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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方龍乾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副
工程司
相 對 人
即 移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蔣萬安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聲字第1號第一審停止職務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經審酌抗告人為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下稱水利處)河川管理科公務員,職司轄管臺北市成美橋河濱公園疏散門之管理監督等業務。其與訴外人葛震洋等共同出資成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灃公司),民國110、111年間詠灃公司得標承作、或因發包而承作多項水利處之工程,其中:㈠關於「ll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該公司未聘僱合格之品質管理人員,卻仍於其工程施工細項列載支出自主品管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3元。抗告人違法未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裁罰,圖利詠灃公司,使該公司從中訛詐自主品管費用,並獲得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㈡水利處於ll0年8至9月間辦理ll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及議價作業,新增12項工項,抗告人為使詠灃公司高價承攬,偽造其他廠商之不實報價單提供水利處辦理契約變更而行使,致損害該處辦理採購之合法及公平性。㈢抗告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明知成美橋河濱公園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實際並未損壞,為圖浮報修繕費用之不法利益,以高價維修從中賺取不當價差之方式,先行製造該發電機不實損壞之假象,使設備巡檢人員誤認其故障而報修,抗告人再交由詠灃公司承攬該發電機維修事宜。嗣抗告人自行委請其他廠商小修,製作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於完成驗收作業後,核銷付款予詠灃公司,致抗告人與葛震洋共同詐取維修費用7萬8,697元。㈣「ll1年度淡水河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葛震洋與抗告人商議由抗告人製作不實之具維修柴油引擎或發電機經歷之技術人員名單等資料;嗣二人又為符合契約規定,共同偽造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證明資料,提送水利處,損害水利處對該案履約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l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項圖利、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貪污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等語。審酌上開移送懲戒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30、28970號起訴書及移送機關所陳之理由,並考量河川疏散門之維護保養工程涉及民眾之防汛安全,且相關刑事調查刻正進行中,抗告人如繼續執行職務,對於防汛業務之管理、刑案之調查、證據之保全及公務秩序之維持均有不可預期之風險存在,爰認定抗告人之違失行為情節確屬重大,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將致重大影響,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8條定有明文。停職裁定影響人民憲法上服公職之權至鉅,嚴重影響各項公務員權利,故應否裁定停職,自應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無裁定停職之必要
⑴就抗告人違失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言: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為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抗告人是否確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業已於刑事案件提出答辯狀,而抗告人經移送機關移送懲戒後,懲戒法庭認有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則抗告人是否確有涉及貪污而有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之情事,猶在未定之天,職是,尚無從認定抗告人之違失情節重大。況檢察官提起公訴僅需有犯罪嫌疑即可,是否犯罪仍待法院調查,原審徒憑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裁定抗告人停職,且其情節達於重大,原裁定容有違誤。
⑵抗告人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言:
抗告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完竣,則抗告人如繼續執行職務,自無影響刑案之調查及證據之保全,且刑事法院尚未認定抗告人犯貪污罪,職是在刑事判決前,即遽認定抗告人違失情節重大亦嫌速斷。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㈣抗證1: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
三、經查: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 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至是否情節重大,有無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此係懲戒法庭第一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裁定審酌移送機關之移送事實,而移送事實中已指明,水利處前為避免抗告人參與重大工程、土木工程或道路銑鋪等業務,於105年4月22日安排其至該處河川管理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任職,負責臺北市政府所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河濱公園機電工程設計及監造作業,並經辦機電管理站小額採購等業務,以限縮其決策空間,惟抗告人仍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主管之事務,圖謀詠灃公司之獲利與盈餘,進而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破壞官箴。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葛震洋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復積極配合調查;抗告人雖否認有貪污犯行,惟抗告人亦坦承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刑事案件部分,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故其訴訟程序並未終結。依此情節,倘讓其繼續執行公務,對於公務秩序將造成重大損失與影響,原裁定乃認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裁定停止職務。經核係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及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職務裁定,其性質為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只要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即可依該規定為裁定。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情事、其行為之時間、樣態,及行為應否受懲戒、應為如何懲戒等實體事項,均待懲戒法庭於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即時可調查之事證,自不能以此實體事項,據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人之各項抗告理由,均係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依上開說明,均非可取。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1 月2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祺祥
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新毅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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