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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清字第34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張導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技士
被上訴人即
移 送機 關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許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清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2年度清字第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合法送達,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經查上訴人雖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據其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國忠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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