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鑑,7948,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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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號。
  4. ㈡邱員職務說明書及業務職掌表。
  5. ㈢邱員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停職令。
  6. 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
  7. ㈠被付懲戒人以余文欽名義購買知本段八一二一號土地部分:係場員羅強
  8. ㈡代羅強出售同段八一一七─二號土地予謝佩勳部分:同售羅強託售於八
  9. ㈢購買場員鄧遠勳土地部分(知本八一六七─一地號):
  10. ⒈由場員鄧遠勳委託被付懲戒人代售因被付懲戒人無自耕農身分懇求借用
  11. ⒉每分地以七十萬元出售,應得款為一一三萬六千元;第一次付款八十二
  12. ⒊場員鄧遠勳所得總款分述如下:㈠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代付王金雄借款
  13. ㈤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協助鄧員活存四萬六千元存入台東知本信用合作社
  14. 理由
  15. ㈠知本農場年邁榮民鄧遠勳意識不清,耳聾且視力不佳,體弱多病,其錢
  16. ⒐⒏調查筆錄)。並供稱:「鄧遠勳有嚴重重聽,約於八十三年初意識狀
  17. ㈡知本農場年邁榮民羅強體弱多病,且不識字,其印章、身分證、土地所
  18. 、十個月,甲○○再來找我,說沈顏櫻烈要辦自耕農身分,要把上述我名
  19. ㈢查甲○○身為知本農場輔導員,理應愛護年邁榮民,照顧其生活,盡力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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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書稱:知本農場輔導員甲○○主要工作項目係榮民之安置、異動、生活輔導、服務、救助、慰問、排解糾紛與榮民死亡善後及遺物處理,詳見該場職務說明書及業務職掌表,如附件一、二。

邱員見農場部分場員年邁意識不清,有機可乘,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勾結農場另一場員余文欽,利用場員羅強託付保管之台東市○○段土地之機會,將該段八一二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虛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之價格擅自過戶登記為余文欽名義,再將該段另一筆土地,以五十萬元售與不知情之謝佩勳。

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羅強死亡,又勾結孔令啟藉辦理羅強喪葬名義,私吞五十餘萬元。

更利用同一手法侵吞場員鄧遠勳之土地。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詳如附件三。

邱員涉嫌貪污情節重大本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輔人字第一五三九九號令停職,如附件四。

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附送:

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號。

㈡邱員職務說明書及業務職掌表。

㈢邱員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停職令。

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上四件均為影本,附卷)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甲、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務罪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務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而私有財物,變更原來(原來法律上或契約上持有之物)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被付懲戒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或犯行,僅因持有物有其他原因致帳目不清,既缺乏侵占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本罪相繩。

購買羅強二筆土地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以余文欽名義購買知本段八一二一號土地部分:係場員羅強委託被付懲戒人代為出售,並非虛偽出售,衹因被付懲戒人無自耕農身分,乃商借余文欽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名義購買,一分地以廿五萬元買受(非起訴書所載虛以余文欽名義過戶),其價款一二五萬元,先付定金廿五萬元(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存入羅強台東合作社知本分社九一一帳戶廿四萬元,有活儲帳簿影本為憑(如附件一─證一),其中一萬元羅員自行留用),另一百萬元於土地完成過戶時,被付懲戒人即協助羅強定期存入上述知本分社有定存單兩張為憑(如附件一─證二、三),其利息自動轉入羅員帳戶)。

可見上述羅強出賣之土地款一二五萬元已交付羅強,並無違法侵占情事。

㈡代羅強出售同段八一一七─二號土地予謝佩勳部分:同售羅強託售於八十年一月廿八日,以五十萬元代售予買受人謝佩勳之事實,已據謝女在台東調查站證述在卷(如附件二),上開土地款五十萬元,業於八十年二月初(舊曆年前),由被付懲戒人偕同與前一同服兵役之友人即證人陳耀祺(八十年間從事房地產生意),因陳耀祺為瞭解上開土地之地主實際行情,徵得被付懲戒人之同意於同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同赴羅強住處將該五十萬元面交羅強亦無侵占。

㈢購買場員鄧遠勳土地部分(知本八一六七─一地號):

⒈由場員鄧遠勳委託被付懲戒人代售因被付懲戒人無自耕農身分懇求借用沈顏櫻烈名義登記,並由沈女同意交付其身分證、印章等辦理過戶之事實(非起訴事實認定之虛偽出售)。

⒉每分地以七十萬元出售,應得款為一一三萬六千元;第一次付款八十二年四月中旬,二十三萬六千元;

第二次付款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萬六千元(其中四萬六千元為延後給付九十萬元所補貼之利息)此有鄧遠勳活儲為憑(如附件三─證十五);

第一、二項所得款總共一一八萬二千元,亦有單據廿張為憑(如附件三)。

⒊場員鄧遠勳所得總款分述如下:㈠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代付王金雄借款二萬五千元(如附件三─證一─五借據五張)。

㈡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代付王金雄地上物補償金五萬元(如附件三─證六領據一張)。

㈢代付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十月之生活費共十七萬元(如附件三─證七─十三單據七張)。

㈣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協助鄧員辦理定存九十萬元存入台東知本信用合作社,號碼四一○一三五(如附件三─證)。

㈤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協助鄧員活存四萬六千元存入台東知本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九(如附件三─證)。

㈥所得總額扣除一─五項,鄧員尚不足九千元。

㈦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協助鄧員向知本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九)分別提三萬及四萬元共七萬元(如附件三─證─)。

㈧代付鄧員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三年四月生活費十二萬元(如附件三─證─單據四張) 。

㈨由六至八項,顯示鄧員尚不足五萬九千元,係由被付懲戒人先行墊付甚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以沈顏櫻烈名義購入之土地款,均已悉數給付如上,並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故場員羅強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死亡,於次日乃由治喪委員會之成員林來好、毛國愛、何仕相等人,以場員孔令啟身為轄區之里長身分,較為公正適合擔任處理羅強喪葬之開支,乃公推以孔令啟名義開設該知本分社之專用新帳即一一七七號帳戶,將已故羅強在該分社之遺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會同上開成員共同將上述遺款轉入孔令啟上開帳戶內,旨在方便提領支應辦理喪葬用(非起訴書所載由羅強住宅留存現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實際喪葬開支超過十九萬元以上,究其原因乃慮及輔導會法定金額土葬二十萬元有以致之),而實際上由羅強褲內清理遺款僅七百餘元。

孔令啟在台東調查站及偵訊供明略以,伊因怕輔導會不同意開支如此鉅額辦理喪葬費(指實際支用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詳後述),故伊在所陳報之羅強遺產僅列載卅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惟孔令啟短報,事前被付懲戒人無從獲悉。

孔令啟實際支用羅強喪葬費用:㈠支付台東殯儀館喪葬費為卅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有收據四張(如附件四─證一─四)。

㈡付造羅強壽墓含用地,計卅七萬,此有朝陽山莊墓園出具收款憑證(如附件四─證五)。

㈢付羅強出殯攝影等費用九千零廿四元,有佳家攝影禮服社出具收據一紙(如附件四─證六)。

㈣付治喪成員何仕相每年代祭羅強忌日費五萬元,同有何仕相所立收據一件(如附件四─證七);

以上附件四─證一─證七,共替羅強厚葬實際支出喪葬費為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按孔令啟之本意以該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未逾輔導會規定之土葬二十萬元,因怕被輔導會收回,故孔某有隱情並未供述實際支出殯葬費之金額),故起訴事實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孔令啟將所謂「差額五十九萬餘元假借殯葬費等名義,私吞入己」殊屬誤認並非事實。

里長孔令啟自羅強帳戶轉入遺款八十九萬五干五百九十四元,扣抵實際支出殯葬費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後,剩餘之羅強遺款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立具簽呈載明:羅強尚結餘遺款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依規定繳回(知本農場)場部專戶代管,並有輔導會知本農場之開立收回遺款之收入傳票,收款通知單各一件可佐。

(如附件四─證八、九)。

里長孔令啟等清點故羅強財務後,僅稱尚有遺款卅一萬餘元,被付懲戒人悉依按其所稱製作清冊呈農場核閱,對彼等將故羅員實際遺留八十九萬餘元如何轉帳處理,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待喪葬完後始由彼等告知共花費七十七萬餘元,惟已不及阻止,雖立即查證殯儀館會計呂寶貴小姐、朝陽山莊負責人陳禮朝先生及場員何仕相均證實有各該項花費,此上事實業經台東地院於⒏勘驗造墓現場屬實(如附件五),因念及彼等為昔日軍中袍澤,且為故羅員厚葬,及該款項係全花費在善後事宜,故被付懲戒人未簽請農場處理,實有行政上疏忽職責之處。

丙、被付懲戒人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同年一月廿八日及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先後依序由知本農場之場員羅強、鄧遠勳在意識正常下,將彼等所有之:羅強所有台東市○○段八一二一及八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委託被付懲戒人確實出售,其中同段八一二一號土地,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後,信託過戶登記與具有自耕農資格之余文欽名義(再信託登記予沈顏櫻烈名義),同段八一一七─二地號,以五十萬元價格,逕售與買受人謝佩勳,上述二筆土地所售得價金,除部分交付羅強收受使用外,剩餘價款均已協助存入台東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之事實,已據羅強死後之治喪委員孔令啟自上開帳戶提領供喪葬費用,並據治喪委員即證人林來好、毛國愛在偵審中結證屬實,及知情證人陳耀祺證述無訛外,另場員林來好亦知情可證明羅強確已將上述二筆土地委售予被付懲戒人並已過戶,且羅強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亡故前,其意識並無不清或異常,羅強僅行動緩慢且能與他人以言語溝通,被付懲戒人殊無利用其意識不清而為虛偽出售。

鄧遠勳部分:鄧遠勳所有同段八一六七─一地號土地,亦確以一百十三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付懲戒人,並信託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資格之沈女名下(至同段八七二一地號土地,則已將其權狀送輔導會,並無伺機侵占情事),上述鄧遠勳生前既因生活困難,確將該八一六七─一號土地(面積一分六厘),以每分地七十萬元出售予被付懲戒人,並由被付懲戒人支付上開價款予鄧遠勳之事實,除已據知情場員鄭德才在台東調查站證述外,且鄧遠勳雖患有嚴重重聽,但於八十三年七月前,均可用文字溝通。

鄧員平時病痛亦用文字與證人醫生何伯特利溝通診治,亦據該醫生在台東地方法院結證在卷,被付懲戒人伺無利用其意識不清而虛偽盜賣,均無侵占價款情事。

舉出下列各人為證人:陳禮朝、呂寶貴、何伯特利、陳耀祺、林來好、毛國愛、鄭德才、何仕相、歐陽志、武朝何、王金雄。

並舉出下列證物:附件一、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函附資料(⒓⒎東信社總字第二二三九號)。

附件二、台東縣調查站⒏⒚謝佩勳調查筆錄。

附件三、鄧遠勳借據、領據、存單等。

附件四、羅強收據、收款憑證、統一發票、何仕相證明書等。

附件五、甲○○貪污案台東地院刑庭⒏勘驗筆錄、訊問筆錄。

附件六、同右案件⒏⒙訊問筆錄。

以上附件一至附件六全部為影本均附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知本農場輔導員,職掌工作項目主要為:「榮民之安置、生活輔導、服務、救助、慰問、排解糾紛,以及榮民死亡善後、喪葬及遺物處理等」,該知本農場職務說明書及業務職掌表規定甚明(均附卷)。

邱員不思善盡職責,悉心照顧榮民權益,反而因該場年邁榮民場員羅強、鄧遠勳等意識不清,視聽障礙,體弱多病,見有機可乘,竟違背規定,不向該場行政主管報准,私擅保管年邁榮民之財物、印鑑、身分證、戶籍證件及土地權狀,並利用人頭購買該二位榮民土地擁為己有。

此外,於榮民羅強死亡時藉辦理喪葬名義,花費羅強遺款,帳目不清,遭人向輔導會檢舉私吞榮民土地及遺款,被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除刑事責任部分正由法院審理外,茲就邱員之行政責任,審議如左:違反規定,私擅出售年邁榮民土地予所利用之人頭,擁為己有:

㈠知本農場年邁榮民鄧遠勳意識不清,耳聾且視力不佳,體弱多病,其錢財、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存摺、印章、身分證均交由甲○○保管,邱員見有機可乘,於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利用當時不知情之鄉婦沈顏櫻烈為人頭,備妥鄧遠勳與沈顏櫻烈二人買賣土地並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有關書據證件,私擅委託代書林信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鄧遠勳名下知本段八一六七─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沈顏櫻烈名下,移轉所有權後之新所有權狀交由甲○○持有,並在該土地上種植椰子林營利,實際上擁為己有。

以上事實,經甲○○供承不諱,如問以:「鄧遠勳八一六七─一土地是否賣沈顏櫻烈」﹖邱員答:「是我用她的名義買的」(見台東地院八四訴字第一七九號卷宗⒏⒋訊問筆錄)。

以及「羅強及鄧遠勳的地是我所購的」(台東縣調查站

⒐⒏調查筆錄)。並供稱:「鄧遠勳有嚴重重聽,約於八十三年初意識狀況不清楚,:::鄧遠勳將存摺、私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兩張交由我代為處理,因係私下交給我,場方並不知道,這是違反相關作業規定的,在輔導會政風室調查之前,我從未向場方說明過。」

再問以:「你身為輔導員,:::在鄧遠勳精神耗弱狀況下,未經報備農場及輔導會,私自處分鄧遠勳七分土地為自己所有:::﹖」則答:「我當時違背我業務職掌規定第四項『榮民場員生活互助及急難救助查報』」(見同上調查站筆錄)。

另據甲○○所利用之人頭沈顏櫻烈供稱:「大約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甲○○到我家,表明他購得農地一筆,因他無自耕農身分,要求借用我的名義先行登記,等他太太郭琴自陸軍八○五醫院退休後,辦妥自耕能力證明,再移轉到他太太名下,:::我於是將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交甲○○辦理,:::之後,才知道是甲○○將鄧遠勳的土地偷偷移轉到我名下,且這些資料─台東地政事務所年4月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沈顏櫻烈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知本段八一六七─一地號所有權部等資料─我都不曾見過。」

以及「我根本不知道鄧遠勳及羅強農地的位置,甲○○事後告訴我說他在他所購得的農地上種植椰子林。」

(見台東調查站⒏⒘筆錄。

)上述甲○○、沈顏櫻烈所供,核與承辦本件土地過戶之代書林信雄在台東調查站之供證情節相符,復經沈顏櫻烈、林信雄在檢察官前各結證屬實(見台東調查站⒏筆錄,台東地檢署八十三年他字五十二號⒏⒘訊問筆錄。

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案件、⒒訊問筆錄)。

綜合比對上述情節,甲○○此部分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足堪認定。

㈡知本農場年邁榮民羅強體弱多病,且不識字,其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定存單等證件均交由輔導員甲○○私下保管,邱員未向農場報告。

民國八十年初甲○○見羅強意識狀況欠佳,乃私擅將羅強所有之知本段八一二一地號土地出售予其所利用之人頭余文欽,八十年二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代書陳文英辦理。

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經邱員之手再由余文欽名下移轉予沈顏櫻烈名下,亦係由甲○○委託代書林信雄辦理,新所有權狀均交由甲○○持有並在該土地上種植椰子林營利,實際擁為己有。

不久邱員又將上述知本段八一二一地號土地向農會抵押貸款獲利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此外,甲○○於八十年元月間又透過代書陳文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羅強所有之知本段八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謝佩勳名下。

以上事實為甲○○所不否認,如於台東調查站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調查時問以:「鄧遠勳及羅強意識狀況均有問題,為何不依相關規定由農場行政組輔導處理﹖反而私自乘人之危,取得土地,目的何在﹖」邱員答稱:「鄧遠勳及羅強要求我,不要讓他人知道,所以我才未向農場行政組報告處理。」

另據余文欽供稱:「大約是八十年初甲○○找我,表示他向羅強購知本段土地一筆,約五分地,因他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登記,央求我暫以我之名義登記,我礙於朋友關係同意他,遂將身分證給他,並委由他刻私章。

約過了九

、十個月,甲○○再來找我,說沈顏櫻烈要辦自耕農身分,要把上述我名下的羅強之土地,先行移轉至沈顏櫻烈名下,再度向我借身分證。

:::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土地所有權狀,也不曾為此事與羅強、沈顏櫻烈接觸過,所有手續均由甲○○辦理。」

以及「該地號土地目前由甲○○種植椰子林,是請武陵外役監獄的受刑人去種的。」

(見台東調查站⒓⒚調查筆錄),當日並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上述在調查站供述係「實在,當時我有閱覽筆錄」(台東地檢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案⒓⒚訊問筆錄)。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問以:「余文清(欽)說羅強之土地也是你用他名義買的﹖」則答:「是。」

(同上偵查卷⒈⒘訊問筆錄)。

以上各情,核與沈顏櫻烈在台東調查站⒏⒘所供情節完全脗合,並於檢察官前結證屬實(台東地檢他字第五十二號卷⒏⒘訊問筆錄)。

此外代書陳文英在台東調查站⒏供稱:「大約在八十年元月間,我友謝佩勳與甲○○來委託我辦理羅強所有知本段兩筆土地移轉,八一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給余文欽,八一一七─二地號土地移轉給謝佩勳。

其中余文欽及羅強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膽本係由甲○○提出交給我,余文欽、羅強二人均未到現場。

羅強之所有權狀為甲○○所提出。

:::並要求將移轉給余文欽的土地權狀轉交給甲○○。」

綜合比對上述各人供述,足堪認定甲○○此部分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

㈢查甲○○身為知本農場輔導員,理應愛護年邁榮民,照顧其生活,盡力為場員權益服務,詎竟利用職務身分及場員善意信賴,乘彼等體弱多病、意識不清之際,以不正當手法取得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件,私擅出售榮民土地,擁為己有,不向該農場報准,圖利自己,損害榮民權益,為法所不許,情理難容,核其所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等規定。

所辯並無利用鄧遠勳、羅強意識不清,侵占彼等土地價款之事;

亦無與孔令啟將羅強遺款差額五十九萬餘元假借喪葬費等名義,私吞入己,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各節,核屬刑事犯罪問題,應由法院裁判,要不影響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

辦理榮民羅強死亡後喪葬及遺物處理失當:知本農場榮民場員羅強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死亡,輔導員甲○○應辦理善後喪葬及遺物處理事項,治喪委員會由孔令啟(里長)、林來好、毛國愛、何仕相等人組成。

依輔導會法令規定榮民土葬費用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羅強死亡時在台東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有存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在遺產清冊上卻僅列報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而孔令啟列報花費用於喪葬者竟高達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且為遷就上述土葬不得超過二十萬元限制,又向農場虛報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元,送經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向農場簽報:羅強尚結餘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繳回場部。

查榮民死亡善後喪葬及遺物處理,乃邱員法定職責,而羅強之印章、身分證、定存單等均由邱員保管,並常年代羅強辦理存款、提款;

如⒐⒏台東調查站訊問甲○○:「羅強之印章、身分證、定存單均在你手中,是否你私自挪用﹖」則答:「因羅強不懂得辦理,所以均委由我提存款項。」

觀諸上情,孔令啟所報羅強死亡後遺款及喪葬花費,數額不符,破綻明顯,甲○○均未發現,按理甲○○對羅強死亡時遺款究有多少﹖應該知悉,喪葬各項花費均應經其審核,尤應事先告知治喪委員會孔令啟土葬不得超過二十萬元,乃輔導會規定之法定金額;

結果孔令啟竟申報花費高達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承辦此項業務之甲○○尚申辯稱:「孔令啟在所陳報之羅強遺產僅列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惟孔令啟短報,事前被付懲戒人無從獲悉。」

以及「里長孔令啟等清點故羅強財物後,稱僅尚有三十一萬餘元,被付懲戒人悉依其所稱製作遺產清冊呈報農場核閱。

對彼等將故羅強實際遺留八十九萬餘元如何轉帳處理,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待喪葬完畢後始由彼等告知共花費七十七萬餘元,惟已不及阻止:::故被付懲戒人未簽請農場處理,實有行政上疏忽職責之處。」

等情,所辯適足以暴露其未認真協調切實審查所經辦之榮民羅強喪葬及遺物處理事項,顯示其對榮民場員權益極為漠視,所辯各節,僅「實有行政上疏忽職責之處」一語,尚屬實情,其違法失職,至堪認定。

核其所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物附件一至附件六,經核亦均不能資為其解免行政責任之論據。

舉出之證人陳禮朝等十一人,亦均無傳訊之必要,附加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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