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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間,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友公司)大統立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施工時,負責其管理業務,對於該球場內除核准之雜項執照所記載土地外,尚夾雜有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之國有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次登記為屏東縣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及未經公路局同意之公有土地(海口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之二號)竟未予查報,任令球場開發施工,案經台灣省政府以其違法失職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記過一次在案。
茲再審議聲請人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左: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公懲會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情事,適用公懲法第二條規定以違法失職為原因記過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係保節義務,須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六條係濫權之禁止,須有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
第七條係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須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行為。
另公懲法第二條規定,須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始應受懲戒,惟查受懲戒處分人,對於本案球場施工管理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底始參與勘查,對該球場之設立許可,雜項執照之核發並未有審核之權責,且受懲戒處分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第一次前往勘查時發現其未依核准設計圖施工後,立即簽報予以勒令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其後八十年元月再前往勘查,發現其仍未停工,立即再依建築法規定再勒令停工,該公司經勒令停工後,已未在實施開挖,並於二月九日提出辦理變更設計案,後再前往勘查發現其雖未再行開挖施工,但仍在整修地面(山坡地開挖需整修坡面,以免引起水土流失、崩塌發生公共危險),因未向本府報備,故仍再處以九萬元罰款,其辦理變更設計期間(非受懲戒處分人承辦),亦未再准予繼續施工,該公司繳納罰鍰後亦未再動工。
其後因職務上輪調,未再參與該球場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之業務,故受懲戒處分人既無圖利他人或違失行為,原決議受懲戒處分人究如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列之行為及如有違法失職,均未舉出具體事證,率予適用上列法規,遽以懲戒,顯有適用錯誤。
⒉大統立公司未依核准設計圖施工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本府依法予以勒令停工辦理變更設計,該公司經再勒令停工,後已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並經再處以九萬元罰鍰後,已未再開挖施工,該工程自開工至今經多次大雨、颱風,皆未發生水土流失崩塌等危及公共安全影響環境之情事,現國有財產局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合併開發,受懲戒處分人依權責執行公務,並無違失,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公懲會引用公懲法第二條規定,率予懲戒,顯有適用錯誤。
㈡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原議決指稱受懲戒處分人辦理審核該高爾夫球場之許可,及建造雜項執照及球場集水井,各項書圖、計劃書及各項相關資料之審核及發照或施工管理,並參與縣府之會勘,又因球場違法施工,被罰鍰停工後再准許繼續違法施工,任令該球場占用公有土地,變更國土地貌,影響環境及水土保持,執行職務非僅有欠謹慎切實,抑且假借權利以圖利他人利益及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他人違背公益(如判決書十四、十六頁)此項之事實認定與法院刑事裁判之認定顯有迥異,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駁回公訴人對受懲戒處分人無罪之判決之上訴,認定之事實及受懲戒處分人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並未受命參與大統立高爾夫球場之申請設立程序及核發雜項執照等業務,公訴人謂受懲戒處分人核發雜項執照圖利他人自屬無據,且所經辦之業務僅涉及該球場之設立取得雜項執照後有無按圖施工,對違反建管法規之監管,實際執行時又曾勒令該球場停工,處以罰鍰及命令申請變更設計,已盡監管之責,受懲戒處分人並無圖利行為甚明,是此既無圖利行為,又完全依建築法執行職務,焉有違法失職,有欠謹慎之理由。
㈢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後段規定,土地界址內土地所有權人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又依內政部⒏⒓台內地字第六四四五八號代電:查領有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是否依核准圖樣及建築法規實施建築,事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至於越界建築,不論其侵佔之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民事範圍,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是以受懲戒處分人所承辦之施工管理並無行政上之疏失。
⒉受懲戒處分人皆未參與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審查勘查雜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
㈣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⒈該球場集水井係坐落申請許可範圍外,殊非施工管理之勘查範圍內。
⒉球場之設立許可審查會勘、雜項執照之核發,皆非屬受懲戒處分人權責範圍,亦未准予復工或核發使用執照,益無失職之處。
⒊原議決將受懲戒處分人雜項執照之核發與施工管理業務混為一談,按受懲戒處分人對球場範圍內夾有二筆國有土地係於八十年第二次勘查後始知情,並業已依法處分勒令停工、罰款,並辦變更設計在案,此項事實業經二審法院調查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議決確有再審之正當理由,蓋受懲戒處分人既無圖利他人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至於行政措施,完全依法行政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任何規定,更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之行為,原議決未詳明察,率予記過,顯有偏失,為謹請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議決,而免冤抑,實深感德。
㈥證物(在卷):
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文。
⒉教育部設立許可審查紀錄(證明受懲戒處分人未參加)。
⒊雜項執照、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原影本(證明受懲戒處分人未參加)。
⒋受懲戒處分人承辦業務公文(證明未圖利大統立公司)。
⒌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同意書。
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內政部⒏⒓台內地字第六四四五八號代電(證明受懲戒處分人未假借權力圖利他人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違背公益)。
台灣省政府對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甲○○聲請再審議意見: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㈠本案經交據屏東縣政府函復以,陳員刑事責任部分既經一審無罪之判決,且渠亦提出本案相關資料、證據以為佐證其確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該府擬同意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
㈡惟查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業於原移付懲戒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以,均難資為免責論據,且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犯罪,與自己應負之懲戒責任並無影響,所涉各節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仍應酌情依法議處在案。
本案陳員刑事責任部分雖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基於上述,本府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其第四款係「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原議決認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間,大友公司大統立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施工時,負責其管理業務,對於該球場內除核准之雜項執照所記載土地外,尚夾雜有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之屏東縣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兩筆國有土地及未經公路局同意之海口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之二號四筆公有土地,竟未予查報,任令球場開發施工,實欠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欠求切實,並圖利他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等規定有違,故酌情議處記過一次。
原議決既據此等事實,適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對聲請人議處,其適用法規自屬正確,並無錯誤甚明。
至於所稱前往勘查時發現有未依核准設計圖施工後,曾簽報勒令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嗣又簽處罰鍰九萬元,實無違失廢弛職務云云,核並不能解免其上開違失部分之行政咎責。
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經查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五雄分院刑國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刑事確定裁判」為要件者,顯然不合,何況本件係以聲請人在行政上之違失為議處之根據,並非以刑事判決為基礎,自非可引為其聲請再審議之論據。
其次,所提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內政部⒏⒓台內地字第六四四五八號代電,核其內容係就越界建築,應由起造人負責,其侵占他人土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非施工管理之疏失而為解釋,究與本件上揭聲請人之違失情形尚有區別,並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為要件之規定不符。
末查聲請人所謂球場集中井坐落非施工管理範圍、球場設立許可、雜項執照之核發等皆非聲請人之權責各節,亦均顯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提出上列事證,對於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與首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規定要件未合,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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