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2,澄,14,20240426,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14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被 付懲戒 人詹孟霖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
查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孟霖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詹孟霖自民國98年10月3日至109年11月20日止,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調查官,負緝毒案件承辦之責,詎未依規定妥善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依規送請鑑定,肇致一度遺失。其於遍尋不著該毒品後,竟製作不實之函稿,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誤認該毒品尚在鑑定中,核有違誤,詳如下述:
㈠108年3月9日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郵包X光儀檢作業,發現郵包貨物(收件人:RUAN RU YU,漢音譯:阮如玉)夾藏6,52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該毒品),於同日交由航基站偵辦,並於同年月11日報請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航基站指派被付懲戒人辦理,因郵包收件地址僅書寫路名,但無段、號、樓等資訊,無法依正常郵件送件流程投遞,亦無法確認實際收件人,被付懲戒人爰請桃園郵局招領,惟無人出面收領,其復向中華郵政調取查詢該郵包編號之電腦連線IP位址資料,惟仍無法確認真實身分,被付懲戒人遂將該郵包攜回,存放在航基站槍械室(即407室)內,因無法鎖定嫌疑人,且須偵辦其他毒品案件,即將該案件暫時擱置。
㈡108年10月至11月某日,被付懲戒人詹孟霖會同被彈劾人即航基站副主任林聖智(另予審結)取出該毒品,擬委託該站不知情之鄭翊攜至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鑑定該毒品之純質淨重。被付懲戒人獲鄭翊口頭同意後,在製作檢送函稿前即將該毒品置於辦公室公共空間,鄭翊送驗時攜行用之塑膠箱上,單方認為鄭翊已收悉,其將送請鑑定。實則,被付懲戒人並未確認鄭翊確實點收,亦未要求鄭翊作成簽收紀錄。嗣因桃園地檢署先後以108年6月17日、同年10月22日函及電話詢問被付懲戒人有關阮如玉案之偵辦進度。被付懲戒人始想起該毒品自某日置於塑膠箱上後,即未曾再見過,遂嘗試尋找該毒品下落,因多次尋找未獲,始向被彈劾人即航基站調查專員兼任組長徐宿良(另予審結)及林聖智報告該毒品遺失,足徵被付懲戒人保管毒品不周。
㈢108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被付懲戒人先是製作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5日,受文者為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A函),內容係請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檢驗該毒品純質淨重。依紀錄所示,林聖智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批示,站主任張益豐則於中午12時23分核批。惟被付懲戒人復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1分,再度製作受文者同為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發文日期則為108年11月22日之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徐宿良與林聖智竟不疑有他,予以核批。被付懲戒人並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就桃園地檢署同年6月17日、同年10月22日之來函,簽擬「另稿回文」,再於10時31分,製作發文日期為同日,受文者為桃園地檢署之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C函),該函稿說明五為:「扣案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袋毛重計6,529公克已送本局鑑識科學處鑑定中。」然被付懲戒人並未將A函或B函之退稿作為C函之附件,且詹孟霖、徐宿良及林聖智當時早已知悉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根本未收到該毒品,惟徐宿良、林聖智卻未對被付懲戒人製作僅發文日期不同,但內容相同之A、B函,及內容與實情不符之C函提出質疑,竟均予核章,再送陳不知情之站主任張益豐決行,由不知情之發文人員校對用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C函後,因C函之說明五表示上開扣案毒品尚在送驗中,爰將該案件暫行簽結,待日後查獲犯罪嫌疑人時,再另行分案偵辦,可見C函之不實內容,已損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證物之保全。在被付懲戒人作成C函後,徐宿良、林聖智仍然未將該毒品遺失情事向上呈報,直至109年2月19日新任航業處處長林中輝到職,指示航基站清理積案,至同年11月9日航基站幹部會議後,徐宿良見紙包不住火,始不得已向站長張益豐吐露該毒品遺失情事(該毒品嗣於111年9月27日尋獲,惟不影響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併此敘明)。
二、適用之法律條款及彈劾理由: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之辯詞:
被付懲戒人不否認遺失毒品,惟於調查局辯稱:「與組內同仁、長官討論後,認為扣押物應已由鄭翊送至鑑識科學處,只是尚不知保管人為何人,故職製作前開公文時繕寫『扣案毒品送驗中』。」於監察院詢問時辯稱:「我認為東西可以找得到,所以我才這樣寫,這是我自己問題。」
㈢然查,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足採:
被付懲戒人平時未依規定保管扣案毒品,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請鑑定時未同時製作函稿,復未與交接人員確實點收;發現遺失時,又單方認為該毒品應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或在航基站內,嗣桃園地檢署多次函催下,反以不實之函予桃園地檢署及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損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核屬違失,具有懲戒之必要,爰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詹孟霖公務人員履歷表。
㈡桃園地檢署110年7月12日徐宿良偵訊筆錄。
㈢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 15736、 18852、 21752、 22409、 22849、23335、 26014號起訴書。
㈣調查局偵辦案件扣押物管理要點(修正日期109年12月17日)。
㈤調查局督察處110年6月29日訪談紀錄、監察院110年10月27日徐宿良詢問筆錄。
㈥航基站108年3月11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㈦航基站遺失扣案毒品涉行政違失陳述報告110年8月16日(詹孟霖撰)。
㈧桃園地檢署108年6月14日桃檢東盈108他2024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㈨桃園地檢署108年10月22日桃檢東盈108他2024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㈩航基站108年11月25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稿。
航基站108年11月22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稿。
桃園地檢署108年10月22日桃檢東盈108他202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17日桃檢東盈108他2024字第0000000000號函(航基站收文、簽擬)。
航基站108年11月26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林聖智110年8月17日陳述書、桃園地檢署110年7月12日徐
宿良訊問筆錄。
桃園地檢署108年11月27日、110年5月14日簽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詹孟霖)。
調查局111年10月8日調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林聖智職務報告(109年11月10日)。
監察院詢問筆錄(林聖智111年2月7日)。
監察院詢問筆錄(徐宿良110年10月27日)。
監察院詢問筆錄(詹孟霖111年1月10日)。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係調查局航業處航基站調查官,其將承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3月9日自收件人Ruan Ru Yu之郵件包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下稱阮如玉案件),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108年度他字第20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揮偵辦。被付懲戒人為辦理阮如玉案件,雖曾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口頭委請航基站調查官鄭翊將阮如玉案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往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下稱鑑識科學處)鑑驗純質淨重,然實際上並未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翊,嗣遍尋無著,無從送驗,詎為回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關於阮如玉案件偵辦進度之查詢,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以公文製作系統製作航基站108年11月25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稿(即移送意旨所稱A函,下稱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稿),不實記載檢送阮如玉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袋(毛重計6,529公克),請鑑識科學處鑑驗有無法定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之不實內容,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午11時5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經徐宿良、林聖智、航基站主任張益豐依公文簽核流程核批後,交由發文人員校對用印製作正式書函(下稱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
㈡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公文製作系統製作航基站108年11月26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即移送意旨所稱C函,下稱108年11月26日回復桃檢函稿),不實記載航基站已將阮如玉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袋(毛重6,529公克)送鑑識科學處鑑定中等語,並將其於同年月22日下班前,以公文製作系統製作(未送陳核)之108年11月22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稿(與已陳核完畢之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稿文號及內容均相同,僅文號日期為同年月22日,即移送意旨所稱B函,下稱108年11月22日送驗函稿),及108年11月26日回復桃檢函稿一併陳核,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午10時45分許、上午11時3分許,經徐宿良、林聖智、張益豐依公文簽核流程批核後,被付懲戒人旋於同日將108年11月26日回復桃檢函稿交由發文人員校對用印發函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
㈢於108年11月26日,先以立可帶將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上之發文日期由「25」日改為「26」日後,於當日下午3時7分許後某時,將該更改發文日期後之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即已將發文日期由同年11月25日修改為同年11月26日)交予不知情之鄭翊,及對鄭翊表示其先前已委請鄭翊將阮如玉案件扣案毒品送至鑑識科學處鑑定純質淨重,現補上送驗毒品時未附之囑託鑑驗函文,由鄭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將更改日期後之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送交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收發人員戴淑美,然戴淑美查詢後表示鑑識科學處並未收到阮如玉案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袋,遂未收下該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被付懲戒人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扣案證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徐宿良、林聖智、戴淑美、鄭翊、航基站調查官林新榮、余昌翰、吳駿廷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3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基站108年3月11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108年6月17日桃檢東盈108他202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22日桃檢東盈108他202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航基站108年11月22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108年11月25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航基站108年11月26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暨函文、航業處管制簽文、航業處109年11月16日航處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查局公文線上簽核系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喜雄兒的第一個家(23)」群組對話108年11月8日畫面翻拍照片,暨鄭翊與鑑識科學處調查官孟慶璿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緩刑3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堪認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付懲戒人於行為時,係調查局航業處航基站調查官,現為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官,亦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存卷可稽,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同法第8條僅有條次之變更,餘未作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
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執法人員,其職權之行使,攸關調查局之聲譽、犯罪之調查及人民對於公權力妥適行使之信賴,詎其未確切實在保管扣案毒品,致扣案毒品一時下落不明,遍尋無著,暫難送驗,又為應付檢察官關於案件偵辦進度之查詢,掩飾上情,偽造扣案毒品送驗之公文行使之,違失情節及程度非輕,然其行為後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違失,該扣案毒品亦於111年9月27日在航基站地下室庫房鐵櫃中尋獲(見調查局111年10月8日調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卷內公務人員履歷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考績、獎懲等職務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