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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31號
移 送機 關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謝國樑
被付懲戒人呂錦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民政課前里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錦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移送機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呂錦城因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摘述如下:
㈠謝萬利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中山區西定里里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里長,為求順利當選,與被付懲戒人、西定里里民張夏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謝萬利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西定里里民參加111年8月14日「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111年外縣市自然生態觀摩活動」1日旅遊(下稱本次旅遊),並委由張夏芳代辦相關旅遊行程。該旅遊返程途中,張夏芳於遊覽車上發放致贈每位團員各收受由謝萬利自掏腰包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伴手禮紅棗1包,謝萬利旋拿麥克風對團員稱:「有人沒發到的嗎(指謝萬利送的伴手禮紅棗)……」等語,被付懲戒人再拿麥克風對團員稱:「……所以要支持謝萬利,當選、當選、當選……我跟里長是一體的……」等語,向里民介紹謝萬利即將參選第22屆西定里里長選舉、並表明此次旅遊致贈由謝萬利自掏腰包購買之伴手禮紅棗每人1包,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拜票,並交付每位團員上開伴手禮紅棗各1包,約使渠等在第22屆西定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謝萬利,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因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案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於113年5月14日召開該所113年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
二、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又被付懲戒人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基隆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核予免職,並自113年3月11日生效,惟上開違法行為係屬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選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日院高刑未112選上訴24字第
0000000000號函。
證三:中山區公所113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節本。
證四:被付懲戒人113年5月14日陳述意見書。
證五:基隆市政府113年5月17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130023683
號令。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參與里內活動時,一時失慮發表不當言論,造成機關形象受損,深感懊悔。被付懲戒人應是違反行政中立,並無與里長共同犯罪之意,亦未收取里長任何好處。懇請給予改過自新回任公職機會,被付懲戒人必定恪守職責,絕不重蹈覆轍。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中山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業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3月11日免職),謝萬利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中山區西定里里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里長。謝萬利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樁腳即被付懲戒人、西定里里民張夏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4日間,由謝萬利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西定里里民參加本次旅遊,並委由張夏芳代辦相關旅遊行程,參加里民僅需繳交每人700元之團費【含車資、服務費、過路費、餐費、卓蘭花露農場門票200元(門票可折抵團員自行於農場內之消費100元)、保險費】,其餘差額均由中山區公所補助車資、午餐費、晚餐費、保險費之2萬元及謝萬利為部分補貼,謝萬利及其配偶翁木梨、許福臨、王秀琴、黃林珠英、劉湯阿嬌、翁正宗、高香玉、簡王聰敏、陳炳煌、白明照、林貴雲等西定里里民及被付懲戒人、管區員警張育騰全程參與,總計40位團員參加(不含遊覽車隨車小姐張夏芳及遊覽車司機,預計參選之西定里里長候選人陳福枝未參加),其中20人為西定里里民,其餘20人為里民眷屬及與西定里有關之人員,於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西定加油站前,一同搭乘僑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1輛出遊。該旅遊期間,去程中於遊覽車上,由被付懲戒人拿麥克風對團員稱:「……里幹事(指被付懲戒人)跟里長(指在場之謝萬利)大家都是一體的……我們公家現在越來越難做,我都說你們公家都不是人的樣子,里幹事怎麼能這樣,叫我們不能輔選,叫我們不能幹嘛,說這樣我們違反行政中立法,我們讓里長連任好不好,下個禮拜就開始登記了,登記之後我就比較靦腆,之後看到里長跟看到我就要快閃了,因為聽說有誰(指未參加旅遊之陳福枝)要出來參選,大家知道是誰這樣就好了,我也希望說是同額競選,同額競選等於放牛吃草,比較好選,謝萬利當選……」等語,返程中於遊覽車上,由張夏芳拿麥克風對團員稱:「……如果里長(指在場之謝萬利)連任我也幸福,因為里長真的很照顧里民……再來一人當選兩人服務,里長如果不在可以跟里長夫人(指在場之翁木梨)講,里長夫人可以幫你轉達給里長……大家手上都有收到里長送的伴手禮、紅棗嗎,大家都有喔,我們給里長拍手,謝謝」等語,並發放致贈每位團員各收受由謝萬利自掏腰包購買之伴手禮紅棗1包(價值200元),謝萬利旋拿麥克風對團員稱:「有人沒發到的嗎(指謝萬利送的伴手禮紅棗)……」等語,被付懲戒人再拿麥克風對團員稱:「……所以要支持謝萬利,當選、當選、當選……我跟里長是一體的……」等語,向里民介紹謝萬利即將參選第22屆西定里里長選舉、並表明此次旅遊致贈由謝萬利自掏腰包購買之伴手禮紅棗每人1包,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拜票,並交付每位團員上開伴手禮紅棗各1包,約使渠等在第22屆西定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謝萬利,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共計交付44包)。嗣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謝萬利競選總部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本次旅遊參加人員名冊1張及伴手禮紅棗1包,並於同日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劉湯阿嬌住處,扣得伴手禮紅棗1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謝萬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許福臨、王秀琴、黃林珠英、劉湯阿嬌、翁正宗、高香玉、陳炳煌、白明照、林貴雲、簡王聰敏、翁木梨、張育騰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次旅遊公告及報名單1份、旅遊照片及扣案伴手禮紅棗照片各1份、高香玉、簡王聰敏參加本次旅遊所收到之伴手禮紅棗照片1份、本次旅遊參加人員名冊1張、扣案伴手禮紅棗2包、旅遊錄音譯文1份、員警與伴手禮店家之錄音譯文1份、中山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車資發票、本次旅遊成果報告暨績效衡量指標評核表、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本次旅遊照片、遠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名冊、中山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本次旅遊計畫申請書及報名單草稿各1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本次旅遊保險單、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本次旅遊之團員戶籍資料1份、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1份、中山區公所網站111年12月20日之里長介紹查詢資料1份等在刑事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呂錦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復有基隆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又上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嗣經被付懲戒人於113年3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日院高刑未112選上訴24字第113010404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是違反行政中立,並無與里長共同犯罪之意云云,惟前述刑事判決已詳細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亦違反上述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謹慎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於其職務之尊敬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係賄選行為,嚴重傷害選舉之公平性,行為後在刑事法院已經坦承自己之違失行為,惟至本院又辯稱無與里長共同賄選之意,只是行政不中立云云,可見仍有卸責之心,其行賄之選舉係里長選舉,規模較小,影響較小,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黃國忠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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