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清,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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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管碧玲
被 付懲戒 人蘇靖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靖壬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靖壬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下:
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蘇靖壬任職於該分署第十三(布 袋)海巡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時46分,駕駛私車行經臺南市○○○路○段00號路口右轉時遭右後方直行車輛撞擊,並波及一輛機車及路邊便利商店,經路人通報消防隊派遣救護車將蘇員送醫檢查,蘇員送醫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進行吹氣酒測值檢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案經承辦員警檢查現場無人傷亡,登記檢查相關當事人員基本資料、車牌號碼及聯絡方式,並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讓蘇員返家休息,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通知再行前往製作筆錄。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次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蘇靖壬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違法情事明確,蘇員違犯公共危險罪案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蘇員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宜參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蘇靖壬履歷表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蘇靖壬答辯意旨:
一、有關112年1月5日發生之車禍事件,如移付懲戒書一、所載無訛,本人亦坦然以對。
二、本人於案發後懊悔不已,為免影響機關形象、連帶機關主管受責難,相關處置作為如下:
(一)是日早上清醒便負起責任,積極與本案相關人等協調溝通,僅費時4天便以新台幣(下同)2萬9,600元與受波及之機車騎士陳盈家,以28萬元與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周子崴等達成和解並簽具和解書。
(二)承上,本人恐連累服務機關暨長官形象,事件發生後,自製作詢問筆錄起,乃至商談和解事宜,未透露絲毫與機關相牽連之事。
1.經查多家主(非主)流媒體所報導之新聞內容,無任何提起與機關相關之資訊,均以蘇先生指稱行為人(如後附截圖)。
2.退步言之,依經驗,倘若一方當事人知悉他造具公務人員身分,迅速以合理之價額達成和解,似有其難度。
3.退萬步言之,本人職務係海巡所屬隊員,職司海難救助、海洋巡護,大概率執勤地點均於我國領海、鄰接區,與移送機關指稱本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違犯刑事法案件,致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容有誤會。
三、本人痛定思痛絕不再犯,往後公職生涯定將戮力從公,盡公僕義務,望庭上明鑑,惠予本人自新機會。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和解書2份、新聞報導截圖7張。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靖壬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警佐二階)係警察人員。112年1月4日16時至18時在嘉義市布袋鎮某飯店飲用酒類,竟未待酒精成分消失,遽於次(5)日1時,自臺南市佳里區安南路2巷2號住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2時46分許行至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大豐店)路口,與李暐智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並將陳盈家停放路邊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入全家便利超商,經交通隊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蘇靖壬履歷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蘇靖壬調查筆錄、陳盈家偵訊筆錄、周子崴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復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其違失行為堪予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暨本院調閱刑事案件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警佐二階),本應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竟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道路安全,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8日
書記官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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