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清,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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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代表人 管碧玲
被付懲戒人 鄭家豪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豪申誡。
事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鄭家豪因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兼職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該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基隆)海巡隊(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查「鄭記黑珍珠玉米」(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原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因其父於民國l08年6月過世,被付懲戒人當時為全職重考生,爰經家人商議決定由其繼承,嗣被付懲戒人於ll1年12月分發至海巡署艦隊分署服務,惟未實際負責營運。被付懲戒人經該艦隊分署告知後,立即辦理「營業人註銷登記」,並獲核准。
㈡、參酌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已修訂為第14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本案核符銓敘部認定標準表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違法,並依銓敘部擬具懲處原則表規定,逕送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各1件):
㈠、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
㈡、被付懲戒人申復書。
㈢、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核准註銷「鄭記黑珍珠玉米」稅籍登記函。
㈤、被付懲戒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據其於移送機關所提申復書略稱︰「鄭記黑珍珠玉米」於其父過世後已永久歇業,其無實際負責營運,現係出租(申復書誤載為承租)他人作販賣其他商品用途,其繼承後因疫情爆發,幾乎無法出租,因日久而淡忘尚有該商號負責人職位等語。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8年6月間起擔任「鄭記黑珍珠玉米」商號(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於111年12月7日起,至海巡署艦隊分署任職迄今,竟於任職期間,仍繼續擔任「鄭記黑珍珠玉米」商號之負責人,而經營商業,但未實際參與營業。嗣經海巡署艦隊分署查核發覺後,被付懲戒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註銷登記,於112年12月21日獲准註銷稅籍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23077202號核准註銷「鄭記黑珍珠玉米」稅籍登記函、被付懲戒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公務人員履歷表等證據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於向服務機關提出之前揭申復書中,已坦承上情不諱,雖另陳稱:其係應家人商議,而同意出名為該商號負責人,但該商號自其父過世後已永久歇業,轉作出租他人販賣商品,其並未實際參與營業等語。然被付懲戒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已自承「鄭記黑珍珠玉米」在其獲准註銷稅籍登記之前,未曾辦理歇業登記,有本院懲戒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一件存卷足憑,而依卷附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亦顯示「鄭記黑珍珠玉米」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且被付懲戒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載有該商號所得(類別:營利所得)之資料乙筆,足徵該商號並無歇業且辦理歇業登記之事實,所指該商號已永久歇業之詞,尚乏證據可資信實,自不足憑採。至所稱其並未實際參與營業,則僅可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據以卸免責任。本件違法事實,已可認定。
三、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依法律受懲戒,顯示公務員懲戒制度為憲法上公務員制度之一環。懲戒之本質即在於確保公務員恪遵職務義務,以維持公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故公務員於職務內及職務外之行為,均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職務法上之職務義務,並符合其職業所要求之尊重及信任。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考量懲戒之本質並兼顧法秩序及社會秩序之變遷發展,將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區分為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時,即應予懲戒;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則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並有懲戒必要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立法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而為判斷。
四、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態樣多端且程度不一,是否均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法院於審查時本諸前揭立法說明之精神,自應依個案情狀,參酌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其行為是否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利益或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或屬故意為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或其他足以對該公務員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害者,作為判斷標準(本院113年度清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係為達成敦促公務員謹慎勤勉,專心從事公務以固守職分之目的,避免官商兩棲或為求私利而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以確保公務健全運作並維機關之形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悖離公眾對公務員應固守職分、專心勤勉任事之期待,足以讓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致力於公務,國家公務紀律渙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且導致公眾對其職位喪失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出名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業,且經發覺後已完成註銷稅籍登記,其經營商業期間之久暫並上開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卷附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4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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