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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司機(技術士),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在基隆港西二十九號碼頭向介榮先鋒輪船員購買未稅大陸酒,經警查獲,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並已完納,核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向船員購買少量大陸酒自用,誤以為法令所許,且申辯人服務基層,歷年考績優良,請免予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司機(技術士)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在基隆港西二十九號碼頭向介榮先鋒輪船員購買未稅大陸董公酒二十瓶,經警查獲,送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其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九元,此項違法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在申辯書中是認不諱,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財專字第七號刑事裁定書暨財務案件罰款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違法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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