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再,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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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林志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分
局長




辯 護 人鄭皓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澄字第19號判決、112年度澄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是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再依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明:
⑴本院111年度澄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澄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
⑵應重新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
㈡再審理由:
⑴再審原告於本案原第一審審理中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嘉昌、謝其瑾等人到庭作證,惟原第一審不僅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為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之所以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實係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對於「何人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下稱科偵隊)」、「再審原告是否曾主動請求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乙節存在爭執。又再審原告是否曾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乙節,係再審原告對重大突發案件整體處置行為之一環,除涉及再審原告違失態樣究為過失或故意外,更關乎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衡量懲戒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⑶原第一審判決單方面採納再審被告之答辯,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是否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監視器畫面對判決結果不具重要影響,忽略再審原告欲傳喚證人到庭釐清事實之請求,形同未審先判,明顯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受原第一審判決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即係其曾主動請求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原第一審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昌、謝其瑾,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此項證據未調查,除涉及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態樣外,亦牽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法院應斟酌之事實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六詳予論駁,凡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事由與其在上訴時主張之事由完全相同,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吳光釗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0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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