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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42號
移 送 機 關法務部
代 表 人鄭銘謙
被 付懲戒 人李秉諭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前管理員
黃勝章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前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諭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黃勝章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李秉諭、黃勝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秉諭、黃勝章(以下2人合稱被付懲戒人)均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迄今擔任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下稱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及相關矯正法令規定,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秉諭、黃勝章違失事實如下:
㈠李秉諭部分:
李秉諭於111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應案外人即臺北監獄收容人(下稱收容人)黃冠潾囑託,夾帶新樂園香菸共80條(800包)、金門高粱酒分裝成600㏄寶特瓶(下稱寶特瓶裝)10瓶、VSOP酒(干邑白蘭地)寶特瓶裝2瓶、行動電話2支及數種小型3C產品入監,置放於義一舍門衛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座位下方置物箱內,交予黃冠潾並收受賄款計新臺幣(下同)28萬7,150元。
㈡黃勝章部分:
⒈為案外人即收容人許兌傳遞違禁品: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至111年11、12月間,黃勝章將小包裝高蛋白粉2盒計60包(5,000元),分次夾帶進入監舍,放置主管桌附近廁所旁之塑膠桶內,由許兌伺機取走,並利用相同方式陸續夾帶5台MP5(每台1,131元)、5張128GB記憶卡(每張732元),使許兌取得前開物品之不法利益1萬4,315元。
⒉為案外人即收容人李冠臻傳遞違禁品:
111年12月某日,黃勝章應李冠臻囑託為其夾帶識別證套及原子筆入監,並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之。復於112年農曆年後某日,利用夜間值勤期間將李冠臻家屬預先購買之MP5、記憶卡、識別證套及原子筆(價格共約5,044元)交予李冠臻,使其取得前開物品之不法利益約5,044元。
⒊為案外人即收容人高振殷傳遞違禁品:
112年1月初,黃勝章應高振殷囑託,為其購買128G記憶卡4張,復於112年1月17日購買2張256G記憶卡(價格共約1,398元),隔一、二日後,利用夜間值勤巡房時,將記憶卡以衛生紙包裹,從舍房瞻視孔交予高振殷,使其取得前開物品之不法利益1,398元。
二、臺北監獄於112年2月10日接獲有收容人使用管制物品手機情資,查獲收容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聲羈字第204號)裁定李秉諭、黃勝章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3號起訴書)於112年7月6日,以:李秉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黃勝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案受理,並准被付懲戒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已違反下列規定:
㈠李秉諭部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下稱矯正人員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㈡黃勝章部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矯正人員倫理守則第9點、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分別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與整體矯正機關之形象,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及第5條第3項規定,移送審理,並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李秉諭、黃勝章均於108年7月22日起擔任臺北監獄管理員(分別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4月8日法矯署人字第11301027070號令、同日法矯署人字第11301027080號令免職確定在案),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及相關矯正法令規定,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冠潾於108年8月13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於108年11月18日遴調擔任該監義一舍視同作業,現仍在監執行;案外人許家維前於臺北監獄執行期間,與李秉諭、黃冠潾熟識,並已於111年4月21日假釋出監;許兌於108年3月29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至今、李冠臻於108年3月5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至今、高振殷於108年9月27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至今,與黃勝章熟識。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另矯正署於109年8月10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該表項次4所示酒類、酒精類製品,酒類係屬依矯正法令收容人禁用之物,故酒類自屬矯正機關管理之違禁物品。違禁物品項目表項次15所示菸品,屬矯正機關依法管制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另據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故若是由外界送入之菸品,亦屬矯正機關管理之違禁物品。又違禁物品項目表項次7所示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通訊設備,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故行動電話自屬矯正機關管理之違禁物品。違禁物品項目表項次22、23所示攝錄影或播放設備(如攝錄放影/音機、MP4)及儲存媒體(如記憶卡、硬碟),需經機關許可,且限於作業或課業指定時間、處所使用;另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或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3項「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監獄行刑法第79條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財物:指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第3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故送進監獄內交予受刑人之財物,均須依規定檢查,並由監獄保管或為適當處理,受刑人不得私自持有,倘若受刑人持有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係由外界攜入而未經許可、檢查,亦屬矯正機關管理之違禁物品。
三、李秉諭部分:
㈠李秉諭於109年2月17日至112年1月2日止,負責臺北監獄「義舍」夜間勤務,在日間時擔任「交代班」(意指需遞補正班管理員休勤時值勤);案外人黃冠潾因擔任該舍視同作業,日間於舍房外協助管理員處理事務,2人有所接觸互動因而熟識。案外人許家維假釋前係擔任該監第10教區教誨師辦公室視同作業,與李秉諭有業務往來,亦有交情。
㈡111年6月間,黃冠潾欲取得行動電話在監內上網娛樂並與監外友人聯繫,及取得菸酒、MP4、記憶卡等物品在監內私下轉售牟利,竟與許家維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潾與李秉諭約定夾帶1條(10包)新樂園香菸,給付2,000元(李秉諭購菸費用每條750元);夾帶1瓶寶特瓶裝高粱酒,給付3,000元(李秉諭購酒費用每瓶580元);夾帶1瓶寶特瓶裝VSOP酒,給付3,500元(李秉諭購酒費用每瓶1,500元);夾帶每支手機,給付2萬元;夾帶每臺MP4,給付2萬元;夾帶小硬碟、藍芽耳機及數量不詳數量之記憶卡等小型3C產品,給付3萬元。許家維即於111年6月起至12月4日間,依黃冠潾指示而接續交付金錢予李秉諭,交付細節為:許家維於111年6月初、7月、8月初、9月底、12月,在李秉諭住處附近,交給李秉諭現金5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許家維於111年9月2日,自許家維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分2筆各5萬元,轉入不知情之李秉諭之妹即案外人李雅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計10萬元;許家維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4日,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1萬2,000元、2萬元、2萬6,500元至李秉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計5萬8,500元。而李秉諭明知上開物品均屬矯正機關管理之違禁物品,違反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金錢,並於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間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⒈李秉諭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之「杜拜酒茄」店陸續購買80條新樂園香菸、7瓶金門高粱酒及1瓶VSOP酒,利用輪值義舍夜勤管理員之際,以每次夾帶新樂園香菸1至2條、酒類1至2瓶寶特瓶裝之方式,累計夾帶香菸共80條(800包)、金門高粱酒10瓶寶特瓶裝、VSOP酒2瓶寶特瓶裝入監舍,置放在義一舍門衛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座位下方置物箱內,交予黃冠潾。⒉李秉諭於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壢NOVA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購入三星牌型號S10e中古行動電話1支(下稱第1支手機),於111年6月22日至6月24日期間某日,利用夜間凌晨2時至5時交接班時,將該行動電話,夾帶進入放置相同地點,交予黃冠潾。⒊黃冠潾使用第1支手機以通訊軟體IG聯繫已假釋出獄之許家維,請許家維為其購買三星牌型號S21行動電話(5G)1支交予李秉諭,許家維於111年7月31日購得S21行動電話後,於111年8月1日在李秉瑜住處樓下交予李秉諭,李秉諭則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間某日,再將S21行動電話夾帶進入放置相同地點,交予黃冠潾。⒋111年7、8月間,黃冠潾以通訊軟體IG與許家維聯繫,請許家維購買4台MP4,許家維在蝦皮網站上購買4台MP4後,於111年8月19日在李秉諭住家樓下交予李秉諭,李秉諭則於輪值勤務之某日,分次將上述4台MP4,每次1台,夾帶進入置於相同地點,交予黃冠潾。⒌黃冠潾請許家維購買小硬碟,連同藍芽耳機及數量不詳數量之記憶卡等小型3C產品,許家維於111年9月17日將上述小型3C產品在李秉諭住家樓下交予李秉諭,李秉諭於輪值勤務之某日,將上開小型3C產品夾帶進入置於相同地點,交予黃冠潾。
四、黃勝章部分:
㈠黃勝章於111年2月10日起負責臺北監獄至善大樓5樓受刑人之管理及戒護勤務,因此與案外人許兌、李冠臻、高振殷等受刑人熟識,互動良好。其明知戒護科管理員私下代受刑人或親友夾帶、遞送物品進入臺北監獄予受刑人,違反上開法令,及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許兌等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黃勝章圖利許兌部分
①黃勝章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至善大樓5樓值勤時,許兌以健身為理由請求夾帶高蛋白粉入監。黃勝章應允後,在不詳網站為許兌購買戰神牌小包裝高蛋白粉2盒,計60包,付款5,000元。黃勝章再將上開高蛋白粉以透明夾鏈袋分裝,每袋約10包,分次夾帶進入臺北監獄,放置於該監至善大樓5樓,陸續利用許兌公差打飯出舍房時,將裝有夾鏈袋之高蛋白粉,放置在主管桌附近廁所旁之橘色塑膠桶內,由許兌伺機取走,於111年11、12月間將60包高蛋白粉盡數交予許兌。許兌拿到高蛋白粉後,利用親屬接見時,請其姊姊即案外人許心怡與黃勝章聯絡,約定償還購買高蛋白粉款項之方式。許心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請其女兒即案外人劉佩廷在臺北監獄外之7-11便利商店內(桃園市○○區山鶯門市),將黃勝章為許兌購買蛋白粉支出之價金5,000元,以現金返還,黃勝章以此方式使許兌取得前開財物之不法利益5,000元。
②111年10月6日前某日,許兌將欲請友人即案外人賴韋辰(綽號「仔仔」)購買MP5及記憶卡之訊息書寫在紙條上,利用黃勝章巡房時,透過舍房瞻視孔交予黃勝章,請黃勝章將該紙條內容傳遞予監外友人。黃勝章應允後,將紙條拍照,依許兌提供之聯絡方式,傳遞予案外人江冠陞(已改名江炘桐)。賴韋辰輾轉自江冠陞處獲悉上開訊息,於111年10月6日在蝦皮網站上購買價值共9,315元之5台MP5(每台1,131元)、5張128GB記憶卡(每張732元),於111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依黃勝章指定地址,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物品,寄至桃園市○○區統一超商山興門市。黃勝章收到上開物品後,隔約2、3週,利用日間勤務時,將2台MP5及數張記憶卡,夾帶入監,再於下午5、6點收封後,將2台MP5及數張記憶卡,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於至善大樓5樓主管桌右後方廁所旁邊之橘色塑膠桶內,由許兌於翌日上午7時打飯時間,伺機取走。再過2、3週,黃勝章分3次,每次1台,將剩餘3台MP5及記憶卡,以同一方式夾帶入監,放在同一地點,由許兌伺機取走,使許兌取得前開財物之不法利益9,315元(移送意旨誤算為1萬4,315元)。
⒉黃勝章圖利李冠臻部分:
黃勝章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至善大樓5樓夜間值勤時,李冠臻以需識別證套及極細原子筆為由,請黃勝章為其夾帶入監使用,並表示會請人先行購買。黃勝章應允後,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5、6時,與李冠臻之弟即案外人李晏禎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其後黃勝章即將李晏禎交付之約10個識別證套及約10支極細原子筆夾帶入監,交予李冠臻。爾後,李冠臻再度利用黃勝章值勤期間,請其夾帶識別證套及極細原子筆,並表示會請人先購買後交予黃勝章。黃勝章復於112年1月農曆除夕前某日,接獲李冠臻之母即案外人蔡景璦聯絡表示欲交付物品予李冠臻之訊息,2人遂於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捷運龍山寺站內,由蔡景璦將10個識別證套、10支原子筆、2台MP5及6張記憶卡(價格共約5,044元)一併交予黃勝章;黃勝章則於其後不詳日時,利用夜間值勤期間,於收封後李冠臻進入舍房前,在至善大樓5樓茶水間,將上開10個識別證套、10支原子筆、2台MP5及6張記憶卡等物品交予李冠臻,以此方式使李冠臻取得前開財物之不法利益約5,044元。
⒊黃勝章圖利高振殷部分:
黃勝章於112年1月初在至善大樓5樓夜間值勤時,高振殷以需記憶卡儲存影片觀賞為由,拜託黃勝章為其購買128GB記憶卡4張。黃勝章應允後,於112年1月17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燦坤3C龜山店,購買2張256GB記憶卡(價格共約1,398元),隔1、2日後,利用夜間值勤巡房時,將記憶卡以衛生紙包裹,從舍房瞻視孔交予高振殷,以此方式使高振殷取得前開財物之不法利益1,398元。
五、上開事實,業據李秉諭、黃勝章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桃園地院押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監獄行政調查報告、矯正人員倫理守則、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被付懲戒人歷次陳述書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在卷)。其中李秉諭部分,另有與黃冠潾、許家維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案外人邱立文於警詢之證述、李秉諭妻即案外人黃竹筠於偵查之證述、案外人戴谷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違禁物品項目表、臺北監獄戒護科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2月9日之勤務配置表、112年2月10日突襲檢查持有違禁品清冊暨查獲違禁物品明細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查詢、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確認書、黃冠潾接見明細表、李秉諭與許家維通聯紀錄、許家維聯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查詢、李雅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扣物品照片、許家維蝦皮購物購買明細、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黃冠潾手機翻拍照片、杜拜酒茄店之google map與街景、太宇有限公司(即杜拜酒茄)貨品銷貨明細表、李秉諭與許家維手機門號基地地址同疊對照表、李秉諭義舍與和舍值勤日期表、戒護教材、李秉諭凱基銀行帳戶對帳單、臺北監獄職員報到書、李秉諭勤務時序表、黃冠潾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許家維完整矯正簡表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審(電子)卷在可稽,足認李秉諭坦承違失行為與事實相符。另黃勝章部分,亦與高振殷於偵查之證述、蔡景璦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李冠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李晏禎於偵查之證述、江炘桐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許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賴韋辰於警詢之陳述、許心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違禁物品項目表、手機翻拍照片、蔡景璦蝦皮訂單明細、燦坤3C電子發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許兌手寫紙條照片、高振殷查扣違禁品收據、手寫紙條照片、賴韋辰蝦皮購物訂單、黃勝章與許心怡LINE對話紀錄、黃勝章至善大樓與和舍值勤日期表、戒護教材、黃勝章勤務時序表、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江炘桐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許兌接見明細表、賴韋辰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臺北監獄職員報到書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審(電子)案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均堪以認定,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論李秉諭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黃勝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3月,各褫奪公權2年、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2年,有桃園地院刑事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13年3月29日桃院增刑翔112訴864字第1130010133號函在卷可憑。
六、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之上述數違失行為,均與矯正機關收容人犯之事務相關,且李秉諭所為違失行為,發生於111年6月初起至111年12月24日間;黃勝章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25日以後不詳之日;李秉諭、黃勝章個別所為之各數違失行為之態樣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屬於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均應分別就其個人違失行為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日為行為終了日,即李秉諭部分係111年12月24日;黃勝章部分係112年1月25日以後不詳之日,各為終了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終了日,均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七、核被付懲戒人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誠信清廉之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前段、第8點第2項所定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旨、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矯正人員倫理守則第9點所定之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營利行為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利益之旨、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違禁物品之旨;黃勝章所為,除違反上開各規定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各人之違失行為均減損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影響矯正機關管理作業,妨害矯正機關秩序,破壞監所教化功能,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面或言詞答辯,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電子)案卷,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均係臺北監獄管理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明知違禁物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收容人不得私自持有管制使用之物,倘若由外界攜入,須依規定檢查、限制或禁止送入,否則仍屬違禁物品,竟違反相關規定,夾帶入臺北監獄;李秉諭甚且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被付懲戒人各所涉夾帶物品價值,與李秉諭收受賄賂金額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8萬7,150元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7 月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新毅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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