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清,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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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 表 人林右昌
被 付懲戒 人戴麒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麒眞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戴麒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及通霄派出所服務期間,明知其並未至苗栗縣立南和國民中學(下稱南和國中)等處進行託播宣導,竟分別於民國l08年11月至12月間、l09年l1月至12月間、ll0年4月間,偽造不實之宣導照片,及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宣導託播(廣播)證明中記載不實之時間、內容、次數等,並均加蓋職名章後持以向該分局陳報敘獎;另於ll0年4月4日某時,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該分局當日「鄭哲宏公共危險案」之偵辦,竟未得該案承辦員警吳煒健之同意,擅自於吳煒健所製作刑案呈報單上之「查獲員警」欄位下方,加蓋其職名章,以表示有實際參與偵辦該案。
二、案經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28號起訴書(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下稱苗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苗栗地院嗣於ll1年l1月17日函復該分局:該案業於l11年l0月21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其他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書。
㈢苗栗地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任職於通霄分局擔任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明知其未至南和國中、苗栗縣通霄鎮南和國民小學(下稱南和國小)、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下稱福興國小)、飛牛牧場進行託播宣導,竟以偽造南和國中、南和國小、福興國小之跑馬燈照片、飛牛牧場電視牆照片之方式,將該等照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108年社會參與活動宣導成果照片」,及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108年下半年社會參與宣導託播證明」中記載不實之託播時間、内容、次數等,並使不知情的飛牛牧場人員蓋用「飛牛牧場及圖」戳記;均加蓋其職名章後,持以向通霄分局陳報敘獎,致通霄分局敘獎案承辦人員誤認其有實際辦理社會參與宣導;次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明知其未至飛牛牧場進行託播宣導,竟以偽造飛牛牧場電視牆照片之方式,將該等照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下稱通霄派出所)109年下半年反貪活動宣導成果照片」,及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109年下半年反貪活動宣導廣播證明」中記載不實之廣播時間、内容、次數等,並使不知情的飛牛牧場人員蓋用「苗栗縣政府飛牛牧場及圖」戳記;均加蓋其職名章後,持以向通霄分局陳報敘獎;又明知刑事案件呈報單係由該案承辦員警所製作,而呈報單上所列之「查獲員警」係指實際參與案件偵辦者(包含筆錄、卷宗製作),若僅有參與戒護、解送人犯,因戒護、解送人犯另有不同之敘獎規定,自不得一併記載於呈報單上之「查獲員警」欄位,竟仍於110年4月4日某時,明知其未實際參與通霄分局110年4月4日鄭哲宏公共危險案之偵辦,竟未得該案承辦員警吳煒健之同意,擅自於吳煒健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4月4日刑案呈報單」上之「查獲員警」欄位下方,加蓋其職名章,以表示其有實際參與偵辦該案;再於110年4月間,明知其未至飛牛牧場進行託播宣導,竟以偽造飛牛牧場電視牆照片之方式,將該等照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辦理110年預防犯罪宣導照片」,及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預防犯罪宣導廣播證明」中記載不實之廣播時間、宣導項目、方式、次數等,並使不知情的飛牛牧場人員蓋用「飛牛牧場」戳記;均加蓋其職名章後,持以向通霄分局陳報敘獎。上情經通霄分局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飛牛牧場人事組組長羅郁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苗栗縣111年3月2日函附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中和派出所108年社會參與活動宣導成果照片、中和派出所108年下半年社會參與宣導託播證明、苗栗縣警察局108年4月2日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辦理108年度社會參與活動執行計畫、通霄分局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29日交辦單、蒐證暨比對相片資料、福興國小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3日函、通霄派出所109年下半年反貪活動宣導成果照片、通霄派出所109年下半年反貪活動宣導廣播證明、苗栗縣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函附苗栗縣警察局109年度反貪活動實施計畫、通霄分局109年11月27日交辦單、蒐證暨比對相片資料、通霄分局110年4月4日刑案呈報單、通霄派出所110年4月7日通霄所二字第00000000號一般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強化勤務紀律優、劣蹟註記基準、通霄派出所110年4月3日、同年月4日10人勤務表、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擷圖、通霄分局另案刑案呈報單、解送人犯出勤人員登記簿翻拍照片、通霄派出所所長吳煒健、中和派出所所長羅錫欽職務報告、通霄分局辦理110年預防犯罪宣導照片、預防犯罪宣導廣播證明、通霄派出所110年4月26日霄警二字第000000000號一般呈報單、通霄分局110年4月12日交辦單、飛牛牧場賣場實際拍攝電視牆狀況照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書等件附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28號、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卷,及苗栗地院判決確定函,並上開偵審案卷電子檔可證,其違失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苗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誠實」文字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第8條文字未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誠信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行為。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的正確性,且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偵審案卷(電子檔),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意圖掩飾其未能認真負責確實依法履行其職務,竟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致損及警察機關內部於統計政策宣導成效等資料正確性,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4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7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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