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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清上字第6號
上 訴人 即
被付懲戒人張明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警務員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內政部
代表人林右昌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清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六隊)竹林分隊警務員兼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至20時許擔服「取締未繋安全帶、貨車後車廂附載乘客」專案路檢勤務,本應力求切實、誠實;然其於同日17時許即帶同竹林分隊警員林伯原、洪國晉、小隊長徐慶年前往該專案執行地點即新竹縣○○鎮○道○號北向79公里處關西入口匝道處實施路檢,並在同日17時14分許,攔查由謝德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親自操作RBT IV舊型酒測器(序號為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分別對謝德耀施以檢測,酒測值均超標(酒測值分別為不詳、0.42MG/L),明知「酒精濃度檢測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明知上開專案路檢勤務係於當日18時許始行實施,竟為配合上開專案勤務實施時間查緝酒駕行為,於同日17時19分許,操作上開酒測器主機面板時間設定之按鈕,將顯示時間調整為「18時」,再次對謝德耀施以酒測(前後共計實施3次酒測,然前兩筆酒測資料遭以不明方法消去或刪除,以規避紀錄調閱查詢),取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9MG/L、顯示時間為「18:01」之列印單1張,交謝德耀在受測者欄上簽名後,由上訴人在施測者欄上蓋用其職章,藉以虛偽表示上訴人乃於上開專案勤務實施時間內依正常程序對謝德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於同日18時1分許始將謝德耀送抵國道六隊龍潭分隊接受調查,而由不知情之徐慶年將上開記載不實測定時間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粘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國道六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行使之,並依據上開酒測單不實之「測定時間」製作筆錄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國道六隊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文書之正確性。經綜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及斟酌一切事證,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判決上訴人記過1次在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無操作酒測器主機面板時間設定之按鈕,將顯示時間調整為「18時」,實為上訴人於施行酒測時未注意校正酒測器主機時間所致,而且酒測器主機的面板非常小,再加上在戶外陽光直接照射狀況下,不易察覺時間錯誤。當時因前兩次對謝德耀實施酒測的過程中,謝德耀呼氣量未達進氣標準,致酒測器主機無法進行判讀測試,且酒測主機資料酒測完成,無法採任何方法消去或刪除,偵查庭中調閱該酒測主機資料,經查核為連續序號並無消去或刪除之紀錄。上訴人均據以誠信陳述事實,非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後續為配合專案勤務實施之時間而便宜行事行為。上訴人於ll0年度亦未因執行本專案勤務有任何敘獎之事實可稽,足證無任何犯罪動機。(2)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起訴檢察官就本案之情事,認情有可原,查無犯行之實證,係屬工作上疏失,當庭建請法官採行協商程序,亦建請從輕量處刑罰。(3)上訴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l0萬元,懲戒法院再判決記過1次,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不能領取年終工作獎金合計逾l0萬元以上,身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依比例原則原審之懲戒處分實在太重,請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改判申誡2次云云。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等,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黃梅月
法官周占春
法官黃國忠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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