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㈠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五件議決,對於本件關鍵性證據錄音帶之取得程
- ㈡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可知公懲會委員以
- 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再參酌上開三九五、三九
- ㈣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論,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 ㈤本件原承辦委員於接案後,根本未依法調查證據,亦不傳聲請人到案申
- ㈥再依上述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
- ㈦另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二日分別提出補充申辯理由
- ㈧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報載司法改革委員會決議(證十),與會委員經討
- ㈨聲請人自監察院受理本案迄今,各機關完全採行黑箱作業,從未賦與聲
- ㈩原議決所憑唯一懲處聲請人之證據-錄音帶,係調查局北機組違背法務
- ⑴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台北地檢署申請監聽聲請
- ⑵雖監察院所移送彈劾文中附件通訊監察書,其中「監察期間」一欄記載
- ⑶公懲會案卷內根本無此錄音帶,原議決書完全依照彈劾文抄錄,並未依
- 理由
- ㈢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對同流合污之人稱為「上道」等。
- ㈠對洪女承諾為李女關說㈡唆使偽造證據為李女脫罪㈢對不接受關說之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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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監察院前以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友人洪雪嬌之電話中承諾且已代為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足以損害法官之名譽,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再審議聲請人先後對之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依次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及第六一九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各在案。
茲再審議聲請人又對上述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原議決及先後五次駁回再審議聲請之各議決,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五件議決,對於本件關鍵性證據錄音帶之取得程序非法,實質內容之變造,錄音內容與刑法上教唆偽造證據之要件不符等事項,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甚而導致誤認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其違反司法院所定「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客觀處罰標準,誤引舊有資料「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為撤職之超重處分,剝奪聲請人法官兼庭長之職務及公務員之身分,自屬重大違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一四六、一八一號解釋聲請再審議,請依法定程序開庭,詳細調查證據,另准聲請人聘請辯護人到庭辯護,進行公開言詞辯論,並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
㈡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可知公懲會委員以往辦理懲戒案件係採不公開的書面審理,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無法確保公務員之權益,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本旨,所為議決,自屬違背法令,而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再參酌上開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公懲會之議決如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更載明:所謂「法規適用錯誤」,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
故公懲會委員辦案若違反程序法之規定,尤其違背證據法則者,其所為之議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公懲會承辦委員僅依一通非法監聽,且內容又根本不構成違法之簡單電話,即科處行政責任上最重處罰之「撤職」,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原議決自屬違背法令,當可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㈣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論,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相當,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自證十三至第十六號等四項,均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並對聲請人有利之議決,自得據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㈤本件原承辦委員於接案後,根本未依法調查證據,亦不傳聲請人到案申辯,僅於聲請人兩度向司法院施院長陳情後,始函台北地檢署調取李竹妹違反菸酒條例案件之偵查案件影印,而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七項證據及所附公懲會歷年有關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官員可供參考之議決書及中國時報報導等有利證據,置之不理,又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之原議決自屬重大違背法令。
㈥再依上述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尚非不得就再審議之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
聲請人對原議決五度提起再審議,雖一再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並屢次主張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採證違法,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所為之超重處分違反「刑罰適中,罰當其罪」及「罪刑成比例」之量刑原則,然歷次再審議之議決根本無視三九五號解釋意旨,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被剝奪殆盡。
㈦另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二日分別提出補充申辯理由書,公懲會俱未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規定將其繕本函送監察院,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書後再行審議,率於同年三月三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即行審議,其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均屬違背法令。
㈧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報載司法改革委員會決議(證十),與會委員經討論後,達成六項共識,綜合該決議及共識,與上述三九五號、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足認本案公懲會之審理過程及決議結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重大違背法令,顯有得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㈨聲請人自監察院受理本案迄今,各機關完全採行黑箱作業,從未賦與聲請人到場充分申辯之機會,且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完全置之不理,並未將不利於聲請人之證物即錄音帶提示予聲請人,故諸多彈劾及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大相逕庭,甚至多所曲解,胡亂重罰,所有承辦再審議案件之委員,亦不調查事實真象及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及足認應變更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草率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亦殊令人不滿。
㈩原議決所憑唯一懲處聲請人之證據-錄音帶,係調查局北機組違背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非法監聽所得,其所依據之通訊監察書與刑事卷宗內之通訊監察書原稿不同,塗改日期,應屬非法變造日期之文書,屬於有瑕疵之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議處聲請人之論據:
⑴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台北地檢署申請監聽聲請人家中電話,經該署核准其監聽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檢仁宿字第四七五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可證。
而調查員提供予監察院之錄音帶內容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所錄,顯然違反「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判例,當然不得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⑵雖監察院所移送彈劾文中附件通訊監察書,其中「監察期間」一欄記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其中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二十九日」特別蓋有校對章,故意提早一日,將非法改為合法,惟依上開注意要點第五條規定:「通訊監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依原程序延長之」,第九條規定:「監察通訊,應用通訊監察書,由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交由聲請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單位執行,並副知協助執行之電信機構:::」,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通訊監察書,係聲請人所聘請之辯護人(即范光群、林禮謨、張迺良等律師)於審判中閱卷所得,其上有書記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加蓋核稿日期之官章,應屬真實,而調查局北機組提送監察院之通訊監察書,並未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之核可更正,所載監察期間,依民法總則篇期間之規定,顯然已超過一個月,明顯違背法令規定,且有事後盜蓋校對章及已經變更之嫌。
⑶公懲會案卷內根本無此錄音帶,原議決書完全依照彈劾文抄錄,並未依職權調查,且聲請人與洪雪嬌之通話,最後聲請人曾以洪女之夫擔任警官,對錄音帶之處理是專家,自己去處理,以後不要再來找聲請人,予以委婉推拒,事後亦證明聲請人未打電話向楊朝嘉檢察官關說,足證聲請人顯無承諾及教唆他人偽造證據之意思,然此段有利於聲請人,足以推翻原議決誤認事實之關鍵性對話竟被銷除,可見錄音帶之內容不實,應屬有瑕疵之證據,公懲會竟予採用,其議決應屬重大違法。
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反面第一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明蔡員被指為洪女向檢察官關說不傳證人楊秀雄,假借關說行騙及教唆洪女偽造有利李女證據之犯罪,欠缺證據證明,因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非謂其已承認對洪女所言為不盡妥當行為,即可不負任何責任」,可知原議決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謂所欠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假借關說行騙及教唆偽造證據之犯罪」,詎於其後段率行認定三項結論(即第一項認定聲請人「對洪女承諾關說,使檢察官不再傳訊楊秀雄」,第二項稱「唆使」偽造楊秀雄錄音為李女脫罪及第三項謂:「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同流合污之人為『上道』等,有違其誓言及上述法令之規定,嚴重影響司法形象」)與上述議決文所認定無關說及教唆之意旨前後矛盾,顯有議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議決書所述「承諾關說」、「使檢察官不再傳訊證人楊秀雄」,全然照抄彈劾文,並無任何直接證據;
又「教唆罪」既不成立,且為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公懲會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下,竟稱:『唆使』偽造楊秀雄錄音為李女脫罪,為與檢察官相反之認定;
又聲請人所說之「怪胎」,是指一些主觀意識很強之司法官,不聽當事人辯解,不接受當事人及辯謢人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擅自妄加論斷致事實真相不明,判決錯誤者而言;
至所謂「上道」,就是指司法官能依平常心辦案,問案態度良好,就有利不利兩方面均能詳細調查證據,以期勿枉勿縱者而言。
公懲會完全抄錄彈劾文內容,胡亂解釋「不接受關說」即謂「怪胎」;
「同流合污」、「接受關說者」為「上道」,並據以認定係聲請人之意思,自屬張冠李戴,完全誤認事實,應屬重大之違法。
再審議聲請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原不應處罰,且過去辦案績效卓著,屢獲記大功、小功、嘉獎共計十四次,雖遭誣陷,亦不應因一通電話而重罰撤職。
就最近兩年來彈劾之案例相比較,本件亦不應受如此重罰,請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意旨,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較輕而合理之議決。
提出附件:證一號: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證二號:監察院附件四,即日期蓋有校對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證三號:聲請人稱自偵查卷影印所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證四號:聲請人辦理案件記功嘉獎記錄(共十件)。
證五號:報載前屏東地院法官曾永霖違法議決書。
證六號:前台南高分檢檢察長(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榮耀違法浮報差旅費數十萬元被彈劾及議決處分之資料二件。
證七號:報載立法院專門委員黃英紳浮報差旅費,涉嫌貪污罪,被起訴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八號:台中衛爾康大火案台中市長林柏榕、工務局長、建設局長、警察局長彈劾議決報載資料二件。
證九號: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影本乙件。
證十號:司法改革委員會及司法院決議公懲會辦理案件應改採法庭化之報載資料影本二件。
證十一號:司法改革委員會通過之重要決議報載資料影本一件。
證十二號:司法院長施啟揚在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三期結訓典禮之訓示內容報載資料影本一件。
證十三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證十四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證十五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要求公務員懲戒法應予以變更,改為公務員懲戒法庭審判化及覆審判制之報載資料二件。
證十六號: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
聲請傳訊證人:張迺良律師:台北市○○路○段十二號七樓。
范光群律師: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五樓。
林禮謨律師:台北市○○○路○段三十三號六樓。
蕭介生律師: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四樓。
曾孝賢律師: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七樓。
聲請調證據: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一號偵查卷中,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無蓋校對章之原稿(蓋有書記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之官章)。
監察院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被彈劾人所辯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雖略謂: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云云。
惟有關機關未就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等相關法律檢討、修正前,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於本會審議期日詳細調查並提示證據、准許其聘請辯護人到庭辯護、進行公開言詞辯論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於法殊屬無據,況本會對聲人之懲戒,係依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審議,自屬合於正當之法律程序,殊無再行調查、辯護之餘地,厥理甚明。
而聲請人謂本會對本件原議決及先後五次再審議之審議程序,皆未依上開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給予充分之程序保障,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俱有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原議決理由略以:聲請人違失事實,業有卷附其與洪雪嬌電話錄音帶監譯全文內容影本為證,而該內容經其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詐欺等案(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五四四號)及其於所提申辯書中所是認不爭,雖其申辯略稱:「卷附有關答辯人與洪雪嬌之談話錄音帶內容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所錄,北機組獲准監察期間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有所提出通訊監察書影本為證,該北機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錄音,顯已違反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規定,依法不得採為不利於答辯人之證據。
答辯人並不認識楊朝嘉,當無可能向其關說,所謂再打電話,無非為敷衍搪塞之詞,非可採為與洪女已曾多次聯繫之證據。
至被錄語音中所云,以錄音剪接技巧,仿楊秀雄聲音,偽造不實錄音帶證據一語,雖不盡妥當,但未構成犯罪,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云云。
惟查北機組獲准有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對蔡員電話錄音,業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為證,監察期間欄所載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二十九」字雖係自原字跡更正而來,但經蓋有機關校對章表明更正部分為合法,且於監察期間首日夜間九時監聽錄得蔡員與洪女通話之語音,亦無蔡員所指已逾合法准許應在三十日期間內為監聽,妨害其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問題。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明蔡員被指為洪女向檢察官關說不傳證人楊秀雄,假借關說行騙及教唆洪女偽造有利李女證據之犯罪,欠缺證據證明,非謂其已承認對洪女所言為不盡妥當行為,仍可不負任何責任,其據此所為辯解,非有理由。
另其提出刑事判決所為申辯,因與本案無關,不另置論。
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並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所明示,司法院為維護優良司法風紀,早曾制定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頒行,要求全體司法人員共守,以預防破壞優良司法風紀事件之發生。
蔡員身為簡任法官兼行政庭長,竟在電話中表示㈠對洪女承諾為李女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關說檢察官使檢察官不再傳訊對李女曾有不利證述之證人楊秀雄㈡唆使偽造楊秀雄錄音為李女脫罪
㈢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對同流合污之人稱為「上道」等。核其所言,顯有違其誓言及上述法令之規定,要難以其被偵查之刑事犯罪已受不起訴處分,平時工作獲有記功等獎勵,即可免其違反誓言及國家法令規定應負之行政責任,蔡員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且嚴重損害法官形象等情,議處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已就聲請人之申辯及所提出七項證物一一斟酌指駁,並敘明其理由在案。
按原議決所據以懲戒之違法事實,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非違反刑法,故認定違反刑法事實之證據不足,並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即必不能成立。
而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在電話中表示
㈠對洪女承諾為李女關說㈡唆使偽造證據為李女脫罪㈢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對同流合污之人稱為「上道」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違法事實,已在議決書中敘明其所採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謂該關鍵性證據之錄音帶有利部分被消除,有實質內容被變造之瑕疵,及原議決文前後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又本會審議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所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無經採為認定違失事實之證據,應於審議期日調查、提示之規定,故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之問題。
聲請人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原議決未能於審議期日,詳細調查證據及將之一一提示,違背直接審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嗣聲請人以與上開申辯意旨大致相同之理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提出證一號: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即原議決證㈣)、證二號:聲請人稱係經塗改蓋有校對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即監察院附件㈣)、證三號:聲請人稱係自偵查卷影印所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並指摘原議決對其所提出之補充申辯書,未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規定將繕本函送監察院,認係違法;
並謂伊在下班回家休息時與友人在電話中對話,純為答覆友人所詢法律問題,即使對話內容不盡妥當,但非執行公務,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無涉云云。
本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議決(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以:再審議聲請書中所述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所執通訊監察書係偽造;
在電話中未承諾代友人關說,亦未教唆偽造證據為人脫罪;
暨平時工作勤奮努力,迭獲記功嘉獎等情,均已為原議決審酌指駁不採,足見原議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並說明㈠原審議程序就聲請人第一次提出之申辯書,已依規定函請監察院核閱表示意見,對於補充申辯書本會認為與第一次申辯內容大致相同,自有權決定不再送監察院。
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乃注意公務員之品位、形象,公務員之公、私行為,如有越軌不當,皆應受其規範。
㈢聲請人列舉其他公務員十七人受懲戒處分之內容反證其所受懲戒處分過重乙節,縱使原議決未予論及,惟查各案情節不同,處分自難一致,且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應受何項懲戒處分,係經詳細研議,審慎為之,聲請人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旋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議決(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八四號),認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復對上開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提出如本件所附證一號至證七號證物,及舉張迺良、范光群、林禮謨、蕭介生、曾孝賢等律師為證人,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議決(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九四號)以原議決書係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算至其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起再審議之日止,早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且所提第六號、第七號證物,與原議決毫無關係,所聲請與本件無關之張迺良律師等人證核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新證據尤屬不合,認再審議之聲請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又提出如本件所附證九號至十一號證物,主張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對原議決及上開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仍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議決(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一○號),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司法改革委員會之決議,於原議決時尚不存在,且與原議決無關;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係一道行政命令,本會並非以此為懲戒聲請人之依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所請訊問張迺良等及聲請調閱偵查卷,均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認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再主張原議決及各次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再審議原因,提出與本件所附第一至十三號完全相同之證物,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以其中證一至證七及證八至證十一號各件證物,已經本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議決認為不合法,各予以指駁,並說明理由有案可稽,至證八號台中市長林柏榕等彈劾案議決報載資料及證十二號司法院長施啟揚在司法官訓練所訓示內容,均與原議決毫無關聯,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議事由之規定,況依同條第一、五、六款任何一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均應自原議決書送達或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算至八十五年元月八日聲請人提起再審議之日止,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
又所請訊問證人張迺良等律師及聲請調閱偵查卷,因其並非新證據,前議決書已有敘述且請求傳訊到會澄清,本會認均無必要,仍認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
查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七項證據,皆予斟酌指駁,並敘明理由,而嗣後之再審議議決亦先後對聲請人所提出八至十二號證物及所聲請傳訊證人,聲請調閱證據等,一一斟酌、指駁,說明其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的理由,已如前述,此一部分(即證一至證十二號部分)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顯有未合,且經已逾上述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即聲請人所提證十六號)乃司法院為維護優良司法風紀,預防破壞優良司法風紀事件之發生而制定,業據原議決敘明在卷,其第十五條規定:司法人員涉嫌刑事,縱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應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訴訟審判或非訟事件之司法人員,如有破壞優良司法風紀行為,應依法從重處罰。
該要點並非經修改為「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聲請人指原議決誤引修改前之舊法令云云,顯屬誤會。
況該要點既經原議決所引用,則其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更為明顯。
又懲戒機關之體制及審議程序有待相關法律之檢討修正,有如前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相關報載資料(即聲請人所提證十四、十五號),均難謂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
至於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雖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本會與此意旨不符之案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不再援用云云,惟既已明定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則在公布之前所援用者,即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十三號及證十五號尚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亦甚明顯。
從而聲請人以其發現證十三至十六號證物聲請再審議,顯非有理由。
又聲請人所指監察院彈劾文中附件「通訊監察書」中監察期間之記載被塗改非法變造乙節,既無確定判決可資證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議,附此敘明。
綜合上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駁回。
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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