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清,2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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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29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 表 人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吳忠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諺記過貳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吳忠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9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依協商程序,以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宣示判決筆錄。
㈢、新竹地院113年1月31日新院玉刑敦112訴545字第4132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之事實,均不爭執。伊係因出於好奇心,一時失慮而為前述違失行為,事後深感懊悔,並透過警局長官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惟因雙方溝通不良,被付懲戒人錯失緩起訴之機會。但被付懲戒人嗣於新竹地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中,業已當面向被害人解釋及致歉,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付懲戒人。
二、被付懲戒人未將查詢所得資訊外傳,並未影響被害人名譽或造成其他損害。於新竹地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同意以認罪協商之程序為判決。被付懲戒人熱愛警察工作,職掌過多種警察治安業務,於任職過程中戮力從公、恪盡職守。被付懲戒人曾破獲多件幫派犯罪集團、跨國走私海洛因、大宗槍枝及社會矚目之擄人撕票等重大案件,為此曾獲得記一大功3次、記功112次及嘉獎1,800次,並榮獲機關及全國模範警察等。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已深刻自我檢討改進。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以及被付懲戒人身心微恙,需要工作養家等情狀,從輕懲處,給予被付懲戒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模範警察證書。
㈡、全國模範警察表揚會現場相關照片。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車籍、車主基本資料及家庭親屬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之值班時間,在刑事警察大隊之值日室內,以其個人帳號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在用途欄輸入「執行交通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條件欄輸入「0000-00」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員警鐘珮瑄之個人基本資料、親友網脈等資料,以此方式蒐集鐘珮瑄之個人資料,並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中,足生損害於鐘珮瑄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述違失事實。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起訴書內援引被付懲戒人之相關供述,以及證人鐘珮瑄、黃應欽等相關證詞,暨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嗣新竹地院並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上述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本件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重。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職務,因對社會治安工作著有功績,經內政部警政署頒給三等警輝榮譽紀念章,並曾榮獲第52屆全國模範警察,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如事實欄貳之三所示之證據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周占春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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