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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戊○○
丙○○
丁○○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戊○○、丙○○、丁○○、甲○○、林鍚雲均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戊○○、丙○○、丁○○、甲○○、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屏東縣麟洛鄉該公司檢修站餐廳部以樸克牌及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賭資新台幣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案經法院判決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㈠戊○○:當天下班後覺得很熱也很渴,便到餐廳買冷飲,吹電扇,適有人在賭博,被警查獲,申辯人心想自己沒玩,更不用跑,無奈竟被捲入風波,深覺委屈。
㈡丙○○:當時餐廳裡有五、六人在聚賭,申辯人因口渴進入裡面購買罐裝飲料,未幾,警察到場,認為在場者全體參與賭博而加以偵訊,雖經申辯,仍不予理採,全部移送地檢署,嗣在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偵審中,申辯人一再請求傳訊證人,證明申辯人未曾參與賭博,均不被採納,終被判刑,又因申辯人家境困難,無力負擔律師費用,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丁○○:當天下午三點多下班,將車子整理交班後,感覺肚子餓,就到餐廳部吃麵充飢,當時裡面十多人,有的吃東西、喝飲料,有的下棋,也有人聚在一起玩樂,申辯人吃完麵,因好奇而走進旁邊看,就在那時警察進來,在玩樂的人全都跑了,剩下我們沒有賭的,心想沒有賭何必跑,誰知警察不放過我們。
在警察派出所,申辯人筆錄所指「他們」在玩,是指跑掉的人,並非指起訴書所指被警查獲之被告等人。
㈣甲○○:當天將車子停妥後到福利社吃麵,碰巧有人在賭博,一會兒管區警員前來抓賭,好幾個跑掉,申辯人因沒有參與,所以捧著碗在吃麵,那知管區警員竟將申辯人抓起來送往警局,就這樣莫明其妙地被移送法辦,懇請詳察,還我清白。
㈤乙○○:當時申辯人確實在餐廳喝涼水,喝完就在餐廳裡打電話,這時警察進來,賭錢的從後門跑掉,我們沒有賭的人,就沒有走,但警察說先到派出所再說,沒有玩的人會放回來,誰知一到派出所就被當作賭徒移送分局,請查明真象,還我清白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戊○○、丙○○(移送書誤繕為陳永和)、丁○○、甲○○、乙○○均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第三運輸處駕駛員(技術士),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屏東縣麟洛鄉該公司檢修站餐廳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樸克牌及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一顆、樸克牌九張、象棋一副、押寶紙一張及賭資新台幣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業已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會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異。
據參與賭博之同案刑事被告洪和平在警訊中供稱:徐信君、吳宜玲他們夫妻沒有賭,其餘人員(指被帶至警局之人)均有;
徐信君在警訊中稱:有看到洪和平與丁○○參與賭博;
又警訊中訊問丁○○,右述帶回人員(指被付懲戒人等共八名)他們有無聚賭?丁○○答稱:是他們在賭博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等均有參與賭博之事實,所辯彼等均係前往餐廳部喝飲料或吃麵,適遇警員前來抓賭,參與賭博者皆從後門跑掉,留下之人皆未參與賭博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丙○○亦為在場被查獲之現行犯,請求訊問證人劉藝平等三人,本會認無必要,被付懲戒人等違法事證,均已明確,除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不得賭博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戊○○、丙○○、丁○○、甲○○、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依法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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