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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26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表人劉世芳
被付懲戒人朱維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
出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維仁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朱維仁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下稱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現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某時前往屏東縣○○鄉○○路○○○○○○號BQ000-A11206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等人飲酒聊天,於同日15時許,甲女前往檳榔攤廁所,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俟於同日15時24分許見甲女自廁所步出,未得甲女同意,以強吻、觸摸胸部等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案經內埔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強制猥褻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12月12日刑事判決:朱維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㈢屏東地院於113年2月1日函復內埔分局:「已於113年1月15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1: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起訴書。
證據2:屏東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證據3:屏東地院113年2月1日屏院昭刑謹112侵訴33字第113
0000000號函。
證據4: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公務人員履
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對於酒後失態行為,造成相對人受到傷害,深表歉意,使長官及家屬蒙羞,感到相當自責。被付懲戒人停職期間曾從事其他工作,然工作內容及薪資皆不如預期,懇請念及被付懲戒人從警33餘年,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孩子須扶養,原諒被付懲戒人無心過錯,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9日至112年3月27日間,任職內埔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任職內埔派出所警員期間,於112年3月26日中午某時,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陳家檳榔攤購買香菸及飲酒,而認識同在前揭檳榔攤消費之甲女,其後被付懲戒人與甲女及甲女2名友人在前揭檳榔攤旁攤販同桌喝酒聊天。俟於同日15時許,甲女前往前揭檳榔攤廁所,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揭檳榔攤內走道等候甲女,迨同日15時24分許見甲女自廁所步出,未得甲女同意,以左手搭住甲女左肩、右手抓住甲女右臂,強吻甲女右耳,經甲女反抗掙脫而明示拒絕,被付懲戒人仍不顧甲女意願,以雙手拉住甲女不讓其離去,復將甲女逼至該走道角落,強吻甲女面部,並以左手觸碰甲女胸部下緣,期間甲女奮力掙扎以雙手推拒,腳步不穩而與被付懲戒人雙雙倒地,被付懲戒人猶無視於甲女之拒絕與抵抗,將身體壓制在甲女身體上方,強吻甲女面部、頸部並觸摸甲女胸部,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甲女終掙脫逃離現場,被付懲戒人追逐甲女而去,其後乘隙逃逸。
二、經查,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甲女、前揭檳榔攤之販售人員代號BQ000-A112060B號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埔分局督察組112年3月28日偵查報告書、涉嫌強制猥褻相關時序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等在刑事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本院卷可查。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朱維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113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屏東地院113年2月1日屏院昭刑謹112侵訴33字第113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公信力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提出之書面陳述、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記載、刑事卷證所示,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嚴重破壞警紀,惟事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已載明於刑事判決書中,另其緩刑之條件係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黃國忠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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