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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鑑字第七八七二號
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南縣新化鎮大新國民小學教師,因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投資仁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佔公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百分之二十,被告知違法後於同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出資轉讓退股。
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二號議決酌予申誡處分。
乃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再審議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所發現之新證據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書函釋之第(三)項判別原則:「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者,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證據一)根據該書函之規定,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司尚未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證據二),應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限制經營商業之規定。
故原議決應變更。
再則,本人於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時,因對法令不熟,致使是否有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投資等規定不甚了解,然而這些規定應為辦理人員所熟知,但辦理人員已見到本人的身分證職業欄內登記為「教師」,卻未盡審查告知義務,坐視違法發生。
結果讓聲請人承擔公務機關之失誤,實有不公,已違反正義原則,故原議決不當應變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書函。
②於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之銷售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台灣省政府對本件再審議案表示請本會逕行審議。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確實無疑,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查聲請人主張其身分證職業登載為教師,自己對是否有違公務員不得兼職投資之規定不甚瞭解,但辦理登記人員竟不告知仍予登記,坐視違法發生再予處分,有違正義;
並提出人事行政局書函主張其於公司尚未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依該書函得認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限制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
惟依其所提前開申請變更登記轉讓公司股權之有關資料所載,聲請人係於公司辦妥登記後始申請撤股變更登記,其申請登記時身分證職業欄縱登記為教師,並無礙其已違法之事實;
又人事行政局書函係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之函釋,與聲請人違反同條項但書所指之投資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情形不盡相同;
況此項函釋,並不能證明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更不能推翻原議決就所認事實正當適用法律,故殊不足以動搖原議決。
其執以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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