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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5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吳慶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
大隊文山中隊萬芳分隊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倫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吳慶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萬芳分隊(下稱萬芳救災救護分隊)隊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於過彎會車時與對向一輛自小客車車尾發生擦撞,現場僅有車損,無人員傷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深坑警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遭該員警帶回製作筆錄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審酌前開案件情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下稱臺北市政府員工飲酒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應移付懲戒。經查被付懲戒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該道路交通事故並未致人於死或重傷,案經本府消防局於112年8月9日召開該局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上開標準表規定予以移付懲戒。
四、審酌被付懲戒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確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員工飲酒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且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情事,嚴重影響臺北市政府之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深坑警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 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
甲證2:臺北地院刑事判決。
甲證3:臺北市政府員工飲酒相關懲處標準表。
甲證4:臺北市消防局l12年8月9日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下稱考績會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萬芳救災救護分隊隊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於過彎會車時與對向一輛自小客車車尾發生擦撞,現場僅有車損,無人員傷亡,經深坑警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案(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上開事實,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員工飲酒相關懲處標準表、考績會紀錄等件附本院卷可按;及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上開偵查案件案卷(電子檔)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減損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開偵查及臺北地院刑事案卷(電子檔),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為上開違法行為時,身為萬芳救災救護分隊隊員,竟忽視酒後駕駛嚴重危害道路用路人安全,仍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以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情,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蔡新毅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8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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