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3,清,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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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7號
移 送機 關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管碧玲
被 付懲戒 人宋宇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宇謙申誡。
事實
壹、移送機關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宋宇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艦隊分署)隊員宋宇謙任職於該分署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下稱第十二海巡隊),因友人欲開設 「財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鑰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請託其暫時借名擔任董事,未實際負責營運,該公司業於l12年12月14日委託會計師進行辭任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乙職。
二、參酌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擬具違反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已修訂為第14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本案核符銓敘部認定標準表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違法,並依銓敘部擬具懲處原則表規定,逕送本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
㈡被付懲戒人申復書。
㈢財鑰公司董事解任、變更公司登記線上申請送件憑證(下稱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送件憑證)。
㈣被付懲戒人無擔任「公司及商業登記」證明。
㈤被付懲戒人ll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㈥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2月11日向財鑰公司提出辭職書,當日獲准生效,並於翌(12)日發出解任回函,同月19日取得公司之無實際參與及支領報酬聲明書。因其未參與財鑰公司事務,無法即時掌握董事變更登記作業之進度及取得相關文件。經財鑰公司負責人詢問承辦會計師,據告知因變更登記作業尚含發行新股、修正章程事項同時送件,且辦理期間因更換會計師及補正,導致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仍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董事,預計113年4月中旬可完成作業。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1年10月11日起擔任第十二海巡隊隊員迄今,在任職期間,其友人於112年5月31日設立「財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請託其擔任董事,財鑰公司設立後,迄112年12月31日未開始營運,未實際負責營運,112年12月11日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13年4月16日辦畢董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112年度未受有報酬。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據移送機關提出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送件憑證、被付懲戒人ll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艦隊分署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資料(含提案資料)節本等件,及被付懲戒人所提董事辭職書、財鑰公司112年12月12日函、同年月19日聲明書在卷可稽,且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2851817號函覆本院所附財鑰公司112年5-6月至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紙,上開期間銷售額與稅額均為零(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另同國稅局113年3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130852175號函覆本院表示財鑰公司112年度未有申報給付予被付懲戒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本院113年4月18日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公務員不得擔任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董事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其於任職第十二海巡隊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擔任財鑰公司董事,於同年12月11日辭去董事職務,惟迄113年4月16日始辦畢董事變更登記;財鑰公司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尚未實際經營,被付懲戒人亦未參與經營決策及受領報酬;以及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所載經歷及現職、歷年考核、獎懲,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4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蔡新毅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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