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清,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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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陳其邁
被 付懲戒 人陳國輝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里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輝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國輝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80年11月間迄今,擔任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下稱六龜區公所)里幹事(於原高雄縣市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前,職稱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村幹事)。其於104年至108年間負責辦理該區六龜里、義寶里等「區里公共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下稱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等業務,該經費係為改善各區公共設施及執行登革熱防治工作,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據實辦理,竟與余振發(「滿上滿五金商行」負責人,所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6年7月3日及107年5月16日等「發票日期」前某日時,要求余員配合以滿上滿五金商行名義開立未實際購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供其向六龜區公所辦理六龜里年度系爭經費請購作業,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600元。又被付懲戒人循上開模式於108年6月間辦理請購作業,嗣因該區公所進行內部查核,致未能詐得採購差額款項而未遂。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犯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7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詐領104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系爭經費,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4萬3,600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合計9萬5,600元;又詐領108年度系爭經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影響機關形象甚鉅,服務機關就其之違法行為於112年9月12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顯已違背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不僅損及登革熱防治之進行,亦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賴,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高雄市政府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8日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523號起訴書。
㈡、橋頭地院112年7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㈢、六龜區公所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330075900號
令。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下列資料: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1月4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暨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㈡、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0年11月間迄今,擔任六龜區公所里幹事,為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雄市政府為改善各行政區公共設施及執行登革熱防治工作,其於104年至108年間,負責辦理六龜區六龜里、義寶里等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等業務。詎其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據實辦理,竟與余振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6年7月3日及107年5月16日等「發票日期」前某日時,要求余員配合以滿上滿五金商行名義開立如高雄高分院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未實際購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供其向六龜區公所辦理六龜里年度系爭經費請購作業,詐領金額共計9萬5,600元。又循上開模式於108年6月間辦理請購作業,嗣因該區公所進行內部查核,致未能詐得採購差額款項而未遂,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人員循線查緝,進而查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8日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523號起訴書、六龜區公所112年度第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330075900號令可證。上開事實並經橋頭地院112年7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及高雄高分院113年1月4日11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詐領104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系爭經費,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4萬3,600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合計9萬5,600元;又詐領108年度系爭經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在案,有橋頭地院暨高雄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依上揭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振發、六龜里里長邱國輝、義寶里里長鍾啟鴻、區公所民政課人員陳妍妃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上開橋頭地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各犯罪事實書物證」、「共通書物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判處被付懲戒人104、106、107年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108年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罪。並考量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已繳回詐得之全部財物9萬5,600元,有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等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綜上,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堪予認定。
三、懲戒制度之本質,在於確保公務員適正執行公務,以維持公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對公務員施以懲戒之目的,旨在藉由法定程序合一評價其所有違反義務行為所顯現之整體人格,以判斷其公職適任性,並給予合宜的懲戒處分。是以,公務員之數個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應構成一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此即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而從實體法上懲戒目的之落實,可推導出程序法上之要求,即應對於公務員所有違反義務行為,儘可能在同一懲戒程序合併觀察,並作成一個整體性評價。從而,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空間上或事物本質上之外在關聯性,或非可歸結於其特定性格傾向或人格特質之內在關聯性,而具有獨立性與可分離性,得於不同懲戒程序予以分別懲戒外,自應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合併觀察,作一次性的懲戒責任評價。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具有獨立性與可分離性者外,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
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止,多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行為,皆可歸結於其認知偏差之人格特質,而存有原因上、心理上的共同內在根源,具有內在關聯性;又係於一段期間內基於相同目的,反覆實施手段相似之詐取財物行為,其數違反義務行為,亦具有時間上及事物本質上的外在關聯性,自應就其全部違反義務行為作整體性評價。
四、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 月間止,其最後違失行為終了在108年6月,原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惟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謹係將實務運作情況明文化,均非屬法律有實質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保持誠信(誠實)清廉義務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誠信清廉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擔任六龜區公所里幹事,本應廉潔自持,竟為牟私利,利用辦理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事宜之機會詐取財物,所為顯已違背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調閱查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恪遵法紀,廉潔自持,損害公務員應保有誠信清廉之名譽,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其違失情節重大,足以導致服務機關及其長官喪失對其可繼續擔任公職之信賴,並撼動民眾對公務員廉政作為之職務圖像,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尚難認其仍具備擔任公務員所必備之廉正性,及其詐取財物之次數及金額,並考量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績效等資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3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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