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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海治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正工程司(停
職中)
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張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上訴人即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月31日106年度清字第1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海治平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其前於擔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計畫審議科科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並違反民國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嗣經本院第一審以106年度清字第1298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至l01年9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城鄉局計畫審議科科長,綜理計畫審議科業務,於l01年9月l0日至l02年9月8日,調任城鄉局副總工程司,負責審核都市計畫科、計畫審議科、都市設計科等業務文稿;其於擔任該等職務期間,掌管關於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土城開發案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審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相關法規與解釋及執行等事項,與進行該2開發案之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遠雄建設公司早於99年l1月16日欲就土城開發案進行開發,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提請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就該開發案之建築高度限制進行審議,該開發案於101年3月8日經過新北市都委會審議後,即將進入環評審查階段,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城鄉局就何機關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2條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紛歧。遠雄建設公司之趙藤雄因亟欲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及環評審查進度,指示魏春雄及不知情之林雯櫻瞭解進度並加速推動。林雯櫻擔心上開爭議影響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下稱環評公聽會)之舉辦時程,遂於l01年4月9日致電案外人即新北市議員周勝考告知上情,請周勝考協助關切環評公聽會進度。周勝考隨即於同日聯繫上訴人要求儘速解決爭議及排定環評公聽會日期。上訴人在周勝考關切下,即加速處理此事,並於l01年4月23日完成內部公文簽核程序,於翌(24)日上午回報周勝考,已排定於l01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舉辦首次環評公聽會並由其親自主持。上訴人並於l01年5月14日主持土城開發案環評公聽會時,為減輕遠雄集團面對永寧路附近居民反對土城開發案之壓力,當場表示永寧路拆遷是政府的責任等語。又上訴人於l01年5月17日受周勝考之請託,在其城鄉局辦公室,與林雯櫻討論土城開發案之前在l01年3月8日新北市都委會通過有條件放寬建築高度至l00公尺之相關送審文件事宜,詳細指導林雯櫻如何修改送審申請文件,避免屆時發生城鄉局同意而環保局不同意之局面。
二、其後,趙藤雄、魏春雄合意由魏春雄邀約上訴人於l01年7月5日晚間,在臺北市古都原味魚鍋餐廳餐敘。趙藤雄另於l01年7月4日指示秘書購買人蔘禮盒,交由魏春雄以便於上開餐敘時贈送上訴人,除作為答謝其先前都市計畫審議及環評公聽會之幫助外,並冀求其日後持續協助護航遠雄集團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及土城開發案之相關都市計畫審議。嗣於l01年7月5日晚間餐敘時,魏春雄即交付人蔘禮盒予上訴人,上訴人允諾持續協助前揭開發案都市計畫審議之進行。另上訴人承上意趁魏春雄交付人蔘禮盒之際,基於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主動向魏春雄表示其與家人計5人,欲於l01年8月15日至18日到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下稱悅來飯店)渡假,每晚需2間家庭房,因暑假期間訂房不易,請魏春雄代為安排等語,希冀魏春雄要求遠雄集團招待其全家人住該飯店,免除其應負擔之全部住宿費用。魏春雄瞭解上訴人應係欲由遠雄集團免費招待之意,遂即允諾代為安排食宿,並於l01年7月6日至7月l0日間之某日,向趙藤雄報告,經趙藤雄同意由其支付上訴人食宿費用後,即由魏春雄指示不知情之林雯櫻處理招待事宜。林雯櫻旋於l01年7月l1日致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專員陳謙慧,請其代訂悅來飯店家庭套房,且須交代飯店人員有關上訴人於住宿期間全部消費,均由董事長趙藤雄支付等情。嗣上訴人與其家人一行5人,於l01年8月15日至18日前往悅來飯店渡假住宿3日,並享用飯店內餐飲(含晚餐)及接受SPA服務,上訴人共收受趙藤雄新臺幣(下同)6萬9,797元之不正利益。
三、上訴人收受人蔘禮盒及與魏春雄達成遠雄集團招待免費花蓮旅遊食宿之不正利益合意後,於l01年7月26日之新北市都委會審議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時,利用其審議科長之職權,於會中主張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含捐地總量體不變,應可適用新修正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等有利遠雄集團之發言,且於101年9月7日受林雯櫻請託,允諾找城鄉局負責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承辦人李擇仁溝通有關該開發案容積率由288%變成300%之爭議,而踐履其前揭允諾協助推動土城開發案及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特定行為。
四、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第3款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上訴人利用其法定職務權限之機會,收受有利害關係者之財物及不正之利益,加深國民對於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嚴重敗壞官箴,違失情節重大,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顯有懲戒必要。經審酌上訴人於刑事偵審時,就客觀收受人蔘禮盒及不正利益之事實,均予坦認,且已繳回所收受未食用之人蔘禮盒及不正利益6萬9,797元等情,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不受懲戒。
二、上訴理由:
(一)有關人蔘禮盒部分,趙藤雄贈送上訴人之人蔘禮盒與上訴人所為職務行為並無對價性,原判決認定其收受餽贈有職務上利害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1、本案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未違背職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兩開發案積極安排環評審查會進度,且私下指導遠雄建設公司林雯櫻修改送審申請文件,加速行政流程,對於開發案的推動,顯有職務上利害關係」,未附理由。
2、原判決所謂「社會眾所週知」無明確定義,且亦未說明為何正官庄人蔘產品為社會眾所週知之昂貴產品,即跳躍認定上訴人一定可以認知人蔘禮盒之價值,荒謬至極。因人蔘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客觀交易價值不易判斷,上訴人亦從無購買經驗,故對於該禮盒之價值毫無概念,且正因上訴人不認為是貴重之禮盒,因此從未刻意查詢該禮盒價格,原判決何以逕行認定社會大眾必然知悉該禮盒之價格?
3、甚且原判決所謂「被付懲戒人所辯對人蔘禮盒價值無認識,誤為一般禮盒,與事理不合」,其「事理」究竟為何,並未清楚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收受人蔘禮盒後即將之置於家中角落,其中高麗蔘精至103年7月13日即已過期,除一瓶開封挖取一匙試喝外,另二瓶均未開封;而人蔘蔘條「鐵盒底部開罐處尚未開啟,原裝進口封條未遭破壞」等情,業據偵查檢察官於106年9月19日當庭勘驗屬實。倘若上訴人知悉該禮盒價值甚高,且有收受賄賂之意,豈可能從未開封使用?任憑價值高昂之禮盒過期?前開情況亦顯與「事理」不合,益證上訴人對人蔘禮盒價值無認識。
4、上訴人與趙藤雄素昧平生,絕無可能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係因與魏春雄素有交往,而答應餐敘,席間並無提及所謂遠雄公司欲「感謝」上訴人故設宴云云。又魏春雄係於用餐後、離開前始拿出禮盒,合於一般伴手禮之常態,上訴人並無懷疑。原判決認「『衡情』在邀約及飲宴過程中『應』會向被付懲戒人海治平表達感謝……為特定職務行為之意思」、「海治平在收受人蔘禮盒時,『應會』認識趙藤雄餽贈人蔘禮盒與其職務行為之關連」云云,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僅有「想當然爾」,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有關悅來飯店住宿費用一節,原判決認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1、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偕妻小及岳母至花蓮旅遊並至悅來飯店住宿前,業已預先申請使用國民旅遊卡支付住宿費用,此由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事室假卡,以及上訴人之妻即證人楊佩綾證述,洵屬可稽。又上訴人與妻子楊佩綾決議後,指示楊佩綾打電話至悅來飯店櫃臺詢問費用、行程等細節,復據證人楊佩綾之證述及偵查卷所附法務部廉政署監聽譯文可證。倘上訴人事先認知此趟行程為免費招待之行程,何需委請妻子先行親自致電飯店櫃臺安排規劃行程?則證人楊佩綾之證述內容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與偵查卷所附監聽譯文、證人關(應係「閔」之誤)茜蒙之證述等客觀證據相符,原判決僅以「楊佩綾之證詞內容與事實未合」為由即率而不採,不僅未說明所謂之事實為何?亦未說明證人之陳述與事實何處不符?原判決均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記載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故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判決理由與證據內容矛盾之違誤。
2、關於接受SPA招待乙節,原判決依所謂的「常情」判斷,然何謂「常情」?恐見仁見智及因人、因事、因地而有不同,原判決並未清楚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蒐證紀錄表所示及證人楊佩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楊佩綾曾詢問SPA價格,倘若上訴人係全程接受招待,又何需關心SPA如何計價?正因為上訴人之配偶特地詢價,更可證明上訴人絕無接受招待之意。
3、上訴人於飯店告知已結帳,認應係魏春雄代墊住宿費用,只要事後將費用返還予魏春雄即可,惟因事後忙碌疏未處理上開住宿費用。然上訴人之事後疏失,仍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事先有接受魏春雄或任何人招待或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查上訴人所稱受贈人蔘禮盒與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及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等情,與其原審所提主張相同,尚無新事證,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1日以新北府人考字第1112450914號函業提出相關意見。本案有關涉及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法院審理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均予以尊重,請依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自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由該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懲戒案件之審理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判決理由欄第參之一至三段所述之違失事實,係綜合上訴人自承收受人蔘禮盒、於悅來飯店消費及原判決理由欄第五段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復經調取相關刑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全卷詳加審酌,尤其關於該刑案之證人趙藤雄、魏春雄、林雯櫻、陳謙慧、陸秀華、閔茜蒙於偵審之證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而上開刑案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上訴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此外,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其無收受賄賂及接受住宿費等招待之主觀犯意,因其不知人蔘禮盒之價值,且其全家赴花蓮旅遊原想以國民旅遊卡支付住宿等花費,因飯店告知已結帳,只因事忙尚未返還住宿費等語,原判決業已論明:㈠、上訴人任城鄉局計畫審議科科長,明知其與遠雄建設公司之2開發案,有職務上利害關係,卻多次協助護航遠雄建設公司。而其所收受人蔘禮盒係逾500元之高價補品,上訴人並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3款之規定,予以拒絕或退還,益徵其知曉人蔘禮盒為不符上開規範之不正利益。故魏春雄宴請上訴人係為酬謝其協助,並冀求其日後繼續協助。刑事判決亦認定以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故意,客觀上有為遠雄建設公司為特定行為,並接受趙藤雄給予財物,且兩者間有對價關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㈡、關於悅來飯店之住宿費用,上訴人在其職務與遠雄建設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前提下,不知避嫌,利用餐敘之機會,除收受人蔘禮盒外,竟主動提及上訴人欲攜眷共5人至悅來飯店,請魏春雄協助訂房,且自始至終均未表示由其自己付款;且其一行5人於101年8月18日上午離開飯店前,均未至櫃臺退房結帳。其自花蓮玩回來,也未曾找魏春雄付款,而由趙藤雄支付該住宿費用。又該次住宿費用金額高達6萬9,797元,亦高於上訴人於當月應發薪資金額6萬7,900元,實發金額6萬0,295元,加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於悅來飯店消費原先估算3萬多元等語,可見該住宿費用已逾其估算之消費。況且,上訴人事後於101年12月3日申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含同年8月15至19日該次旅遊)時,理應憶及此項住宿費用,容有餘裕可與魏春雄聯絡付款,惟仍未為之,益徵其無付款之意,故其所辯忘記付款乙節,實無可採。㈢、至上訴人之妻楊佩綾依上訴人指示打電話與悅來飯店櫃臺詢問費用、行程等細節,及在該飯店向櫃臺小姐詢問SPA價格乙節,衡諸常情,詢問原因多重,或單純基於好奇,或瞭解免費招待金額多寡等等不一,究與是否有付款之意無必然關連,如前所述上訴人自始無給付住宿費用之意,其所舉楊佩綾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尚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故上訴人之答辯何以均不足憑採,已據原審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暨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條第3項第5款固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一)上訴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欄第肆段)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復以原判決未說明下列事項,主張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1、為何正官庄天20等級之人蔘產品,為「社會眾所週知」之昂貴產品;2、上訴人辯稱其對人蔘禮盒價值無認識,誤認係一般禮盒,原判決載稱上訴人所述「與事理不合」,有關「事理」之定義不明;3、關於上訴人所辯其事先計畫以國民旅遊卡支付住宿費用,原判決載稱「楊佩綾所述與事實未合」,有關「事實」為何,及楊佩綾所述與事實何處不符;4、原判決載稱「楊佩綾所以詢問SPA價格乙節,衡諸常情,詢問原因多重……」,其中「常情」為何等語。
(二)原判決業已論明:正官庄高麗人蔘產品為高價補品,動輒上千元以上,為社會眾所週知,人蔘禮盒內含天20等級之人蔘1斤及高麗蔘精2件,必然價值不菲等語。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人蔘本非一般民眾之平價禮品,尤其「正官庄」更為韓國高麗人蔘之知名品牌,故正官庄高麗人蔘產品為進口之高價補品,確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對人蔘禮盒價值無認識,誤認係一般禮盒乙節,顯與事理不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其次,關於上訴人所辯其無意接受招待,原計畫以國民旅遊卡支付住宿等花費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楊佩綾之證詞與魏春雄及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不符,復與廉政署廉政查緝隊蒐證紀錄表所載上訴人離開飯店前並未結帳等其他證據不符,乃認定楊佩綾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與事實未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判決以一般人詢價之原因很多,據以認定關於楊佩綾曾詢問SPA價格乙節,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佐證,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違背,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與證據內容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重複其在原審所為之辯詞,截取原判決之片斷用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均非可採。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迭次爭論,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上訴人不付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黃梅月
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國忠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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