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清,1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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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7號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侯友宜
被 付懲戒 人邱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巍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邱巍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邱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警員。其之前任職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合稱頭前派出所)警員期間,明知民眾車籍、年籍資料、犯罪前科等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均屬於刑法第132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違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108年3月17日至110年1月12日間,分別與楊濬紳、吳俞霏(均為銀行欠款車輛協尋服務業者)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楊濬紳、吳俞霏分別將協尋欠款車過程中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需要查詢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委請邱巍在不詳地點以M-Police載具,或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下稱南港分隊)、頭前派出所以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或以不知情之頭前派出所前警員王子杰(現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署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輸入欲查詢之車牌號碼或車身號碼,並以手機拍攝蒐集含車籍資料、車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應秘密內容之網頁畫面,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照片將查詢結果分別傳送予楊濬紳、吳俞霏,而以此方式洩漏如附表一、二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相關人員之資訊隱私權。
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查扣楊濬紳之手機,並在其手機通訊軟體中發現多筆以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M-Police行動載具,查詢他人個人資料翻拍之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檢察官爰指揮警政署政風室調查後,經警政署函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邱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提供予楊濬紳之個人資料部分共22罪,提供予吳俞霏之個人資料部分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於113年1月15日確定。新北市警局及交通大隊審認邱巍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
二、綜上,邱巍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各1份在卷):
㈠、邱巍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士林地院112年12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㈢、警政署111年11月7日警署政字第11101717171號函。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
起訴書。
㈤、士林地院113年3月18日士院鳴刑敏111訴525字第00000000
01號函。
㈥、新北市警局113年4月11日簽准案。
㈦、新莊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莊人字第113394954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所犯錯誤,誠實面對,深感後悔,二年多來,時時反省,並請律師積極聯繫被害人洽談和解條件,向被害人致歉,已與能聯繫上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
二、父親身罹重病,母親長期勞動脊椎變形手術,目前復健中,太太及小孩身體狀況亦不是很好,被付懲戒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繼續為國家服務。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警局交通大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民眾車籍、年籍資料、犯罪前科等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均屬於刑法第132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違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與楊濬紳、吳俞霏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楊濬紳、吳俞霏分別將協尋欠款車過程中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需要查詢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委請被付懲戒人在不詳地點以M-Police載具,或在南港分隊、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以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或以不知情之頭前派出所警員王子杰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編號1至7號「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不詳時間,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附表二編號1至7號「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欄所示之車牌號碼或車身號碼,查詢並以手機拍攝蒐集含車籍資料、車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應秘密內容之網頁畫面,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照片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查詢結果傳送予楊濬紳,於附表二編號1至7號「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查詢結果傳送予吳俞霏,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2號、附表二編號1至7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嗣警調查犯罪事實搜索扣押楊濬紳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發現儲存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此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事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434、494、510頁),並經楊濬紳、吳俞霏供述在卷(見刑事卷二第55、435、494、510頁、卷一第254至255頁、第311頁、卷二第435、494、511頁),核與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即警員王子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楊濬紳遭扣案手機內楊濬紳與被付懲戒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資料」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證人王子杰之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紀錄與楊濬紳遭扣案手機相簿內吻合之照片、被付懲戒人之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紀錄與楊濬紳遭扣案手機相簿內吻合之照片、與吳俞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7條、第8條為條次變更,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及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以及其違失行為之次數、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於行為後認錯悔過,與告訴人黃柏叡等5人達成和解,有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8號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二第78之1至78之2頁、第535、539、543、587至590頁),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刑事卷二第514至515頁),以及卷內公務人員履歷表載敘其在職期間敘獎等職務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6日
書記官許麗汝
附表一:邱巍提供予楊濬紳之個人資料
編號
登入帳戶
查詢時間
查詢個人資料內容
告訴人
1
邱巍
108年3月17日
20時2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駕籍資訊
不詳
2
證人王子杰
108年6月5日
22時38分許
告訴人歐東翰之個人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歐東翰
108年6月5日
22時45分許
108年6月5日
22時52分許
3
證人王子杰
108年6月5日
22時5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4
證人王子杰
108年6月5日
22時5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5
證人王子杰
108年6月5日
22時55分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不詳
6
邱巍
108年7月18日
0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月18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
黃柏叡
7
邱巍
108年11月12日
2時2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黎氏秋蓉(未提告)
8
邱巍
108年12月3日
2時33分許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9
邱巍
108年12月3日
2時3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0
邱巍
108年12月3日
2時34分許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駕籍查詢、整合查詢、車籍資訊
不詳
11
邱巍
110年1月12日
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許瀚仁
(未提告)

12
邱巍
109年1月14日
20時5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3
邱巍
109年4月30日
3時7分許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4
邱巍
109年4月30日
3時9分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刑案資訊系統
黃柏叡

15
邱巍
109年4月30日
3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時15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王鵬傑
(未提告)
16
邱巍
109年4月30日
3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月21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刑案資料系統
歐東翰
17
邱巍
109年7月4日
21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駕籍查詢
何聰賢
(未提告)
18
證人王子杰
109年7月19日
22時2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19

證人王子杰
109年7月20日
1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即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整合查詢、車駕籍查詢
不詳
證人王子杰
109年7月20日
1時59分許
邱巍
109年7月20日
2時4分許
邱巍
109年7月20日
2時4分許
邱巍
109年7月20日
2時4分許
20
邱巍
109年8月25日
1時13分許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21
邱巍
109年8月25日
1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1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22
邱巍
109年12月15日
6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4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刑案資訊查詢系統
陳承億(未提告)

附表二:邱巍提供予吳俞霏之個人資料
編號
登入帳戶
提供時間
查詢個人資料內容
告訴人
1
邱巍
108年10月5日
5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2
邱巍
109年5月18日
2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朱裕陞(起訴書附表記載為不詳)
3
邱巍
109年5月27日
某時許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及車輛異動紀錄
陳保儀
4
邱巍
109年5月30日
17時3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不詳
5
邱巍
109年6月15日
16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
蘇麗華
(未提告)
6
邱巍
109年7月4日
21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竊紀錄
何聰賢
(未提告)
7
邱巍
109年9月8日
13時18分許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訊及車輛異動紀錄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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