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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陳英鈐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8月10日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88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依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書狀中固敘明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做成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懲戒裁定(下稱再審六裁定,附件一)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附具該附件,而聲請再審依前述規定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茲聲請人既欠缺該項證據,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祺祥
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新毅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0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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