如下【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一(四)】:
1.中大興公司因「中集路工程」施作順利,於109年6月29日取得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中集路工程」第一期估驗款計共計2,570萬8,499元,李友銘即遵守其與被付懲戒人之承諾,自行以同前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為115萬6,882元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9年7月1日,自中大興公司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自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加計林秀婷先前保管之零用金數萬元交付李友銘,並指示林秀婷以「中集路-材料費用1,156,882」名義,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李友銘繼而於同日某時,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內,將賄款115萬6,882元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後,於同年月2至6日,分別前往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賄款存入張導權中小企銀帳戶(7月2日存入7萬元,7月5日存入7萬1,000元)、張導權合庫帳戶(7月5日存入3萬9,000元)、鄧伊晴之中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伊晴農會帳戶,7月6日存入20萬元)、鄧伊晴郵局帳戶(7月1日存入2萬9,000元、7月3日存入9萬元)、甲女郵局帳戶(7月6日存入10萬元)。
2.又「中集路工程」第二次估驗款共計1,072萬9,654元,再於109年10月29日匯入中大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李友銘即遵守其與被付懲戒人先前之承諾,承前行賄公務員之接續犯意,自行以同前之計算方式,算出欲給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為48萬2,834元,繼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秀婷於109年10月30日,自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以「還老闆朋友前借款(含利息)98,2834」(李友銘前曾向被付懲戒人借款50萬元)名義,將該款項以電腦登打記錄在中大興公司內部之資金往來日報表資料內。其後,李友銘於同日某時,指示林秀婷在中大興公司辦公室,將其中48萬2,834元賄款連同還款之50萬元一併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賄款後,分別於同日22時25分許、翌日(即11月1日)4時58分許,前往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賄款5萬3,000元、8萬元存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導權郵局帳戶)、張導權合庫帳戶;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將30萬元、11萬元賄款各存入鄧伊晴農會帳戶、鄧伊晴郵局帳戶。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其所為之上開違法失職事實,除有甲證3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資證明外,被付懲戒人業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號起訴書等,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l10年度訴字第58號、l1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部分維持一審判決,其罪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就犯罪事實一(三)、一(四)部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罪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計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3年(没收部分均從略),有上開判決書即甲證1及甲證2附卷可稽。
三、上開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林庭宇(甲證2刑事判決誤載為林「廷」宇)、尤國任、吳建忠、黃靖淑、陳翰陞、陳仲偉、鄧伊晴、江明杉、李友銘、呂桂鳳、林秀婷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鄧伊晴之中寮鄉農會、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張導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中寮鄉農會、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大興公司日記帳、資金往來日報表、張導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基地臺位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9年11月26日南投字第1098004686號函暨檢附張導權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9年12月3日合金南投字第1090004259號暨檢附張導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寮鄉農會109年12月25日中鄉農信字第1090000973號函暨檢附張導權、鄧伊晴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鄧伊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導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府採品字第109030873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月6日工程管字第1090031461號函各1份、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廠驗紀錄及試驗報告各4份、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集集鎮公所108年度「中集路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第二次)影本、108年度中集路工程單價分析表、高壓混凝土地磚、硬底基層詳圖契約圖說、八張街管溝工程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武昌宮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107年度候車亭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網路列印本、相關工程請款入帳明細、中大興公司之集集鎮農會、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八張街管溝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務課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武昌宮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度候車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8年度中集路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務課簽呈、台中地院109年聲搜字50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地院108年聲監字第324號、108年聲監續字第50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7號、54號、87號、111號、138號、172號、203號、231號、267號、302號、354號、109年聲監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中大興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泰祥木材行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附相關刑事卷內可查,故被付懲戒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均堪認定。
四、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以及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亦承認有上開違失行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五、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7年11月13日至109年10月30日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樣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屬於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日即109年10月30日為其行為終了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條文雖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六、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集集鎮公所工務課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觸犯刑罰法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其貪污行為嚴重敗壞風紀,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共工程建設專業公務人員,卻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多次就其所負責之工程,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爰審酌其行為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且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自107年起至109年間長達數年,連續就4件工程需索、收受賄賂,並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且其收賄金額分別為108萬3,059元、93萬1,109元、13萬8,150元及163萬9,716元,合計達379萬2,034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周占春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麗汝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没收部分從略) |
1 | 犯罪事實一(一) | 張導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2 | 犯罪事實ㄧ(二) | 張導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3 | 犯罪事實ㄧ(三) | 張導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4 | 犯罪事實ㄧ(四) | 張導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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