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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8號
移 送機 關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高金枝
被付懲戒人鄭朝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鴻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鄭朝鴻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警,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移送書誤載為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4月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超商買菸,行經高雄市○○區○○○路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查被付懲戒人前任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期間,曾因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經貴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清字第63號判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本案再度酒駕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甲證㈡:被付懲戒人113年4月3日簽呈及附件。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丁證㈠: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案件簡易判決。
丁證㈡: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
丁證㈢:本院110年度清字第63號卷。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地院法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13年3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4月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超商買菸,行經高雄市○○區○○○路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事證明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高雄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於113年5月22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勾稽明確,足認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於110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判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清字第63號卷查明屬實,被付懲戒人仍不知謹慎行事,遵守法律規範,本應予以嚴厲處分,惟考量其獨力撫養照顧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其行為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此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及其服務期間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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