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再審,630,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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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前在該局體健課課長任內違法失職,乃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對其處分休職、期間六月之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
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以:聲請人當時係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長,負責審查球場證件資料及綜審各課資料業務,明知該球場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劃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確已夾雜有國有土地在內,惟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將屏東縣車城鄉○○段第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納入開發範圍,竟予以許可核發各項執照並准其施工,藉以圖利該公司;
因聲請人時任體健課長,負責綜合審查彙整將所有申請開發球場資料轉報省府送教育部核准,與各有關單位主管核准轉報者,均未調查敘明佔用公地之事實,矇蔽實情多次獲准發照、開發施工,更屬疏於查察監督,不能因自己會勘時並未到場而可諉責,認聲請人違法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等規定,而議決休職期間六月,殊有違誤。經查:
本件刑案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而改諭無罪之判決,其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剖析敘述綦詳,茲檢呈判決影本乙份,祈請參閱斟酌。
敬請調閱本件刑案卷證資料,即能瞭然全案事實經過並足證明聲請人確係清白無辜而受冤枉,亦即聲請人毫無違法失職可言,蓋因:

㈠按大統立球場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取得教育部發給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之雜項執照,該球場整地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間,同年十一月間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友公司)已知球場內夾雜有國有地及公路局之土地,乃即時分向國有財產局及公路局申請價購及借用,但在國有財產局同意合併開發前,擅將國有山坡地填平改為黃土區及植草區,此為第二審法院所審認;

但查聲請人始終未參與大統立球場之開發事宜,亦未到過現場勘驗且是否核發設立許可證係由教育部決定,聲請人依承辦課員李玉山呈送之書面文件形式審核,資料中並無包含國有地或第三人私有地,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教育部核准設立並核發設立許可證後,縣政府教育局負責之業務,即已完成,其後佔用國有地係球場開發中之不當行為,非屬教育局之權責;

又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許可審查會中,財政部指派之代表已明確表示大統立球場範圍內並無國有地,足見縣政府審查時並無國有地在內,事實上亦從未有人向聲請人提及有國有地在內之事,聲請人亦從未收過大統立球場任何好處;

再查,有關土地使用相關事宜之審查,其權責單位應為地政科,此有教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四)體○四六九九三號函及附件㈥「高爾夫球場申請流程表」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觀乎大統立球場申請設立許可證、雜項執照及申報開工與施工過程,聲請人甲○○僅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許可案受理時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函送台灣省政府複審時止,監督所屬課員李玉山形式審查文書及彙集各單位審查資料等事宜,甚且李玉山簽稿移送台灣省政府複審時,聲請人因公出差,在體健課用印部分,係由李玉山以職務代理人之地位用印,聲請人根本未為移送前之最後書面審查;

至於大友公司於取得球場設立許可證後,有關雜項執照之審查核發及開工、施工管理等事宜,均與聲請人之體健課職務無關,此有教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四)體○四六九九三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

㈢再查,於大統立球場之申請設立許可階段,聲請人從未參與會勘,僅從書面形式審查是否申請合法,根本未見該球場開發範圍及於八一五、八一六號國有地之書面意見且當時主管國有財產管理之財政部及主管地籍表之地政機關,均不能從申請文書圖表發現夾雜二筆國有地情事,則聲請人為教育人員,欠缺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歸屬及使用同意概念,自不能從中解讀出此等夾雜國有地情事。

㈣再依球場設立許可申請書及附件所載,該球場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有七筆土地(嗣其中一筆為保安林地不准開發,僅許可其餘六筆土地),並未將八一五、八一六號二筆當時未登錄地列入球場開發範圍,聲請人受理時,僅就申請之七筆土地審核即足;

縱設當時發現球場內夾二筆國有地,亦不能加以審查,更何況聲請人初審通過之球場範圍有七筆土地,並未准該二筆未登錄地列入許可範圍。

㈤末查大統立球場設立許可證,經教育部核發後,聲請人之職務即與該球場之申請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建管監督等建管業務無關,亦根本無從參與或監督此等建管業務,故檢察官、第一審法院及鈞會原議決認聲請人參與大統立球場之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及球場施工開發之建管業務,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速予救濟之必要。

基上簡扼理由,足證本懲戒案件,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四、六款之情形,亦即原議決顯有違誤,爰祈鈞會縝密詳查審酌並惠賜撤銷原議決而更為不予懲戒之議決,俾免冤抑而保人權,至所感念。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為證。

台灣省政府對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局長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左:查王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業於原議決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略以,聲請人負責綜合審查彙整所有資料轉報省府送教育部核准,未調查敘明佔用公地之事實,實屬疏於查察監督,不能因自己會勘時並未到場而任其諉責;

本案之各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犯罪及球場申請開發許可時國有地有未登錄情事與教育部會議紀錄中載有財政部代表表示未佔有國有地,內政部人員表示符合法令規定云云,與被付懲戒人自己應負之懲戒責任並無影響;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應酌情依法議處。

又本案刑事部分業經二審法院改判無罪在案,併請參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局長,原議決認其前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任該局體健課課長,適大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負責審查球場證件資料及綜合審查各課資料時,明知大有公司所提設立許可書件,確有夾雜國有屏東縣車城鄉○○段第八一五及八一六地號兩筆土地,納入球場開發範圍,但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

乃竟未敘明此項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即轉報矇蔽省府等機關,獲准發照施工,實屬疏於查察監督,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並圖利他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此等規定有違,故予議處休職、期間六月。

是原議決既係依據此等事實,而適用上開各條公務員服務法對聲請人議處,則其適用法規自屬正確,並無錯誤甚明。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改判其無罪之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經查檢察官不服此項判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覆本會之函(八十五雄分院刑國字第五六八三號)附卷可憑,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刑事確定裁判」為要件者,顯然不合,自尚非可引為其聲請再審議之論據。

至聲請人所稱在刑事卷內之教育部(八四)體○四六九九三號函及附件,可證明審查土地使用,係地政科之權責,與其體健課之職務無關,並請調閱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云云部分;

經查聲請人既未提出此項證據或其影本,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明定,聲請再審議應連同「證據」,向本會為之之規定,顯屬不合,自仍屬無據。

況聲請人既負綜合審查各課該球場資料之責,而竟未查明上開夾有國有土地之實情,即率予轉報,應負疏失責任;

則縱原議決漏未斟酌上述教育部函及附件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故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議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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