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清,2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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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28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蔣萬安
被付懲戒人曾章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章榕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曾章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攔查,該員警因聞有酒味,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遂依法製單舉發並依程序將被付懲戒人帶回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交由該分局偵查隊偵辦。
(二)前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另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13年2月2日函請南港分局提供被付懲戒人涉及酒駕累犯相關資料,始獲悉被付懲戒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路口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員警攔查,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被付懲戒人並未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二、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下稱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應移付懲戒;5年內有第2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應依違規情節,予以記一大過以上處分或移付懲戒。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4月29日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復於113年1月28日再度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攔查且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案經消防局於113年4月11日召開該局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合併審究並依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並於5年內有2次之酒駕累犯違規情節,且事證明確,已符合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應移付懲戒之要件,嚴重影響臺北市政府之信譽,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
 書。
甲證2:南港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
甲證2-1:消防局人事室113年2月6日便簽。
甲證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甲證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甲證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甲證3: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
甲證4:消防局人事室113年4月11日簽與113年第2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列席人員名冊。
甲證5: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112年4月29日早上下班後,因心情低落,故到永和樂華夜市附近找昔日當兵同袍聊天,過程中喝了一瓶啤酒,回程時在中正橋遇到臨檢被檢出酒測超標,但沒有酒駕肇事、亦未達移送標準。由於不熟悉相關法規,不知須向所屬單位回報,對此深感抱歉。
二、113年1月28日上午於新北市汐止區○○路附近等待汽車維修廠開門以詢問維修價格,等待過程於維修廠附近檳榔攤喝了一些保力達藥酒,之後在維修廠附近待了一段時間,以為酒退了,約莫於下午1時騎車離開,但隨即遭到員警攔查,並因酒測超過標準而遭到移送,檢察官審酌庭訊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於是給予緩起訴處分。
三、其因投資失利,背負債務,亟需這份工作維持生活與償還債務。自從事消防救護工作以來,兢兢業業、忠於職守,如今因生活陷入低潮,一時縱容自己、心存僥倖而犯下大錯,鉅額罰款更令財務狀況雪上加霜,對此深感懊悔不已;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請予自新機會。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月20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迄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被付懲戒人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路口附近,為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攔查,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下稱違法事實一之(一)】。
(二)被付懲戒人於l13年1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與○○○路路口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下稱違法事實一之(二)】。
二、上開違法事實一之(一)、一之(二)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南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復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兩次酒駕,經警查獲舉發之事實,復有該函附件即南港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證2-2、2-4)及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證2-3)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安全規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自有遵守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訂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此觀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明。關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之(一)部分,其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雖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標準,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至於違法事實一之(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考量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而為緩起訴之處分,期間1年,並命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3萬元,經向士林地檢署查詢結果,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有甲證1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懲戒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經核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法行為之理由,業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被付懲戒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足資證明,核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乃據以認定其犯行,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證據確鑿,並無疑義。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二違法行為,彼此具有原因上、本質上之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狀,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防警察人員,本應以身作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交通安全,其竟一再以身試法,分別於112年、113年兩次酒後違規駕車,甚至觸犯公共危險罪,情節非輕,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國忠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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