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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9號
移 送機 關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楊文科
被 付懲戒 人陳勇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諭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勇諭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技士,於112年5月28日20時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下稱湖口鄉)湖口老街某客家餐廳飲用啤酒1、2罐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29)日凌晨1時15分許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湖口鄉公所以112年6月1日湖所人字第1124200145號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確認被付懲戒人有酒後駕車違法情事,並經湖口鄉公所於112年6月20日召開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以112年6月26日湖所人字第124200168A號令核予被付懲戒人行政懲處記過2次在案。
(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11月14日刑事判決書所載,被付懲戒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已有違法情事,經湖口鄉公所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於112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湖口鄉公所人事室112年6月20日簽與112年第9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甲證1-1:湖口鄉公所112年6月1日湖所人字第1124200145號
函。
甲證1-2:新湖分局112年6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5874
號函。
甲證1-3:湖口鄉公所112年6月9日湖所人字第1120055180號
開會通知單。
甲證1-4:陳勇諭112年6月15日書面報告。
甲證1-5:陳勇諭112年6月5日簽及湖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
甲證1-6:湖口鄉公所辦理111年度兵役業務敘獎名冊。
甲證1-7:「新竹縣獲111年整體閱讀力表現績優城市等獎項
」敘獎名冊。
甲證1-8:湖口鄉公所辦理111年度調解業務敘獎名冊。
甲證2:湖口鄉公所112年6月26日湖所人字第1124200168A號
令。
甲證3:新竹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甲證4:湖口鄉公所人事室112年12月11日簽與112年第17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甲證4-1:湖口鄉公所112年11月28日湖所人字第1124200289
A號開會通知單。
甲證4-2:湖口鄉公所人事室112年11月21日簽及湖口鄉公所
簽稿會核單。
甲證4-3:湖口鄉公所112年11月28日湖所人字第1124200289
B號書函。
甲證4-4:陳勇諭112年12月5日書面說明。
甲證4-5:湖口鄉公所辦理「112年國家防災日大規模震災救
災動員演練」敘獎名冊。
甲證4-6:湖口鄉立幼兒園敘獎名單。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下列資料:
丁證1: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人考字第1120400503號
函及所附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丁證2:新竹地院113年1月8日新院玉刑善112交易478字第00
679號函。
丁證3:新竹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
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0年11月1日起擔任湖口鄉公所技士,其於112年5月28日20時至21時許止,在湖口鄉湖口老街某客家餐廳飲用啤酒1、2罐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經警於同(29)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新湖分局112年6月7日函文明載: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遭該分局員警查獲,其吐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等語,有甲證1-2可證。又被付懲戒人112年6月5日之簽呈及112年6月15日向湖口鄉公所考績委員會提出之書面報告亦坦承前述事實,有甲證1-4、1-5可稽。再者,上開事實並經新竹地院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甲證3、丁證2在卷可憑。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林柏凱證述甚詳,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說明:被付懲戒人辯稱警員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時其並未騎車,並質疑警方對其已停車於路邊仍實行攔檢盤查之適法性云云,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綜上,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調閱查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本應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竟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道路安全,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3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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