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鑑字第七七九六號
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前因違法案件,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九六號議決休職期間二年,茲據聲請再審議,所述事實理由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有不符,亦未標明其依據之條款,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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