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再審,638,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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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鑑字第七八六
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前經理,因辦理曾鎮瀛等四人及陳建南等四人申請貸款,明知其利用人頭以分散方式申請,竟仍予核准,規避總庫審核,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議決予以記過二次(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三號),甲○○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左:原審議決認定再審議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僅因陳秉政筆錄中曾言「人頭貸款為合庫所不許,而被移付懲戒人確知係人頭」,認為有圖利罪責。

然在銀行作業實務上,房屋貸款僅得以權狀所有權人為借款人,且以完成所有權登記為撥貸要件,故應無人頭貸款問題,因我國土地法採登記主義,土地或建物應經登記才能證明其權利。

關於此點,鈞會開庭時所傳證人合庫總庫審查部副理陳智雄亦曾表示「合庫並無任何人頭貸款之規定,亦無人頭貸款之問題」。

案卷中並無隻字片語足資證明再審議人知悉有借名貸私或權狀所有權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僅以各借款人於對保時經辦員僅要其簽名並未作任何詢問,或僅與保證人談話卻不與其談話,而推定經辦員知其為人頭,更進而連帶推定再審議人知情,實有欠公平。

劉南仁雖於筆錄中曾言:「因為劉榮顯曾帶我去看楊,因此楊明知我和陳建南才是真正貸款人」。

事實上係劉榮顯利用再審議人新任基隆支庫經理職務(八十年八月),以祝賀之名與劉南仁同往基隆支庫,並非介紹放款,而劉僅係當天許多來賓之一,與其他來賓一樣講的是應酬敷衍的話,並不具任何意義,僅劉榮顯自行抬高身價的手法而已。

另劉南仁雖言「借款條件都是劉榮顯與楊自行談的,我從未參與」、「劉榮顯將填好的申請書交給我,要我拿給經理,經理就交給陳秉政」。

由此可知再審議人從未與真正貸款人(與陳建南或劉南仁)商談過借款條件,至於劉榮顯有無與再審議人洽談,因劉南仁並無參與,可見亦無直接親自聽聞,是故有無洽談似屬疑問。

按劉榮顯係合庫退休襄理,深知銀行作業情形,當知送申請書均一律會轉交經辦處理,實不必另行打電話關照,劉榮顯若果真有劉南仁說此話,亦係為誇耀其關係以便從中取利而已,並非事實,於將申請書或權狀影本轉交經辦辦理(辦理徵信、估價等),係正常程序,且陳秉政亦言「經理並無任何指示」,可見係依正常程序辦理,又任何申請案件未經辦理徵信調查前,准貸與否或准貸金額多寡無從預知,斷無打電話問經理可借多少,申請書就寫多少之理,劉南仁所言並非事實。

例如彭雲輝在筆錄曾說:「該申請書第某頁有關:::」,填妥其餘部分,我和洪文明(連保人)基本資料由我們拿出身分證或口述由陳建南或承辦人填寫。

並無分散借款等違反規定行為:

⒈分散借款:每一樓層使用情形不儘相同,例如當時地下室作三溫暖使用,一樓作餐廳,樓上部分供套房出租,部分供作賓館使用,用途不同,宜個別申貸。

⒉每一層權狀所有權人均不相同,依購屋貸款規定僅能個別申請,又依合庫分層負責辦法規定,下層核定之案件不得轉呈上層核定,並非規避總庫審查。

⒊所有權名義人之登記並非銀行所授意,且儲蓄部所貸款項亦非由一人申貸,而係由三人申貸,足證並無違反規定。

⒋上述申貸及核貸程序經覆結果,均係依規定辦理,且有總庫覆審中心副執行秘書江三郎在庭上結證,證明係依規定辦理,並無規避總庫審查情事。

電話錄音乙節係於貸款發生請繳利息時,基於催收工作需要所作之連繫,且所言均係事實,並非串供。

綜上所述,顯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議狀誤載為第一款第六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為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議。

台灣省政府對台灣省合作金庫研究員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鑑字第七八六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案經交據合作金庫函復略以:

㈠相關法規並無「人頭貸款」名稱;該庫受理授信申請程序,採二人一組分組作業,受理申請後,需設簿登記,輪流分案辦理,整批性分戶貸款案件數量多,案情單純,事先較無法察覺借保戶關係是否外界所稱人頭貸款。

㈡該支庫辦理該等放款業務,均依規定辦理覆審,係指由基隆支庫或聯庫(和平支庫)應辦理覆審單位並無延誤,且覆審人員於覆審時發現有不良徵兆者均簽註於意見欄。

惟查楊員前開聲請再審議理由,業於原移付懲戒時提出申辯,又經貴會調閱相關卷證並查詢該庫相關覆審人員,嗣貴會審議以,事證已明(按:依基隆市調查局監聽電話錄音內容以其明知人頭,核定分散放款,規避總庫審核,有欠謹慎切實),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核無必要。

綜合上述,本案楊員如無其他具體事證,本府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

理 由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前經理,因辦理曾鎮瀛等四人及陳建南等四人,分別利用人頭以分散方式申請貸款,聲請人明知其事,竟仍予核准,規避總庫審核,有欠謹慎切實,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議決予以記過二次,茲聲請人不服,認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書雖提出多項理由,然其主要內容,無非以銀行實務上並無人頭不能貸款之規定,其本人亦不知曾鎮瀛等係借名貸款,劉南仁之證言不能證明其確屬知情,亦無藉分散貸款,規避總庫審核情事云云,不過就本會判斷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斤斤爭辯而已,並無指出究竟在原議決前曾提出何項主要證據,本會漏未予以斟酌,依照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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