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澄,10,20240110,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10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代理人李健二
項宗慈
被付懲戒人陳榮洪國立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
前系主任





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洪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前系主任陳榮洪,對於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先偽造不實之教師聘任決議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又陳榮洪應賠償原正取副教授朱力民之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6萬2,656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陳榮洪對於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評會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先偽造不實之教師聘任決議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原正取之副教授朱力民主張被彈劾人陳榮洪侵害其任職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副教授之期待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又嘉義大學就陳榮洪上開違失行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0學年度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及該校111年7月11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180A號函,依該校教師聘約第15點規定,處置年限為2年等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陳榮洪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22號及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起訴書及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略以:
㈠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於102年10月30日對張烔堡等應聘人選進行面試及評審,第一階段係進行副教授部分評審,出席委員4人(徐超明未出席),陳榮洪因與張烔堡為舊識遂自請迴避,因而投票表決委員為3人;第二階段進行專案助理教授部分評審,出席委員5人,投票表決4人(黃俊達提前離席未投票),經與會評審委員投票表決結果,決議副教授部分正取朱力民、備取張烔堡;專案助理教授部分正取田維欣、備取沈銘原。
㈡詎陳榮洪分別向丁慶華、楊仁岡及徐超明等私下進行遊說,要求彼等同意變更上開正、備取人選決議,將副教授正取由朱力民變更為張烔堡。嗣陳榮洪於102年11月13日召開102學年度第6次系務會議之機會,擅自將副教授正取人選變更為張烔堡、備取人選變更為王順忠;專案助理教授正取人選變更為沈俊旭、備取人選變更為廖川傑。
㈢嗣陳榮洪於102年11月28日利用該系教評會召開102學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指示羅嘉琪重新製作該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新聘教師選票」(副教授候聘人欄登載「張烔堡《正取》、王順忠《備取》」;專案助理教授候聘人欄登載「沈俊旭《正取》、沈銘原《備取》」),羅嘉琪重行於該會議紀錄決議,1、不實登載:「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符合本系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烔堡,備取:王順忠;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正取:沈俊旭,備取:廖川傑。」;會議紀錄決議,2、不實登載:「出席委員5位,委員行使同意票之投票結果,副教授正取張烔堡(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王順忠(同意5票,不同意0票);專案助理教授正取沈俊旭(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廖川傑(同意5票,不同意0票)」,同時將該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原始使用之「新聘教師排序」選票銷毀。
㈣於102年12月9日,該校理工學院召開102學年度院教評會第3次會議,不知情之院教評會評審委員,複審通過張烔堡及沈俊旭等2人聘任案,轉將初審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該校教評會進行決審。
㈤於102年12月24日,該校教評會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不知情之校教評會評審委員,決審通過張烔堡及沈俊旭等2人聘任案,並經報請該校校長邱義源核定後,完成系爭專任教師聘任案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
㈥陳榮洪於嘉義地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經嘉義地院審酌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判決渠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二、原正取之副教授朱力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陳榮洪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略以:
㈠被上訴人朱力民主張陳榮洪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無法受聘為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副教授,侵害其任職之期待權。被上訴人朱力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榮洪於被上訴人朱力民屆齡退休之121年9月26日賠償退休金差額56萬2,656元。
㈡被上訴人朱力民因陳榮洪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陳榮洪賠償,依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朱力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榮洪於121年9月26日給付56萬2,656元,及自121年9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嘉義大學就陳榮洪之上開違失行為,於111年6月21日110學年度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該校111年7月11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180A號函及111年12月6日嘉大人字第111001
5216號函依該校教師聘約第15點規定,處置年限為2年:
㈠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
㈡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
㈢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
㈣不得申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
㈤其他:不得申請或被推薦該校各項獎勵案。
㈥2年處置期間自校長批示之日起生效(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陳榮洪除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陳榮洪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其中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誠實」文字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誠信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二、復依大學法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嘉義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系(所
)增聘教師應就教師專長及缺額提系(所)務會議審議通過,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准後,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並考慮系(所)教師學歷背景之多元性,由各系(所)依據該單位缺額、課程需要、各級教師應授課時數及擬聘教師檢具之學經歷證件及著作(或作品、展演相關資料)先行查核後,提請系(所)教評會就其教學、研究、專長、品德及擬任課程等進行初審後,送交各學院教評會複審,再轉送校教評會決審,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始得聘任。」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本院各系(所)應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以及本要點,訂定該系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經系(所)務會議通過後,報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核備,並陳請校長公告施行。」第5點規定:「各系(所)增聘教師應就教師專長及缺額提系(所)務會議審議通過,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准後,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並考慮系(所)教師學歷背景之多元性,由各系(所)依據該單位缺額、課程需要、各級教師應授課時數及擬聘教師檢具之學經歷證件及著作(或作品、展演相關資料)先行查核後,提請系(所)教評會就其教學、研究、專長、品德及擬任課程等進行初審後,送交本院教評會複審,經院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出席並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決議通過後,再轉送校教評會決審,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始得聘任。」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5點規定:「本系增聘教師應就教師專長及缺額提系務會議審議通過,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准後,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並考慮系教師學歷背景之多元性,由本系依據該本單位缺額、課程需要、各級教師應授課時數及擬聘教師檢具之學經歷證件及著作(或作品、展演相關資料)先行查核後,提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其教學、研究、專長、品德及擬任課程等進行初審,經系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出席並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決議通過後送交本院教評會複審,再轉送校教評會決審,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始得聘任。」
三、查陳榮洪於嘉義地院已認罪,承認上揭犯罪事實,又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詢問陳榮洪,渠已自承違失:
㈠陳榮洪於嘉義地院之答辯狀,已認罪請求緩刑:
⒈「被告願意認罪,請求鈞院准予諭知緩刑。」
⒉「被告陳榮洪便宜行事,竟將國立嘉義大學機械及能源學系102年11月28日第5次系教評會之決議結果,逕登載於102年10月30日第4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造成上開第4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外觀形式上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予以承認。被告陳榮洪就檢察官起訴涉犯之罪名,即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均予以認罪,懇請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陳榮洪於嘉義地院之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告以要旨)陳榮洪答: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法官問:對於上開所述有關起訴書針對損害教師聘任正確性的部分,是否還有要爭執?陳榮洪答:不爭執。
⒊法官問:對於本案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何意見?檢察官答:希望被告陳榮洪的部分能夠附帶公庫捐款20萬元的條件。
⒋法官問:能否履行檢察官上開所述緩刑條件?陳榮洪答:可以。請求給予1年的履行期間。
㈢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詢問陳榮洪,渠已自承違失:
⒈問:嘉義地院已判決確定,你也自白。另系主任是廣義公務員。答:是。這件事情雖不知違法,但錯誤已經造成,我很後悔和警惕。如判決書所言,坦承犯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我已接受判刑(緩刑3年),繳交國庫20萬元,賠償朱力民56萬元,加上嘉義地檢署再次偵查不起訴的煎熬,學校行政處分不能申領科技部獎勵特殊人才獎助金12萬元,和學術上的榮譽,相信對我已有既重且深的警惕。
⒉問:你應該負的行政責任是什麼?答:我的動機及目的,是為了系上求好心切,我希望系上可以得到好的結果。我該負的責任,我必須坦然負責。我的動機和目的非惡,事後也誠心承擔錯誤,繳交國庫及民事賠償,和教評會實質懲處。
四、查陳榮洪與張烔堡均是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博士,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詢問被彈劾人陳榮洪稱,渠在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當系主任,張烔堡是3個副主任之一。是則,陳榮洪和張烔堡系出同門,且在南臺科技大學時,陳榮洪是系主任,張烔堡是副主任。陳榮洪身為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之前系主任,負行政責任,行使偽造不實之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事項,將原來正取之朱力民,偽造為張烔堡,促使張烔堡擔任該系副教授。陳榮洪和張烔堡二人,既是同門,也是舊識同事,關係非淺,陳榮洪竟徇私舞弊、違法亂紀。
五、核陳榮洪上述之違失行為,除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並有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明顯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嘉義大學信譽。亦違反大學法第18條、嘉義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3點、第5點、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5點規定,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致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杏壇蒙塵。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六、綜上,陳榮洪對於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先偽造不實之教師聘任決議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除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並違反修正公布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亦違反大學法第18條、嘉義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3點、第5點、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5點規定,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審理,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22號、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起訴書。
二、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四、嘉義大學111年6月21日110學年度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
五、嘉義大學111年7月11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180A號函。
六、嘉義大學111年12月6日嘉大人字第1110015216號函。
七、陳榮洪於嘉義地院之答辯狀。
八、陳榮洪於嘉義地院之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九、監察院於l12年2月22日詢問陳榮洪之筆錄。
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即被彈劾人陳榮洪對於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除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嘉義大學信譽,並違反大學法第18條等規定,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致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應予以懲戒。
㈠查陳榮洪於100年8月1日至l03年7月31日止,兼任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系主任,因與張烔堡為舊識,陳榮洪於102年11月28日利用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竟指示羅嘉琪重新製作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新聘教師選票」(副教授候聘人欄登載「張烔堡《正取》、王順忠《備取》」;專案助理教授候聘人欄登載「沈俊旭《正取》、沈銘原《備取》」)羅嘉琪重行於該會議紀錄決議,l、不實登載:「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符合本系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烔堡,備取:王順忠;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正取:沈俊旭,備取:廖川傑。」2、不實登載:「出席委員5位,委員行使同意票之投票結果,副教授正取張烔堡(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王順忠(同意5票,不同意0票);專案助理教授正取沈俊旭(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廖川傑(同意5票,不同意0票)」同時將該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原始使用之「新聘教師排序」選票銷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行為,業經嘉義地院l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予以彈劾,於112年9月18日以院台業壹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送貴院繫屬在案,合先敘明。
㈡陳榮洪對於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先偽造不實之教師聘任決議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除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並有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明顯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嘉義大學信譽,亦違反大學法第18條、嘉義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3點、第5點及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5點規定,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致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杏壇蒙塵。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二、本案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2、4款、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仍請貴院依法予以懲戒:
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l、2、4款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四、休職。」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l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同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三、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㈡復按貴院(會)歷年之議決書或判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議(判)決如下:
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ll147號議決書,略以:甲○○係澎湖縣政府漁業科漁業股技士,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確定,議決甲○○休職,期間6月。
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493號議決書,略以:乙○○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署長兼化學兵學校校長,指示丁○○、己○○、甲○○、丙○○等4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各業管經費,以支付其被付懲戒人宴客 、餽贈等私人開銷,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議決乙○○休職,期間1年。
⒊貴院懲戒法庭ll1年度清字第2號判決,略以:朱崇瑋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貴院判決朱崇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⒋貴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437號判決,略以:邱楷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l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貴院判決邱楷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⒌貴院懲戒法庭l05年度清字第12772號判決,略以:王玉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貴院判決王玉升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⒍貴院懲戒法庭1l0年度清字第21號判決,略以:李合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許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貴院判決李合原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⒎貴院懲戒法庭ll0年度清字第97號判決,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温富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貴院判決温富發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㈢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2、4款、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陳榮洪於l02年l1月28日利用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之機會,行使登載不實之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促使該校聘任張烔堡為該系副教授,嗣本院於l12年9月18日以院台業壹字第Z000000000號 函移送貴院繫屬在案,本案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未逾l0年。復按貴院(會)上開歷年之議決書或判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者,均予以休職或撤職之案例,不勝枚舉,故請貴院依法予以懲戒,以維護公務紀律,並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及學校之信譽。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終了日至遲為102年11月28日,至本件繫屬於法院係112年9月12日以後,已逾5年,若認應降級或記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3款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
㈠本件應以公務員懲戒法修法前、後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之規定論斷,但如懲戒權行使期間已逾5年者,則應適用較有利於陳榮洪之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3款規定:
⒈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二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三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⒊又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⒋查陳榮洪本件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2年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7月17日再修正施行。依從舊從輕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⒌次查,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稽之上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可見:(1)擬予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但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2)擬予撤職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然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3)至於擬予休職之懲戒者,如已逾10年,依修正後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之規定亦同,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⒍綜上,本件究竟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但如懲戒權行使期間已逾5年者,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3款規定。
㈡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及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與修正前第7條規定比對,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
㈢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犯行,並經宣告緩刑、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而參酌後開同一罪名或類似情節之貴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作成議決或判決均認降級或記過,請貴院審酌從輕量處:
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17號判決:林進宗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服務期間(103年12月2日退休),經該分局列為酗酒懇談對象,於每次上班服勤前均應由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下簡稱酒測),嗣林進宗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7時56分前往該所服勤時,自行實施酒測後酒測值高達0.31毫克,林進宗為隱避該勤前飲酒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商請由該所志工杜○仁實施酒測,並以杜民之酒測值0.00毫克之酒測聯單1張置於所長張○明辦公桌上,另1張則盜蓋張員職名章後黏貼於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員及警察機關對遭列管酗酒懇談對象員警之管理正確性,經該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院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確定在案。貴會判決「林進宗降壹級改敘。」
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25號議決書:曾建豐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巡佐,於97年1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處所查獲通緝犯徐瀚東,卻於刑事案件報告單登載不實查獲時間為97年1月8日23時,以此方式避免逾越人犯移送時限,損害前揭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徐犯時發現上情而告發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28日99年度偵字第6267號起訴書,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曾建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確定。貴會議決「曾建豐記過貳次。」
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347號議決書:95年4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甲○○接獲民眾黃○鎮情資反應該縣四湖箔子村箔子寮新厝部落「澎湖伯公」廟旁廢棄豬舍,有人私宰病死豬,即由該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所長吳清石率員前往查獲民眾林○達、何○貞、林○旺等人屠宰病死豬案。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予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確定。貴會議決「甲○○降壹級改敘。」。
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153號判決:㈠張景傳係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科長,於辦理105年度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甄選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修改2名考生答案,核定其真正應得分數為高之分數,嗣因前開考卷變造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查覺,陳報基隆市政府該甄選案予以作廢,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追查移送偵辦。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89號、106年度偵字第508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貴會判決「張景傳降壹級改敘。」。
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26號議決書:劉昭男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小教師兼教導主任期間,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2月18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3月19日103南分院山刑維103上訴100字第02922號函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已於103年3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貴會議決「劉昭男降貳級改敘。」。
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00號議決書:黃建富於任職台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註冊組長期間,辦理91學年度申請入學招生時,受當時校長藍武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台中市政府移送監察院審議,調查意見略以,由該市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自可本於職權予以審查懲處。)指示,將分數未達錄取標準之學生廖○瑤等17名學生改列為錄取生,並將該等學生之學籍名冊函報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生損害於教育機關對於學生管理之正確,涉偽造文書罪嫌。貴會議決「黃建富降壹級改敘。」。
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51號議決書:甲○○自90年8月至11月於「加強取締砂石、土石方車執行作為」專案期間,勾結經營地磅場業者,由中華地磅場負責人周賢騰提供車主已自行過磅並繳交過費用之地磅單504張予甲○○蓋章確認,甲○○並於設在地磅場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攔檢車輛過磅紀錄;甲○○以上開不實之過磅單,虛報取締超載車輛績效,藉以獲得敘獎並詐取獎勵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甲○○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嗣經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甲○○…撤銷。甲○○連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另甲○○業於98年8月18日繳納緩刑判決金在案。貴會議決「甲○○降壹級改敘。」
⒏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規定,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犯行,並經判決確定給予緩刑,被付懲戒人業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參酌上開同一罪名或類似情節之貴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作成議決或判決均認降級或記過,故請貴院審酌上情,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從輕量處。
㈣次查,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系上之發展,非出於私情,與張炯堡間雖均為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博士,但指導教授各異,並非出於同門,且二人只是認識,彈劾意旨就此應有誤認。手段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之施用,而任職以來均盡忠職守、勤勉任職,102年因一時不慎,誤違背法令,並經學校行政處分(詳後述),因此已受有相當的懲處,況被付懲戒人未因本事件而有任何不法之利益,於本件行為後亦心生悔意,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並已接受國家司法裁判,足以表達其已深具悔意之心。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所犯行使登戴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並業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堪認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尚知悔悟之態度,且就受影響之第三人朱力民,被付懲戒人亦已賠償56萬元。據此,請審酌上情給予被付懲戒人較輕之處分。又倘給予較輕之處分,揆之前開判決或議決,若認應降級或記過,因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102年11月28日,而移送機關係於112年9月12日始將本件懲戒案件移送至貴院,按此計算,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件無法為免議之判決,請審酌被付懲戒人已經刑事處罰、民事賠償、行政處置,而任職以來均盡忠職守、勤勉任事,且未因本事件而有任何不法之利益,於本件行為後亦心生悔意,其情可憫,懇請從輕發落:
㈠然查,被付懲戒人業敘明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應學校新系成立3年須通過教育部的評鑑,當時系上發展需專長師資,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已非出於自己之利益。且刑事判決書係依陳榮洪認罪自白及起訴書定罪,並經量刑記載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裁判後,已依刑事判決所諭繳交國庫20萬元。
㈡且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已賠償第三人朱力民56萬元完畢。
㈢被付懲戒人並經學校教評會為行政處置:「⒈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⒉不得擔任校內絡級教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⒊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⒋不得申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⒌其他:不得申請或被推薦本校各項獎勵案。」已另受有相當之行政懲罰。
㈣再者,被付懲戒人近年經考試院聘任為命題委員外,更獲科技部工程司邀請為計畫複審委員。每年參與國科會研究計畫,研發成果獲得智慧財產權,並經應用而有績效,足見被付懲戒人學經俱佳,對於機械、能源學門的貢獻甚多。
㈤復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之手段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之施用,而任職以來均盡忠職守、勤勉任職,且未因本事件而有任何不法之利益,於本件行為後亦心生悔意,其情可憫,懇請從輕發落。據此,請審酌上情給予較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17號判決。
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25號議決書。
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347號議決書。
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153號判決。
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26號議決書。
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00號議決書。
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51號議決書。
㈧嘉義大學111年7月11日函。
㈨考試院聘書。
㈩科技部工程司來信。
國科會審查案查詢資料。
國科會個人資料表。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暨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歷年獎懲、考績等紀錄。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榮洪係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授(已於112年8月1日退休),自100年8月間起至103年8月1日止兼任該學系系主任之行政職務,並為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於下述行為時,為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有召集主持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並提送該校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本應切實、誠實為之。緣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擬自102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103年2月1日),聘用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各1名,經簽報校長核准後,由該校人事室於102年8月間公告徵聘資訊,計有張烔堡等15人報名參加甄選。該系教評會於102年10月24日召開102年學度第3次會議(下稱系教評會第3次會議),針對上開張烔堡等15名應聘人選,初步篩選出張烔堡(編號1)、王順忠(編號2)、朱力民(編號3)等3人為副教授面試人選;沈俊旭(編號4)、沈銘原(編號5)、章詠湟(編號6)、田維欣(編號7)及廖川傑(編號8)等5人為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該系教評會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對上開張烔堡等7名(其中章詠湟未報到)應聘人選進行面試及評審,第一階段係進行副教授部分評審,出席委員4人(102學年度系教評會成員為陳榮洪、楊仁岡、丁慶華、黃俊達、徐超明等5位委員,其中徐超明未出席),陳榮洪因與張烔堡為舊識,自請迴避之,因而投票表決委員為3人;第二階段進行專案助理教授部分評審,出席委員5人,投票表決4人(黃俊達提前離席未投票),經與會評審委員投票表決結果,決議副教授部分正取朱力民、備取張烔堡;專案助理教授部分正取田維欣、備取沈銘原;該系辦公室助理羅嘉琪於該次會議數日後,即依據該次會議現場錄音檔案製作完成該次會議紀錄存檔,且將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如實登載於該會議紀錄內。被付懲戒人不滿上開會議決議人選,於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後,私下或利用102年11月13日下午召開102學年度第6次系務會議等機會,向丁慶華、楊仁岡、林肇民及翁永進等該系專任教師表達其對系爭專任教師聘任案正、備取人選之意見後,明知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等法規並無關於系教評會議決議內容得重行表決或復議之規定,而依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5項及國立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4項等規定,校(院)教評會議事運作未規定者,應適用內政部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且明知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內容,不符會議規範第61條關於重行表決之規定,又無會議規範第78、79條所定得提請復議之理由及條件,無從任意變更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猶利用102年11月28日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僅有討論系爭專任教師聘任案專案助理教授參加甄選人廖川傑論文外審結果之議程,並未安排討論是否變更聘任副教授、專案助理教授人選之機會,於會後要求與會系教評會委員為其屬意之人選背書,未循法定程序即就其逕行變更之專任教師聘任案正備取人選重新投票(於會中先行命羅嘉琪重新製作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新聘教師選票」,副教授候聘人欄僅登載「張烔堡《正取》、王順忠《備取》」;專案助理教授候聘人欄僅登載「沈俊旭《正取》、沈銘原《備取》,投票者只能以「○」、「X」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暨指示羅嘉琪將原已製作完成之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真實紀錄內容刪除,重行於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決議1不實登載「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符合本系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烔堡,備取:王順忠」;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正取:沈俊旭、備取:廖川傑。」會議紀錄決議2不實登載「出席委員5位,委員行使同意票之投票結果,副教授正取張烔堡(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王順忠(同意5票,不同意0票);專案助理教授正取沈俊旭(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廖川傑(同意5票,不同意0票)」,同時將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原始使用之「新聘教師排序」選票銷毀;並於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登載「經5位出席委員討論確認後,送院審之副教授推薦人選為張烔堡,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為沈俊旭,提送院教評會進行後續審議」。羅嘉琪尚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將上開不實登載之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併同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紀錄、「專任教師甄選人員名冊」及「專任教師提聘名冊」等資料,依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先後送交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及嘉義大學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而接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院教評會於102年12月9日召開之102學年度院教評會第3次會議據以複審通過張烔堡及沈俊旭等2人聘任案,轉將初審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校教評會決審;不知情之校教評會則於102年12月2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亦據以決審通過張烔堡及沈俊旭等2人聘任案,並於報請校長邱義源依校教評會決審結果核定後,完成系爭專任教師聘任案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教師甄聘之謹慎、公正及朱力民、田維欣等參加系爭專任教師甄選案者之權益。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羅嘉琪、丁慶華、徐超明、楊仁岡、黃俊達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證、系教評會第3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教師甄選面試名冊、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應試人員簽到表、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嘉義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理工學院機械系新聘專任教師(張烔堡及沈俊旭)提聘名冊(系版)、102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專任教師甄選人員(張烔堡及沈俊旭)名冊(院版)份、102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單、校教評會委員行使同意權(張烔堡及沈俊旭)計票單、嘉義地院108年5月22日嘉院聰民賢108訴106字第1089001987號函暨附件即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新聘教師選票、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新聘教師排序空白選票、嘉義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102學年度第3次(102年10月16日)、第4次(102年10月23日)、第5次(102年11月6日)、第6次(102年11月13日)、第7次(102年11月20日)、第8次(102年12月4日)系務會議紀錄及部分錄音檔案等存於刑事案卷為證,並有移送機關提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嘉義大學111年6月21日11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紀錄、嘉義大學111年7月11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180A號函及嘉義大學111年12月6日嘉大人字第1110015216號函等可佐。俱徵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嘉義地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雖猶辯稱: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均為使所任職學系通過教育部之評鑑,未從中牟取分毫私利,任職以來均盡忠職守、勤勉任事,事後已有悔意,所為亦經刑事處罰、民事賠償、行政處置,其情可憫云云,核與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歷105年5月2日及109年7月17日(同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兩度修正施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自102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間,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相關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者(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第20條、第56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分述如下:
㈠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以適用。
㈡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第1項)。」修正後之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1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2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3項)。」即懲戒種類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四、次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移列為第2條,並修正第1項,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修正後第2條第1項仍規定適用對象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增加第2項排除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之規定。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確。是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同有修正前、後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甚明。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述兼任嘉義大學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系主任之期間,自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無疑。此外,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雖分別移列為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8條僅為條次變更,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
五、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行政職務,竟因不滿系教評會原本已依法定程序初審決議之系爭專任教師聘任案正、備取人選,偽造相關公文書變更上開初審決議,先後送請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複審及決審而接續行使之,破壞教師聘任審查程序應符合公正、客觀及專業等要求之期待,足令公眾產生公務紀律渙散等不良觀感,亦對學生有接受良好品質之教師教育之受教權利,非無重大影響,所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導致公眾對其職位喪失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當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事證以及系爭刑事判決,暨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時任教師(教授)兼系主任,本應為師生及所屬職員之表率,然非唯未切實依循聘任專任教師之法定程序行事,復偽造系教評會關於聘任專任教師人選初審結果之公文書並行使之,俾合於己意之人選獲得聘任,損害大學專任教師甄聘程序之謹慎與公正,亦足生損害於參加系爭專任教師甄選者之權益及該校學生之受教權,違失情節非輕,以及其行為後終能坦承無隱、償付損害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列舉個案,其案情不一,且與本件不同,殊難比附援引。又本件係於112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距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時間(102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間)已逾5年而尚未滿10年;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應受休職之懲戒處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均未逾懲戒權行使之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