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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D-四九三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五五一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撞及同方向而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王柯珠,使王某受到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案經法院判決以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四月十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D-四九三號大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路五五一號前,因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撞及同向行走而欲穿越馬路之王柯珠,使王柯珠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依法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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