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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6號
移 送機 關交通部
代表人王國材
代理人羅振瑞
被付懲戒人李昰勳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技
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昰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以: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李昰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2月17日111年度訴字2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又該判決業於112年4月6日確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前技士,負責辦理車輛牌照及資料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出價標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屬第1級號牌,下稱A車牌)後,因故未於得標繳費後3個月內辦理領牌,依10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路監理機關汽車牌照號碼選號及招標作業規定」第5點第5項規定,應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經車主委託代辦業者李中強處理,李中強將上情告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遂同意協助李中強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詎被付懲戒人竟為使李中強能順利購得A車牌,自車輛管理系統先將「000-0000至000-0000」等號牌1批自庫存轉待發(即民眾可自網路選號購牌),旋又單獨將A車牌自待發轉庫存(即民眾無法自網路選號購牌),再於前揭系統上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之理由,將A車牌設定入庫,被付懲戒人俟李中強告知車主可以領取A車牌後,遂利用其得以自行決定號牌上架時點之職權上機會,將其所定之A車牌上架時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中強知悉後,旋於前揭系統將A車牌之瑕疵原因取消,將A車牌自庫存轉待發(即民眾可自網路選號購牌)。代辦業者李中強憑藉提前知悉上架時點之優勢,利用網路選號以車主名義及底價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購得A車牌,並輾轉獲得代辦費用2,5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2日110年度偵字第211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起訴書,以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2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又該判決業於112年4月6日確定。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6日雄檢信崗112執從3字第1129036033號函,被付懲戒人褫奪公權起訖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3年4月6日止。
二、查被付懲戒人業於112年4月1日辭職生效,惟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有依懲戒法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虞。案經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7日113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2日110年度偵字第2 11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起訴書。
證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2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書。
證據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6日雄檢信崗112執 從3字第1129036033號函。
證據4、被付懲戒人辭職派免令。
證據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7日113年度 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並非牟自己不法利得,犯罪情節輕微,且法院認為被付懲戒人行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節可憫恕,因此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又本件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在職期間因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影響反應能力、判斷力及注意力,請貴院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1、身心障礙證明。
證據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二份。
理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擔任車輛管理科技士,負責辦理車輛牌照及資料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出價標得A車牌(屬第1級號牌)後,因故未於得標繳費後3個月內辦理領牌,經車主輾轉委託代辦業者李中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李中強將上情告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遂同意協助李中強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得標繳費後未於3個月內辦理領牌之號牌,應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亦即非以競價之最高價者得之,乃以最先選者得之,詳見10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路監理機關汽車牌照號碼選號及招標作業規定第5點第5項),復為確保汽車牌照核發之公平與公正、公開,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下稱上架)之時點,乃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為使李中強能順利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基於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帳號「000000」登入車輛管理系統,於107年9月3日8時52分43秒,將「000-0000至000-0000」等號牌1批自庫存轉待發(即民眾可自網路選號購牌),旋於同日8時55分41秒單獨將A車牌自待發轉庫存(即民眾無法自網路選號購牌),續於同日8時57分許,於前揭系統上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之理由,將A車牌設定入庫,嗣李中強得知車主可以領取A車牌後,於107年10月29日將此情告知被付懲戒人,續於107年10月30日15時10分33秒以前之同日(30日)某時,在高雄區監理所,再次將此情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遂當場利用其得以自行決定號牌上架時點之職權上機會,將其所定之A車牌上架時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中強知悉後,旋以帳號「000000」登入前揭系統,於107年10月30日15時10分33秒將A車牌之瑕疵原因取消,再於同日15時10分48秒將A車牌自庫存轉待發(即民眾可自網路選號購牌),李中強則憑藉提前知悉上架時點之優勢,於同日15時10分56秒利用網路選號以車主名義及底價新臺幣6,000元購得A車牌,之後李中強再輾轉獲得代辦費用2,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該案之證人李中強、羅振瑞、王藝蓉、高明雄等之證述內容相同,並與被付懲戒人員工人事資料表、職務說明書、李中強之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汽車牌照號碼選號金額及公告招標號碼底價收費費額表、A車牌之瑕疵作業查詢資料及出價紀錄表、A車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牌選號繳費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含轄站)0000000-0000000號牌標售網選明細表等證據相符,刑事法院因論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其餘處分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上開刑事判決業於112年4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雄院國刑元字111訴213字第1121007102號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7年9月3日迄同年10月30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該新法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將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比對結果,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此次新法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就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略加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酌作文字之修正。觀其情形尚非屬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條文雖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謹慎」之旨,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減損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履歷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電子卷證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等,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監理所人員,處理車輛牌照及資料管理,與購車大眾請領車牌之關係密切,竟圖利特定業者,使車牌請領作業公正性喪失,圖利之金額尚非鉅,自身並無所得,平日服務公務情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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