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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清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 陳勇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技士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楊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清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勇諭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技士,於112年5月28日20時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某客家餐廳飲用啤酒1、2罐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經警於同(29)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經綜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及斟酌一切事證,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判決上訴人降壹級改敘在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對於上開為警查獲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訴人完全認罪。上訴人因為此次「酒駕」事件,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工作與家庭經濟蒙受嚴重損害,深感悔悟與痛心,爾後以此為戒,絕對嚴禁「酒駕」行為之再度發生,此後亦不再騎乘機車,所以不會再有因此「酒駕」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懇請斟酌上情,念其本為無心之過錯,又係初犯,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重行裁量懲戒之處分,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回饋社會再造恩情之機會等語。從形式上觀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前揭所量處之懲戒處分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謂此次「酒駕」事件對於上訴人身心與家庭影響深鉅,上訴人已知悔悟,不致再犯,請求考量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載情狀,另予適當之懲戒處分,以啟自新云云,無非敘述其對懲戒罰應為如何裁量之期待,而非具體表明其上訴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1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黃國忠
法官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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