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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11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被 付懲戒 人向德恩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前上校主任教
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德恩免除職務。
事實
壹、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向德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85年起擔任軍職,曾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下稱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陸軍步兵第206旅(下稱第206旅)上校副旅長(107年7月1日起至l07年8月31日止)、陸軍裝甲第564旅上校副旅長(下稱第564旅副旅長,l07年9月1日起至l10年3月31日止)、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上校副處長(下稱第八軍團作戰處副處長,110年4月1日起至1l1年5月31日止),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下稱陸指部作戰研發室)上校主任研究教官等軍職,均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l0職等(按:被付懲戒人於ll1年12月28日因本案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核定免職生效),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為國軍現役高階軍官,不得違背其身為現役軍人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的法定職責與切實維護國防安全之核心價值,詎其明知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一再威脅武力犯臺,臺灣海峽兩岸有爆發軍事衝突可能性,竟罔顧國家栽培,受案外人邵維強〔大陸地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下轄南京軍區(現改制「東部戰區」)之情報掩護機構,即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廈門四辦)於九十幾年間所吸收,進而發展組織〕之以給予金錢及協助升遷之利誘,分別於l08年l0月2日、l09年1月12日兩度簽署內載「一旦兩岸發生戰爭,將竭力為中共效命,協助完成祖國統一大業」等內容之中共誓約書(依序下分稱A誓約書、B誓約書),再由邵維強攜往大陸地區交予廈門四辦人員。被付懲戒人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期約在中共武力犯臺時背叛國家,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自l08年l0月31日起至l11年1月20日止,持續收受邵維強交付之賄款合計56萬元。被付懲戒人簽署效忠中共誓約書及收受賄賂等行為,違反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4點第1項等規定,且被付懲戒人因上揭違失行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國安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檢察官於l11年l1月18日以ll1年度軍偵字第181、242號案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伍拾陸萬元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l12年9月21日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所為玷辱國軍廉潔軍風,除涉犯貪污刑章外,並違反國軍應效忠中華民國義務及誠信清廉之旨,嚴重斲傷國軍保家衛國形象,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兵籍表。
㈡國防部l12年3月16日國政保防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基本資料(下稱被付懲戒人基本資料)。
㈢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l12年2月1日陸教步總字第l12000l156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免職令、停役令(下稱被付懲戒人免職令、停役令)。
㈣國防部政治作戰局ll1年l1月23日國政保防字第lll0000000號函附被付懲戒人l07年9月至ll1年5月業務職掌(下稱被付懲戒人業務職掌表)。
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
㈥國安維護工作站刑事移送書(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242號偵查卷宗)。
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第242號起訴書(下稱刑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偵查卷宗)。
㈧高雄地院刑事判決。
㈨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
㈩監察院l12年4月21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被付懲戒人)
。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1l1年l0月2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被付懲戒人)。
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案ll1年l1月8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被付懲戒人)。
高雄地院ll1年度訴字第779號案ll1年ll月22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被付懲戒人)。
高雄地院ll1年度訴字第779號案ll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被付懲戒人)。
高雄地院ll1年度訴字第779號案l12年2月l0日審判筆錄(受訊問人:被付懲戒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ll1年度他字第87號案於ll1年l0月5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邵維強)。
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ll1年l1月l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邵維強)。
福建省調查處於ll1年11月l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邵維強)。
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案ll1年l1月14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邵維強)。
邵維強iphone手機內存照片截圖(高雄地檢署ll1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宗)。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1月12日簽署效忠中共誓約書(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偵查卷宗)。
被付懲戒人於l08年l0月2日簽署效忠中共誓約書時與邵維強對話譯文(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偵查卷宗)。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1月12日簽署效忠中共誓約書與邵維強對話內容譯文(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偵查卷宗)。
邵維強iphone手機翻拍被付懲戒人名片之照片(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242號偵查卷宗)。
邵維強和大陸地區人士手機對話紀錄(國安維護工作站ll1年l1月18日調維工參字第lZ000000000號移送書證據清冊)。
被付懲戒人自動繳回不法所得56萬元之刑事聲請狀(高雄地院ll1年度訴字第779號卷宗)。
高雄市調查處ll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尤品心)。
高雄地檢署ll1年度他字第7649號案ll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尤品心)。
邵維強iphone手機內存照片內容截圖及筆記本(高雄地檢署1l1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宗)。
邵維強iphone手機內存照片內容截圖(高雄地檢署l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偵查卷宗)。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1月12日簽收領取12萬元之領據(高雄地檢署l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偵查卷宗)。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任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105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第206旅上校副旅長(107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第564旅副旅長(107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第八軍團作戰處副處長(110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陸指部作戰研發室上校主任研究教官(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因上開刑事案件於111年9月27日羈押停職,已逾3個月,業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第6款規定,以112年1月11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256344號令免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2563441號令停役)。
二、緣邵維強為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負責人,因受廈門四辦指示,負責引介現役軍人供廈門四辦接觸吸收。透過安全旅行社前員工即被付懲戒人前妻尤品心結識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因聞悉2人離婚,被付懲戒人有意退伍,即假意關心,勸說被付懲戒人繼續留營,可透過人脈助其升遷,而協助被付懲戒人將戶籍遷至「安全旅行社」後,再以廈門四辦「康主任」因「中共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司令向守志」應為被付懲戒人之叔公輩親戚乙情,致贈「向守志回憶錄」1本及「長白山印章」1枚為由,轉交前述贈品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藉此拉攏引介被付懲戒人與廈門四辦官員接觸,以利後述行賄。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當時為現役軍人,應效忠於國家,保守機密,確保國家安全,不得洩漏國軍人事資料(含本人),更不得有宣誓效忠於大陸地區,或允諾於戰時效力於大陸地區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因邵維強以如後述之金錢引誘,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而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2日,與邵維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勒比海」餐廳餐敘後,同往邵維強所投宿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附近某飯店內,經邵維強告以:「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早一點讓習大大那邊認同」、「我們要幫你在未來……如果將來以後有戰事,你不是第一個、而是我們整個都有一個兩岸和平統一的陣線來做好」、「做這事就是我們早點讓他們認同我們……你的需求、需要什麼樣的話,升遷、包括各方面的,所以你有想法了、有安排了,你慢慢就會感受的到」、「你有什麼困難、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告訴我,工作上、財務上等等,他們都安排好了」等語遊說及利誘,已知邵維強係為廈門四辦行賄,仍應邵維強要求,而當場簽署全文為:「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等語之A誓約書,並持A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存證,復提供印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長向德恩」之名片1張,由邵維強攜帶A誓約書、名片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供其軍階、職稱、在軍中之學經歷等人事資料,交予廈門四辦官員審核,而取得「康主任」同意每月支付4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交由邵維強自108年10月31日起,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賄款現金各4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作為被付懲戒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㈡嗣因廈門四辦官員對於A誓約書之內容尚不滿意,被付懲戒人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109年1月12日),在「安全旅行社」內,再度應邵維強要求,當場簽署全文為:「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效忠祖國,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立誓人向德恩」等語之B誓約書,更穿著軍服,持該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存證。邵維強則假藉給予尤品心「安全旅行社工作補助金」之名義,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賄款4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作為被付懲戒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並簽署領據1紙交予邵維強存證。
㈢被付懲戒人復接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收受邵維強所交付各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以每月4萬元計算)之賄款,作為被付懲戒人同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連同先前已收受部分(附表編號1至3),被付懲戒人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共計收受賄款56萬元(已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四、被付懲戒人於調查時、偵查及高雄地院審理中對於上揭違失行為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兵籍表、人事資料、被付懲戒人基本資料、被付懲戒人免職令、停役令、被付懲戒人業務職掌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國安維護工作站刑事移送書、刑案起訴書、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監察院l12年4月21日詢問筆錄、高雄市調查處1l1年l0月21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案ll1年l1月8日之訊問筆錄、高雄地院ll1年度訴字第779號案ll1年ll月22日訊問筆錄、ll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l12年2月l0日審判筆錄、金門地檢署ll1年度他字第87號案ll1年l0月5日偵訊筆錄、福建省調查處ll1年l1月l0日、ll1年11月l1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ll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案ll1年l1月14日偵訊筆錄、邵維強iphone手機內存照片截圖、B誓約書、被付懲戒人簽署A誓約書時與邵維強對話譯文、被付懲戒人簽署B誓約書時與邵維強對話內容譯文、邵維強iphone手機翻拍被付懲戒人名片之照片、邵維強和大陸地區人士手機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自動繳回不法所得56萬元之刑事聲請狀、高雄市調查處於ll1年9月26日對尤品心 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ll1年度他字第7649號案ll1年9月26日之訊問筆錄、邵維強iphone手機內存照片內容截圖及筆記本、邵維強iphone手機內存照片內容截圖、被付懲戒人於l09年1月12日簽收領取12萬元之領據,及上開偵查案、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案電子檔卷在卷可按。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均同此認定。被付懲戒人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雖辯稱:被付懲戒人係遭邵維強以菸、酒導致意識不清,受騙或威脅而簽署上述誓約書,其並不知道是中共官員贈物拉攏,且邵維強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均是委託其轉交尤品心之「工作補助金」,而非賄賂,亦未收到附表編號4所示12萬元,其於高雄地院審理時係配合第一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才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以及被付懲戒人所簽署上述誓約書內容,僅係對兩岸議題之個人意見,屬言論自由,並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亦不存在對價關係等語,然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認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認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因而駁回被付懲戒人上訴定讞。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多次收受賄款之違失行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依接續犯關係,論以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最後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11年1月20日,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另有違國防法第5條:「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8條:「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效忠國家、捍衛憲法之軍人天職。國軍幹部尤應以身作則,以合於民眾對於其忠誠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切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期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及軍紀,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軍人忠於國家為天職,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軍官,受國軍長期栽培,卻違背忠誠義務收受賄賂簽立前述誓約書,宣誓效力大陸地區,敗壞官箴及軍紀,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不適任軍職;以及其無刑案紀錄,於高雄地院認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如兵籍表、基本資料所示之素行,及其已因本案遭到免職、停役、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蔡新毅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8日
書記官嚴君珮
【附表】
編號 | 收賄時間 及其地點 | 收賄金額 (新臺幣) | 證據及出處 (扣案物皆邵維強所有) |
1 | 108年10月31日 | 4萬元 |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老張108年10月31日高雄支付現金40000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189頁) ②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0月31日高雄加勒比海餐廳支出40000現金」(上開他字卷第190頁) ③邵維強108年10月31日20時49分以手機錄影錄得向德恩稱:「康哥,收到」、「瞭解」等影音(含影像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卷第307頁)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勒比海餐廳 | |||
2 | 108年11月30日 | 4萬元 |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8年11月30日漢來翠園付40,000現金」(上開他字卷第189頁) ②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1月30日高雄漢來餐廳支出40000現金」(上開他字卷第190頁) |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漢來翠園餐廳 | |||
3 | 109年1月12日 | 4萬元 |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8年12月(2020年1月12日金門付現4萬)」(上開他字卷第189頁) ②扣押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月10日金門支出40000現金」(上開他字卷第190頁) ③扣押物編號D-32「109年記事本⑴」內記載:「1/10老張事OK完成付10-12三個月」(上開他字卷第194頁) ④扣案109年1月12日尤品心工作補助金領據(上開他字卷第211頁) |
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 | |||
4 | 109年6月4日 | 12萬元 |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2020年6/4日付12萬」(上開他字卷第189頁) ②扣押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6月5日支出(6月入3萬人民幣)120000」、「109年收入」記載:「6月5日老張60000收入250000、老張3萬」(上開他字卷第190頁) ③扣押物編號D-32「109年記事本⑴」內記載:「2020年1-3月=12萬也ok,6月付」、「6月老張案件250000元」、「6月底去高雄120000老張」(上開他字卷第194頁) |
地點不詳 | |||
5 | 109年7月2日或3日 | 12萬元 |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2020年6/4日付12萬、7/3高雄加勒比海付。共付24萬元」(上開他字卷第189頁) ②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109年7月收支紀錄:7/2支老張支出000000-0/2高雄支」(上開他字卷第196頁)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勒比海餐廳 | |||
6 | 109年11月10日 | 12萬元 | ①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9/11/10。入12萬老張至109年1月-3月-6月ok」(上開他字卷第189頁) ②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109年11月收支紀錄:「支出(11月120000元)-(海產店)」、「11/10支出老張120000」(上開他字卷第190、201頁) |
高雄市○○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 | |||
7 | 111年1月20日 | 8萬元 | ①扣案物D-34「110年記事本」111年1、2月收支內容記載:「1/20老張支出80000─『安全』尤品心」(上開他字卷第205頁) ②扣案物A-1「記事本」111年1月22日記載:「2022年元月20老張蔡社吃飯-80000+陳高、貢糖等」(上開他字卷第207頁) |
高雄市○○區某餐廳 | |||
合計收賄金額:5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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