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清,5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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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3號
移 送機 關交通部
代表人王國材
代理人傅嘉瑜
侯幸彤
被付懲戒人陳國富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前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富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國富係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因組織改造,改稱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前專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9年7月2日109年度偵字第8021、8772、17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5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論處「陳國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依臺北地院111年9月15日北院忠刑繼109訴659字第1119037688號函復,被付懲戒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1年8月22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故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
⑴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所),於107年間擔任車輛管理科科長,負責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委託代檢廠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查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照祥(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2號、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濱江驗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江公司)之負責人。
⑵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原名為華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按年與北市所簽立車輛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由凱銳公司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嗣凱銳公司因法規問題無法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於108年1月2日自行申請暫停承辦車輛代檢業務。適邱照祥於108年7、8月間,經由友人黃達欣告知得知凱銳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萌生趕在凱銳公司之前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而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之念頭。邱照祥知悉凱銳公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需經主管機關即北市所出具符合施政需求、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等使用目的之審查意見表,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6條第6款規定,代檢廠若自行停檢逾1年,其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將遭廢止,邱照祥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之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見面,希冀被付懲戒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出具凱銳公司不符合上述三要件之審查意見,另加強對凱銳公司之代檢合約書之審核,使凱銳公司停檢期間逾1年,代檢證照因而遭廢止,以此方式使凱銳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若邱照祥經營之濱江公司因此獲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將給予北市所所長袁國治以及被付懲戒人共5%之濱江公司股份,由袁國治、被付懲戒人自行分配股份比例,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係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公務員,對上開業務有審核權責,竟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口頭應允邱照祥之請託。
⑶嗣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致電邱照祥,告知立委陳歐珀通知凱銳公司、國有財產署、北市所,將於108年9月3日舉辦就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疑義認定以及租用審查協調會,邱照祥央請被付懲戒人代表北市所出席上開協調會時,盡量拖延,並表達北市所不再委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之立場。於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分許,邱照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北市所檢驗車道旁之停車場見面,邱照祥再次請託被付懲戒人盡力阻擋凱銳公司申請車輛代檢業務,且重申事成將給予被付懲戒人與袁國治約定之濱江公司5%股份。被付懲戒人再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12時49分致電邱照祥,告知凱銳公司業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國有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凱銳公司即將向北市所申請臨時考核,恢復委託定期車輛檢驗業務,被付懲戒人建議邱照祥可以凱銳公司原係以華禕公司名義請求北市所於107年11月9日出具審查意見表,嗣凱銳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未再告知,故國有財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不合法為理由,反映給北市所政風室,以此方式拖延凱銳公司與北市所簽立車輛代檢合約書,以利邱照祥經營之濱江公司繼續爭取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被付懲戒人又於108年10月30日承辦凱銳公司申請恢復代檢業務之現場會勘時,以凱銳公司申請文件中未檢附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缺失,應定期改善,使凱銳公司需申請複勘程序,嗣因凱銳公司立即提供租賃契約,被付懲戒人已無其他理由可拖延凱銳公司之申請,凱銳公司因而得以完成申請恢復代檢業務手續。
㈡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前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爰臺北所召開109年10月13日11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公路局併同一起訴書之涉案人員袁國治,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移送交通部辦理,並經交通部109年11月9日交人字第1090031692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監察院審查在案。
㈢嗣經監察院112年9月18日函送調查意見二,認為被付懲戒人與同一涉案起訴書袁員貪瀆案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依法無須一併移送監察院審理。另查被付懲戒人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後,公路局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有關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應予免職之規定,於111年9月26日發布免職令。應研議被付懲戒人將來是否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而有懲戒之必要,再依法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㈣案經臺北所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參照司法院見解,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應包括「政務人員」、「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7類,其中「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未明文規範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得否任職,故被付懲戒人仍有再任廣義公務員之可能。
二、綜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且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2日109年度偵字第8021、8772、
 17499號起訴書。
證2:臺北地院111年5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
證3:臺北地院111年9月15日北院忠刑繼109訴659字第11190
 37688號函。
證3-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6日院彥刑民111上訴2706字
 第0000000000號函。
證4:臺北所109年10月13日110年度第2次考績、考成委員會
 會議紀錄。
證5:交通部109年11月9日交人字第1090031692號公務員懲
 戒案件移送書。
證6:監察院112年9月18日院台交字第1122530225號函。
證6-1:監察院調查意見。
證7:臺北所112年10月23日113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
證8: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29日陳述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邱照祥於108年8月26日至30日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關說,請求協助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被付懲戒人本於國有土地屬國有財產署業務權責,不予同意,惟邱照祥不死心,又表示事成後將給5%股權予被付懲戒人與所長袁國治。因考量邱照祥為臺北市代檢協會理事長,涉及日後代檢廠考核及代檢廠業務執行,被付懲戒人不方便面斥,為避免影響辦公室秩序,方無奈地敷衍、虛應點頭,將邱照祥打發離開。前述關說乙節僅係邱照祥片面說詞,未與被付懲戒人有後續約定、說明或確認;監聽譯文中,亦無被付懲戒人與邱照祥關於5%股權之談話;邱照祥在偵訊中則證稱:我以為聊天就是聊天,因為在私人間這樣口頭約定可能沒問題,我不知道如果對象是公務員的話,這樣可能是違法。可證確實僅是邱照祥單方面之意思。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干涉系爭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
㈠系爭國有土地之審核,均依規定辦理,且事權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亦未指陳被付懲戒人介入。
㈡國有財產署108年8月26日函請監理所確認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方式,被付懲戒人於文到6日內,108年9月2日函覆確認符合針對施政需要、業務推動考量、符合公共利益之審查意見,並請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未對凱銳公司做任何有利或不利陳述,且無拖延,未如法院判決所指利用職權拖延函覆時間及出具不符合此三要件之審查意見表。
㈢本案均有立委陳歐珀介入,並於108年9月3日召開協調會,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中未表示任何意見,未如檢方所指,於會議中發表不再委託凱銳公司進行檢驗業務,及阻擋取得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該會議並決議:系爭國有土地凱銳公司將依委託經營要點規定申請提供使用,望能於108年9月底前讓業者能夠進行相關代檢業務。
㈣凱銳公司於108年9月5日再度送件申請委託經營(續約),並經國有財產署受理。國有財產署於108年9月25日核定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並送委託經營契約。凱銳公司代表劉國連於偵訊中證稱,辦理流程伊並無感受到被付懲戒人有妨害凱銳公司取得系爭國有土地租賃權,或故意拖延合約審核的情形。
三、被付懲戒人並未拖延或阻擋凱銳公司申請代檢廠開業許可。凱銳公司申請臨時考核(復業)、缺失改善復驗至監理所核准之作業期程原需1個月以上,被付懲戒人積極配合於15天內完成:
㈠凱銳公司108年10月24日申請辦理臨時考核(復業),監理所召集資訊、代檢協會等單位組成考核委員,於108年10月28日函覆於108年10月30日辦理臨時考核及考核檢討會。臨時考核發現缺失有二,土地為租賃者未提供土地租約及檢驗線電腦系統未符合資訊安全規範標準,監理所於108年11月4日行文通知改善。凱銳公司108年11月4日行文完成缺失改善申請復驗,監理所於當日函覆於108年11月6日辦理復驗,經考核委員復驗合格後,於108年11月8日行文恢復委託定期檢驗業務。
㈡且事後於110年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將本事件合約書內容修正為:乙方如土地如非自有者,簽約時應檢附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土地同意使用權利之文件影本續約。被付懲戒人未如檢方所指,故意以未檢附租賃合約拖延凱銳公司許可代檢之期程。
四、依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被付懲戒人並無相關不法事證,認罪係因羈押期間患憂鬱症、焦慮症,治療迄今仍無改善,且母親年逾90歲需要照顧。被付懲戒人自軍職退伍後,經甄試進入監理所服務,克盡職守,剛正不苛,每年考績皆為甲等;曾於辦公桌上發現裝有現金之廠商信封後,毫不猶疑,立即主動送往政風室。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1:新修正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6條截圖。
證據2:北市所111年3月7日北市監人字第1110034446號函。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一、違失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陳國富原任職於北市所,於107年間擔任車輛管理科科長,負責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委託代檢廠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查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照祥(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2號、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濱江公司之負責人。
㈡凱銳公司按年與北市所簽立車輛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由凱銳公司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國有土地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嗣凱銳公司因法規問題無法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於108年1月2日自行申請暫停承辦車輛代檢業務。適邱照祥於108年7、8月間,經由友人黃達欣告知得知凱銳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萌生趕在凱銳公司之前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而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之念頭。邱照祥知悉凱銳公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需經主管機關即北市所出具符合施政需求、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等使用目的之審查意見表,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6條第6款規定,代檢廠若自行停檢逾1年,其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將遭廢止,邱照祥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之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見面,希冀被付懲戒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出具凱銳公司不符合上述三要件之審查意見,另加強對凱銳公司之代檢合約書之審核,使凱銳公司停檢期間逾1年,代檢證照因而遭廢止,以此方式使凱銳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若邱照祥經營之濱江公司因此獲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將給予北市所所長袁國治以及陳國富共5%之濱江公司股份,由袁國治、陳國富自行分配股份比例,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係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公務員,對上開業務有審核權責,竟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口頭應允邱照祥之請託。
㈢嗣陳國富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致電邱照祥,告知立委陳歐珀通知凱銳公司、國有財產署、北市所,將於108年9月3日舉辦就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疑義認定以及租用審查協調會,邱照祥央請陳國富代表北市所出席上開協調會時,盡量拖延,並表達北市所不再委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之立場。於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分許,邱照祥與陳國富相約在北市所檢驗車道旁之停車場見面,邱照祥再次請託陳國富盡力阻擋凱銳公司申請車輛代檢業務,且重申事成將給予陳國富與袁國治約定之濱江公司5%股份。陳國富再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12時49分致電邱照祥,告知凱銳公司業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國有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凱銳公司即將向北市所申請臨時考核,恢復委託定期車輛檢驗業務,陳國富建議邱照祥可以凱銳公司原係以華禕公司名義請求北市所於107年11月9日出具審查意見表,嗣凱銳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未再告知,故國有財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不合法為理由,反映給北市所政風處,以此方式拖延凱銳公司與北市所簽立車輛代檢合約書,以利邱照祥經營之濱江公司繼續爭取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陳國富又於108年10月30日承辦凱銳公司申請恢復代檢業務之現場會勘時,以凱銳公司申請文件中未檢附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缺失,應定期改善,使凱銳公司需申請複勘程序,嗣因凱銳公司立即提供租賃契約,陳國富已無其他理由可拖延凱銳公司之申請,凱銳公司因而得以完成申請恢復代檢業務手續。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辯稱: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對於邱照祥稱與伊5%股份云云,伊僅係虛應故事點頭敷衍而已,伊以為這樣就打發掉云云。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陳國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本件於檢察官109年7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臺北所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考績會時,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國富答辯,被付懲戒人陳國富於109年9月29日提出書面答辯,亦坦承期約一事,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邱照祥、黃達欣、證人即北市所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技士吳俞霆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陳國富之人事資料暨履歷資料明細表、北市所組織架構業務執掌表、國有財產署107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700368280號函、北市所108年9月2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48319號函及函稿流程紀錄、北市所車管科108年10月25日簽呈(文號0000000000)及流程紀錄暨凱銳代檢廠申請臨時考核之函文、北市所車管科108年10月24日簽呈(文號0000000000)及流程紀錄暨國有財產署108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850011990號函文、北市所108年11月4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94011號函及函稿、108年10月31日簽呈、流程紀錄、臨時考核考核委員簽到表、北市所108年11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94736號函暨凱銳代檢廠申請複查之函文、北市所車管科108年11月7日簽呈(文號0000000000)、函稿流程紀錄及正式函文、邱照祥與黃達欣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邱照祥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9日之監聽譯文、邱照祥與黃達欣於108年9月3日、108年9月8日、108年9月10日監聽譯文、邱照祥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12日監聽譯文、邱照祥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16日、邱照祥與黃達欣於108年8月30日監聽譯文、邱照祥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2日、邱照祥與黃達欣於108年9月2日監聽譯文、邱照祥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9日、邱照祥與黃達欣於108年9月10日監聽譯文、邱照祥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11、108年9月12日監聽譯文、邱照祥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24日之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刑事卷及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29日陳述書等在本院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復有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2日109年度偵字第8021、8772、17499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1年5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上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嗣於111年8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臺北地院111年9月15日北院忠刑繼109訴659字第111903768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不足採信,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及本院所認定之違失行為中,並無被付懲戒人期約後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付懲戒人所辯伊並無為違背職務行為一節,無解於其違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自108年8月26日迄108年10月30日止,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新法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將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比對結果,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此次新法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就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略加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酌作文字之修正。觀其情形尚非屬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惟對公務員應誠信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公信力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違失行為後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能坦承違失,但在本院復又否認違失,被付懲戒人雖有上開期約行為,惟其並未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且未取得其他利益,其違失情節較輕,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9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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