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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付懲戒 人 顏國昌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前視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顏國昌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前視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㈠被付懲戒人前於民國l00年7月29日起至l02年6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區長,負責決策與監督該區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業務,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友人陳政治及吳維菁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政治及吳維菁擔任被付懲戒人收賄之白手套,負責找尋或接洽有意行賄之廠商,並於事成後代其收取賄賂朋分贓款。
其等自l01年間起,共計向黃子源、李勇福、黃琨展、郭文桐、陳偉迪、洪聖輝等廠商期約賄賂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3萬l,460元,其中實際收受賄賂159萬元,另收受不正利益20餘萬元。
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洩密等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ll1年6月14日以ll0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復經最高法院於ll1年l1月23日以ll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鳳山區公所為檢討其行政責任,爰召開l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記1大過之處分,高雄市政府並於103年l1月l1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Z0000000000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記1大過在案。
㈣嗣被付懲戒人申請於l03年12月3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l03年12月29日部退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審定,鳳山區公所復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依規定函報銓敘部重新審定被付懲戒人退休案,並經該部l12年3月3日部退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審定,被付懲戒人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規定,溯自退休生效日起自始剝奪全數退離給與。
㈤本案經鳳山區公所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爰於l13年5月2日召開l12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
二、綜上,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條及第24條規定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年度 偵字第3432、6441號起訴書。
甲證2:高雄高分院111年6月14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31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下稱刑案第二審)刑 事判決。
甲證3:最高法院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 0號(下稱刑案第三審)刑事判決。
甲證3-1:高雄高分院112年1月11日雄分院嬌刑快110原上訴 30字第342號函。
甲證4:鳳山區公所1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甲證5: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 000號令。
甲證6:銓敘部103年12月29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6-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退休證。
甲證6-2:銓敘部112年3月3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7:鳳山區公所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及下列資料: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肆、本院查:
一、依公務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0年至102年2月間(詳後述),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兩度修正施行,有關本件實體規定部分:⑴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第2條,109年7月17日未修正)。
⑵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第9條,109年7月17日未修正)。
⑶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
稽之上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可見:①擬予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但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②擬予撤職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諭知,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③至於擬予休職之懲戒者,如已逾10年,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為免議之判決,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故本件關於懲戒種類究竟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定之。
二、經查:㈠被付懲戒人於100年7月29日至102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桃源區公所區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4頁)。
㈡依99年12月25日訂定「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8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等相關法規規定,被付懲戒人之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之實權,是被付懲戒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於刑案業據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核與證人撒帽.伊斯瑪哈繕(下稱撒帽)、證人即桃源區公所技士張福雄、高紀明、證人即桃源區公所臨時人員高慕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桃源區公所110年7月8日高市桃區秘字第00000000000號暨服務證明書存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分述如下:⒈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1-1、1-2標案(即陽騏土木包工業〈下稱陽騏土包〉黃子源)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
詎被付懲戒人利用其擔任桃源區公所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與陳政治、吳維菁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⑴高雄市桃源區(下稱桃源區)99年度南瑪都颱風工程計畫-梅山1號聯絡道路搶修工程部分(即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三〈以下逕列其附表序號及編號,均省略「如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之用字〉編號1-1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1-1標案),由陳政治先與黃子源約定,將協助其取得1-1標案,並使其於標案施作過程中不遭受區公所之刁難,而黃子源則需支付相當之回扣款(該回扣款亦具有賄賂之性質,下均同)。
經黃子源應允,被付懲戒人在1-1標案於101年11月12日17時截止投標後,向不知詳情之桃源區公所經濟建設課課員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1「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廠商之標封,並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確認黃子源得以265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再由陳政治指示吳維菁於101年11月12日23時2分許至23時30分許,持吳維菁所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包含「265ok?楠梓」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向黃子源確認標價及賄款成數為決標金額3%,而以此方式向黃子源洩漏其為最低價可得標,並向其索取該標案一定比例之回扣,再經陳政治將上開標封重新彌封後,交由被付懲戒人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
嗣1-1標案於101年11月13日開標並決標後,果由陽騏土包以265萬元得標。
黃子源遂於上開陽騏土包得標1-1標案後不久之某日,藉由吳維菁之聯繫,在高雄市楠梓區(下稱楠梓區)○○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外,交付8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4萬5,000元,將其餘3萬5,00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⑵101年度桃源區民生所需小型工程興建與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1-2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2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日即101年11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黃子源約定將協助其獲取1-2標案,請其於標封內置放空白標單以利其抽換,並須支付相當之回扣款,經黃子源應允之。
嗣該標案於101年11月2日第1次招標公告後,黃子源將陽騏土包之投標資料透過陳政治交由被付懲戒人代為投標,惟被付懲戒人擔心遭人非議,則要求陳政治聯繫黃子源自行投標。
經陳政治於101年11月14日使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子源持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繫後,黃子源乃派遣不知詳情之陽騏土包員工賴景亮於101年11月14日14時21分許至桃源區公所附近向被付懲戒人取回標封自行投標,嗣該標案第1次開標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
被付懲戒人於該標案第2次公告截止投標時間即101年11月23日17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2「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第2次投標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並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義合營造有限公司係以356萬元投標。
陳政治則於101年11月25日21時12分至21時29分許,使用SKYPE簡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包含「354---8%Ok?楠梓」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向其確認標價及回扣成數,經其回傳「5%」等內容之簡訊後,雙方議定應支付之回扣款為決標金額5%即18萬元,而以此方式向黃子源洩漏其填寫354萬元標價可最低價得標之訊息,並向其索取該標案一定比例之回扣,再由吳維菁幫陽騏土包於空白標單上填寫標價「參佰伍拾肆」(少「萬」字)元後,由陳政治將標封交回被付懲戒人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
該工程於101年11月26日第2次開標時,因陽騏土包之標價為354元,有報價過低之特殊情形而流標。
被付懲戒人再於該標案第3次公告截止投標時間即101年12月3日17時後不久之某時許,接續前開洩漏投標金額之犯意,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1-2「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之第3次投標廠商之標封後,攜出桃源區公所,並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以知悉正全土木包工業(下稱正全土包)係以371萬元投標。
陳政治則於101年12月3日20時39分許至20時44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包含「365OK?/?%」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子源所持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確認投標價格,而以此方式向黃子源洩漏其填寫365萬元標價可最低價得標之訊息,並向其索取該標案應有一定比例之回扣,再由陳政治開拆陽騏土包之標封,替陽騏土包之標單填寫標價「參佰陸拾伍萬」元後,將上開標封交回被付懲戒人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
該工程於101年12月4日第3次開標,果由陽騏土包以365萬元得標。
惟嗣後黃子源以工程進行時遭監造人員陳偉迪刁難等為由而遲未交付18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而未遂。
⑶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前述1-1、1-2標案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政治、黃子源及吳維菁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撒帽、巴神龍、賴景亮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1-1、1-2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附表四編號1至2行動電話可證,再有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桃源分駐所監視器影像資料、屏東地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16、881號等件在卷可查。
是堪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旨。
⒉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2-1至2-3標案(即正全土包李勇福)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詎被付懲戒人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核定底價而知悉底價金額之便,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⑴桃源區高中里邊坡防護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1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年年底某日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其取得桃源區公所發包之標案。
經被付懲戒人核定2-1標案底價為87萬元,並於該標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0月25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標案之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轉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86萬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1標案。
李勇福遂於101年10月26日正全土包得標2-1標案3週後之某日某時許,在楠梓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3萬5,000元,將其餘2萬5,00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⑵桃源區勤和農路往平台護欄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2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年年底某日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其得標,經被付懲戒人核定2-2標案底價為98萬5,000元,並於該標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0月31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標案之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轉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96萬6,000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2標案。
李勇福遂於101年11月1日正全土包得標2-2標案3週至1月後之某日某時許,在楠梓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7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
⑶桃源區101年度全區周邊環境設施及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2-3標案),由陳政治先於100年年底某日與李勇福期約得以各工程決標價額10%之款項協助其得標,經被付懲戒人核定2-3標案於第3次招標時底價為461萬元,並於該案截止投標日即101年12月4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將該標案之底價金額告知陳政治,陳政治再轉告知李勇福,李勇福乃在標單上填寫459萬元之標價參標,正全土包因而順利得標2-3標案。
李勇福遂於101年12月5日正全土包得標2-3標案後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在楠梓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外,交付20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12萬5,000元,將其餘7萬5,00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⑷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前述2-1至2-3標案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政治及李勇福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案2-3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桃源區公所各項採購紀錄表、底價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資料、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封、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查。
是堪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旨。
⒊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3-1標案(即瑞泰土木包工業〈下稱瑞泰土包〉黃琨展)部分:⑴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
詎被付懲戒人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受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於「101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合約)(即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3-1標案),先由陳政治於101年8月間,向黃琨展表示可協助其得標桃源區公所發包之標案,且於工程驗收、請款時可予護航過關,而假「借款」為名義向其要求15萬元之回扣款,黃琨展乃在楠梓區某處,以「借款」為名義交付15萬元予陳政治。
嗣3-1標案於101年10月16日公告後,陳政治即要求黃琨展以空白標單參標,待3-1標案於101年10月29日17時截止投標後,由被付懲戒人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3-1「投標過程、廠商及標價」欄所示廠商之標封,並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藉此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劼揚公司)之421萬元。
陳政治得知上情後,乃開拆瑞泰土包之標封,並替瑞泰土包之標單填寫「肆佰壹拾玖萬」元之標價,再將該標封交由被付懲戒人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
嗣該工程於101年10月30日開標,果由瑞泰土包以419萬元得標。
黃琨展遂於得標後數日與陳政治協議,以前開15萬元借款無須償還之方式交付賄賂(回扣)。
⑵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前述3-1標案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政治及黃琨展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撒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3-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暨筆跡鑑定報告、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工程估價單(明細表、總表)等件在卷可查。
是堪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旨。
⒋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㈣所示之4-1標案(即毅城營造有公司〈下稱毅城公司〉郭文桐)部分:⑴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
詎被付懲戒人利用其擔任區長而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件之犯意,並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洪聖輝向洪忠義借牌以家萌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家萌事務所)名義得標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1標案),且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即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4-1標案)於101年10月3日公告招標後,由陳政治向洪聖輝表示,若有廠商願意支付工程款8%回扣款,將可協助該廠商獲得標案,藉此要求洪聖輝尋找熟識的廠商參標,洪聖輝乃透過賴緯騏、林奕成尋找願意交付回扣參標之廠商。
嗣因郭文桐曾向賴緯騏詢問有無工程可承攬施作,洪聖輝、林奕成乃與被付懲戒人、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藉由賴緯騏邀約郭文桐參標4-1標案。
於101年10月17日上開標案開標2至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金礦咖啡店,由賴緯騏、林奕成告知郭文桐若欲得標,須支付工程標價金額約8%之賄款成數,並提供空白投標單以利作業,經郭文桐首肯且依指示將未填載標價之空白標單透過賴緯騏、林奕成、洪聖輝轉交給陳政治,再由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0月16日17時截止投標後不久之某時許,向不知詳情之撒帽取得附表三編號4-1「得標廠商及標價」欄所示廠商之標封,並攜出桃源區公所,交付陳政治拆閱上開標封,藉此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中最低投標金額為劼揚公司之638萬元。
陳政治得知上情後,乃拆閱毅城公司之標封,替毅城公司之標單填寫「陸佰參拾伍萬」元之標價,再將該標封交由被付懲戒人攜回桃源區公所辦理開標。
嗣該工程於101年10月17日開標,果由毅城公司以635萬元得標。
郭文桐遂於101年11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區○○○路000號之毅城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及102年1月16日在家萌事務所屏東營業處內,分別交付26萬元及27萬元回扣款予賴緯騏,賴緯騏並分別將上開款項透過林奕成與洪聖輝,輾轉交予陳政治收受,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44萬元,將其餘9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⑵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前述4-1標案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政治、郭文桐、洪聖輝、賴緯騏及林奕成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撒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4-1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即桃源區101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廠商請款內容表格)、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可證,再有屏東地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37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公告、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並就被付懲戒人、陳政治收受之回扣款數額部分,審酌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17日調詢之供詞,證人郭文桐、洪聖輝於調詢及刑案第一審審理之證詞,林奕成、洪忠義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之供詞,賴緯騏於偵訊時之供述,陳政治於102年7月17日調詢時之供詞,以及扣案之毅城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證據,說明如何認定陳政治確實收受回扣款之金額為53萬元,其中9萬元分予被付懲戒人,賴緯騏則未分得10萬元之款項等情甚詳。
⒌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㈤所示之5-1、5-2標案(即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陳偉迪)部分:⑴被付懲戒人明知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
因陳偉迪於桃源區公所辦理之附表三編號5-1、5-2所示之「高雄市○○區000○○○區○○○○設○○道路○○○○○○○○○設○○○○○○○○○○○號5-1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5-1標案)與「高雄市○○區○○里0號農路、勤和平台聯絡道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5-2標案)公開招標後,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有意投標,並私下電詢被付懲戒人其得標之機會,被付懲戒人與陳政治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陳政治於10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時許,勸退對於5-1、5-2標案亦有投標意願之洪聖輝,以護航陳偉迪得標。
洪聖輝表面上不置可否,虛以委蛇,仍於同年8月14日前往欲投標5-1標案,然該標案因故延期,洪聖輝屆期並未再前往投標;
洪聖輝另於101年8月22日前往投標5-2標案而未得標,故5-1、5-2標案均由永鉅公司得標。
嗣陳政治於永鉅公司得標5-1、5-2標案後之101年9月間某日,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聯繫陳偉迪,並與其在高雄市某處見面,向其約定上開兩工程決標價額20%之回扣,陳偉迪為免工程遭受刁難而應允之。
陳偉迪隨後於101年9月至10月間,招待陳政治至位於苓雅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次,再招待被付懲戒人與陳政治至大帝國舞廳飲宴消費1次,而分次交付消費金額約1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消費金額約3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及被付懲戒人。
又於上開2次飲宴完畢後,以「借款」為名義分次交付3萬元與5萬元之回扣款予陳政治;
另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租車行,2度為陳政治租車,而交付租車費約7,000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
⑵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前述5-1、5-2標案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政治及陳偉迪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5-1、5-2標案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資料正本可證,再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源區公所105年8月8日高市桃區經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招標資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標單、標單封、評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評分表格、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各項採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等件存卷可考。
是堪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旨。
⒍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㈥所示之6-1至6-6標案(即家萌事務所洪聖輝)部分:⑴被付懲戒人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竟與陳政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陳政治於101年農曆年後至5、6月間某日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聖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繫後,在楠梓區某處與洪聖輝見面。
陳政治告知洪聖輝可協助其得標,並可協助處理標案後續履約事宜後,洪聖輝為求陳政治協助處理當地居民陳情、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遭受刁難,乃與其約定給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其上開協助之對價。
洪聖輝並於協議後不久之某日,在楠梓區某處,以「借款」為名義,交付10萬元前金予陳政治。
陳政治隨即於桃源區公所於101年間辦理之「高雄市○○區000○○○○○設○○○○○○設○○○○○○○000○○○○○○○市○○區000○○○區○路○○○○○○○○○設○○○○○○○○○○○號6-2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2標案)、「高雄市桃源區101年度公所各項設備(施)裝修工程等二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3標案)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後,要求洪聖輝前往參標,嗣洪聖輝陸續得標上開標案後,洪聖輝乃於101年8、9月間,在陳政治位於楠梓區之住處,陸續交付15萬元回扣款予陳政治收受,陳政治收受後,保留其中7萬5,000元,將其餘7萬5,00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⑵被付懲戒人又於知悉洪聖輝以家萌事務所名義得標桃源區公所於101年間辦理之「101年度本區農路緊急災害搶修工程委託監造案」工程採購案標案(即附表編號6-4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4標案)後,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與陳政治、吳維菁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政治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吳維菁使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聖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繫後,由陳政治在高雄市某處與洪聖輝見面,向其要求工程案決標金額10%之回扣款,作為被付懲戒人、陳政治協助洪聖輝得標與處理當地居民陳情、抗爭與後續請款事宜,並避免工程遭受刁難之對價,經洪聖輝允諾,陳政治又要求洪聖輝前往參標桃源區公所於102年間辦理之「高雄市○○區000○○○路○○○○○○○○○設○○○○○○○○○○○號6-5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5標案)、「建山一號橋野溪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三編號6-6所示之標案,招標、決標過程詳如該編號所示,下稱6-6標案)工程採購案標案。
嗣洪聖輝陸續得標上開標案後,洪聖輝乃透過吳維菁之聯繫,接續於102年2月8日13時2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及102年3月20日下午至102年3月21日間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陸續交付共15萬元回扣款予陳政治收受;
再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陳政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B1之LOVE76酒店(下稱愛76酒店)飲宴消費2次,而交付各約1萬元、2萬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
又於102年1月31日至2月1日凌晨某時許招待陳政治及被付懲戒人至愛76酒店飲宴消費1次,而交付各約7,500元之不正利益予陳政治及被付懲戒人。
⑶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前述6-1至6-3標案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政治及洪聖輝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源區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審簽到簿、工程議價會議記錄、評審會議紀錄、評分表格、招標資料、標單、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
另前述6-4至6-6標案之事實,則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調詢及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政治及洪聖輝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扣案工程進度管控表、附表四編號1、3行動電話可證,再有屏東地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2年3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2年3月2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屏東地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洪聖輝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源區公所各項採購紀錄表、標單、各項採購開標紀錄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審簽到簿、評審會議紀錄、意見表、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招標資料、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簽呈、標單封等件在卷可查。
是均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旨。
㈣上開事實,有前述各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已論敘甚詳外,又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3月27日101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年度偵字第3432、64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110年8月24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8罪、未遂1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共10罪)。
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沒收從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對於刑案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論被付懲戒人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9罪、未遂1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從略)。
被付懲戒人又不服再提起上訴後,111年11月23日經刑案第三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可查。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前述理由肆二之數個違失行為均係在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惟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適用之判斷標準。
被付懲戒人為上述數個違失行為時間自100年起至102年2月止,均係於任職桃源區公所區長期間,利用其得以取得各項招標文件及得以核定底價而知悉底價金額之便,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其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與其職務有內部、外部的關聯性,依上說明,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以最後違失行為即102年2月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然對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形象,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為圖私利,數度洩漏政府採購相關機密,並對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收受不正利益高達30萬餘元,造成區內大小工程之領標、投標廠商不公平競爭,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健全發展,置公共工程品質及人民安全於不顧,戕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聲譽至鉅,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及刑案第二審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與任公職數十年來服務之成績(見丁證1),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五、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述數個違失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102年2月,而移送機關係於113年5月22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按此計算,移送日期距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已逾10年。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新舊法比較結果之說明,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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