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貳、糾彈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㈠賴克伸以電鍍原料名義進口管制品「氰化納」,雖未犯刑法,亦屬走私
- ㈡賈員稱當時海關經常有類似賴克伸案件發生,印證海關人員執勤不力。
- ㈢引述賈員在士林分檢署之保證金請賴某代繳乙節,旨在印證賈員與私梟
- ㈠賈員所稱以年息一○.五向台北銀行貸款,係當時銀行貸款之基準利
- ㈡從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林堃走私資料記載,林堃自七十九年
- ㈢賈員以士林分檢署因無法認定與林堃間有掛鈎或利用職權包庇走私犯行
- ㈠賈員於七十五年在基隆關任人㈡室主任時即曾有染指有夫之婦挨告,經
- ㈡賈員在關稅總局之報告中自己提到賴克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約他
- ㈢從馬女陳述情節及提供證物為賈員辯解乙節,更印證兩人關係密切。
- ㈣被付彈劾人其餘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理由
- ㈠被付懲戒人甲○○(下稱賈員)與賴克伸交往部分:
- ㈡與林堃金錢往來部分:
- ㈢與同事馬文娟關係部分:
- ⑴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主任彭卓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在該室之報告
- ⑵賈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於關稅總局政風室之書面報告略稱:八十三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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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監察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院台壹丙字第一六八二七號函略以: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專門委員甲○○,於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㈡室主任及關稅局人㈡室科長、政風室專門委員期間,與私梟交往密切,且有鉅額金錢借貸關係,獲取高利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投機取巧,行為不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依法彈劾,函請查照辦理見復。
彈劾案文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三月任職基隆關稅局人事查核單位(人㈡室)主任,因接獲密報,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會同該局機動隊查獲凱立貿易公司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氰化納」(凱立公司負責人即是賴克伸),賈員亦因查獲此案有功而受獎。
賴克伸走私氰化納被查獲後,透過其胞姊賴玲瑛與賈員之妻孫劍影政大暑期研究班之同學關係,向賈員關說退運走私物品因而認識。
其後交往密切,不但經常接受賴某邀宴,並有金錢來往。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本(八十四)年二月間將賈員以瀆職罪嫌移送士林分檢署,該署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保,賈員即通知賴克伸到地檢署代為繳納保證金。
賴克伸與另一私梟林堃各出資五○成立寶金企業公司,共同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基隆港走私洋菸被查獲,賴克伸於同年八、九月間介紹林堃與賈員認識,賈員與私梟林堃又成密友。
適林堃急需五百萬元資金周轉,曾以其母林花名義坐落台北市○○○路一段六巷二十二之六號四樓的房屋為抵押,欲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貸款,經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評估僅能貸到二百萬元,不敷所用。
林堃得知賈員與該行關係良好,乃洽請賈員向該行貸款,轉借林堃周轉,林堃則以上述房屋設定抵押予賈員。
賈員於同年十月七日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貸款五百萬元,年息八.二五,而以月息二分(年息二四)之高利轉借予林堃,自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起每年換借款契約一次,由林堃開立每月十萬元利息之支票十二張交予賈員逐月兌領,以此投機方法,獲取鉅額利益。
此外,林堃又常因短期資金周轉需要,自七十八年底起經常向賈員票貼借款,每次一、二百萬元,最多達三百五十萬元,月息更高達二分五(年息三○)。
賈員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月(林堃因案發逃亡國外)共計向林堃收取高額利息近一千萬元。
台北市調查處以瀆職罪嫌將賈員移送偵辦,經士林分檢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無法證明此項資金係供林堃走私之用而予不起訴處分。
賈員於八十二年初與關稅總局政風室前關務員馬文娟小姐下班後經常約會,交往密切,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致馬女荒廢家庭事務,馬女之丈夫陳立賢十分不滿,於該年春節後連續三天陪同馬女至該室上班,監視馬女,影響該室同仁上班情緒,妨害機關聲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馬女不得已辭去關稅總局工作,不久馬女即與其丈夫離婚。
惟賈員與馬女仍時相往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賴克伸為協助林振宇查驗不實免受調職處分案而邀請賈員到台北市○○路水戶日本料理店餐敘時,賈員亦帶馬女一同赴宴,行為放蕩,致損機關名譽。
貳、糾彈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於七十一年七月任職基隆關人㈡室主任,七十八年四月調關稅總局人㈡室科長,八十二年三月調關稅總局政風室專門委員。
本身負有查核海關人員的人品、操守等職責,兼負查緝私梟等任務。
但賈員卻於七十五年會同查緝人員查獲賴克伸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氰化納」後,明知賴某有走私行為,而與賴某結為好友,交往密切,除常接受賴某邀宴餐敘,並有金錢往來。
七十八年七月間賴克伸與私梟林堃共同走私被查獲,經賴克伸介紹,賈員又與私梟林堃結為好友,因林堃急需資金周轉,無法向銀行貸款,乃由賈員向銀行貸款,轉借林堃,轉手間獲取高利,共計近一千萬元等情,此為賈員所承認之事實,並有調查局在林堃處搜索之資料為憑,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一九九五號對賈員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如此認定,雖然該署承辦檢察官採信賈員辯解,認該款為貸款,並非投資走私之資本,其瀆職罪因不能證明,而予不起訴處分。
但賈員身為海關政風官員,原應防止海關職員與私梟密切來往,而竟自己與私梟賴克伸、林堃密切來往,並在私梟走私期間,大量貸與金錢獲取高利近一千萬元,其行為不僅未能謹慎清廉,且係從事投機事業,顯有違失。
又賈員與有夫之婦馬文娟女同事,時相約會,交往密切,引起馬女之夫猜疑,監督馬女上下班,導致家庭失和,終致離婚,賈員此項行為,放蕩不,損害公務員聲譽,亦甚明顯。
綜上所述,賈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叁、附件:㈠法務部函㈡甲○○報告三件㈢不起訴處分書㈣刑事判決㈤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主任彭卓然報告(以上均影印本)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民國七十五年申辯人在基隆關人事室㈡擔任主管期間,據報有凱立公司負責人賴克伸以電鍍原料名義進口有限制條件規定之「氰化鈉」(亦為一種電鍍原料),即配合機動巡查隊查獲該批貨物。
由於賴某其姊賴玲瑛(在台北市景美女中任教)與申辯人之妻孫劍影(在基隆女中任教)係政治大學暑期研究所同學,故賴某透過其姊向申辯人請教海關處理該批貨物程序,其案件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貨物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結案,在當時海關經常有類似案件發生,而賴某亦不涉及刑責,因申辯人的內人與其姊為同學關係,因此認識亦屬人之常情,至於彈劾書指稱賴某代為繳納保證金乙節,因申辯人自認無違法瀆職情節,故事先未準備交保事宜,在臨時無法通知家人,才請賴某代為繳納保證金,次日即將保證金歸還賴某。
申辯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由基隆關奉調海關總稅務司署,擔任內勤科長,因林堃和賴克伸係商場朋友,得知申辯人和當時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經理熟識,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請申辯人介紹欲以其母林花坐落在台北市○○○路六巷二十二號之六房屋向銀行貸款五百萬,以資周轉,惟當時房價飆漲,中央銀行為打壓房價,故有緊縮信用措施,因而僅能估得約二百萬元,林某當時在基隆六堵工業區經營華暉保稅倉庫,及進口家電(美製: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需要周轉金額較大,即表示願以其母房屋抵押給申辯人,借貸五百萬元,每月付息二分(十萬元)申辯人因見其經營保稅倉庫及家電,頗具規模,又有擔保品,因此以自宅向銀行以年息一○.五貸得五百萬元,轉借給林堃,雙方僅止於金錢借貸關係,平時鮮少往來,又因長期借貸(約四年半)方於八十三年六月將多年所賺取之利息差額三百五十萬元,再短期借貸給林某,申辯人認為林某係正當生意人,平日亦少過問其經商情形。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根據報紙刊載,始獲悉林堃因走私香菸為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而潛逃至大陸,其所開立給申辯人之八百五十萬元支票,悉遭退票,損失慘重,現在每月均要負擔高額銀行貸款利息。
申辯人自七十八年迄今均擔任內勤科長、專門委員職務,與林某無業務上利害關係,亦不知其有從事不法商業行為,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長期調查,監聽電話,亦未發現申辯人與賴克伸、林堃間有掛鈎或利用職權包庇走私不法犯行,業經士林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結案,何來從事投機事業。
前同事馬文娟其前夫陳立賢於八十年中由榮工處辭職後,投入建築業,因職業環境改變,生活亦逐漸奢糜,經常沉迷風月場所,甚至㩦帶公司女會計回家留宿,半夜被其撞見姦情,因而家庭婚姻產生危機,申辯人因為其科長發覺其言行有異,經詢問方知上情,申辯人本於主管及同鄉之誼,乃予開導,馬女亦顧及一雙兒女年幼,為挽回婚姻及家庭,乃毅然於八十二年一月提出辭呈,辭去公職,希望全心照顧子女及其前夫,希望其前夫亦能以家庭為重,渠料其前夫日後更變本加厲,於八十三年初在外與酒店小姐同居,為其發現,終肇致離婚,馬女辭職、離婚與申辯人實無任何關係,純係其個人家庭因素,否則其前夫亦可提出告訴。
馬女自離婚後進入國泰人壽工作,為招攬保險業務方與申辯人聯繫,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係為介紹賴克伸投保旅行平安險才請馬女前往,純係一般正常社交,何來行為放蕩?馬女在辭職前後,其間與申辯人並無任何糾葛產生,事隔多年今突然以此被拿來作彈劾事由,實感不解,今請馬女親自陳述事實真相,並提供證物,以為澄清,證明彈劾之所述,均非事實,並且已造成馬女二度傷害。
綜上所陳,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提出申辯書,陳請鈞會鑒核,申辯人實無違法,或廢弛職務等失職之行為,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賜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㈠他項權利證明書㈡馬文娟陳述狀及附件(均影印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甲○○所辯與賴克伸交往部分:
㈠賴克伸以電鍍原料名義進口管制品「氰化納」,雖未犯刑法,亦屬走私行為。因賈員身分特殊,與有走私行為之人員交密,且經常接受招待餐敘更屬不當。
㈡賈員稱當時海關經常有類似賴克伸案件發生,印證海關人員執勤不力。按賈員職司政風查核主管,對此違法情事不但未能有效遏阻,竟習以為常,足見其觀念有嚴重偏差,導致其行為有嚴重違失。
㈢引述賈員在士林分檢署之保證金請賴某代繳乙節,旨在印證賈員與私梟賴某關係非比尋常。
甲○○所辯與林堃金錢往來部分:
㈠賈員所稱以年息一○.五向台北銀行貸款,係當時銀行貸款之基準利率,實際利率僅在八至十之間,賈員以低利向銀行貸款再高利借給林堃,從中賺取高差額利潤,其投機行為至為明顯。
另賈員辯稱借給林堃短期票貼是自八十三年六月以後之行為乙節,與其在關稅總局親筆所寫報告,是自七十九年以後即有短期票貼,自相矛盾。
㈡從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林堃走私資料記載,林堃自七十九年初即以各種人頭公司名義走私洋菸進口,再以菜底櫃調包,故必須對海關查緝人員的查緝路線相當清楚才能順利調包。
林堃從七十九年到八十三年走私洋菸貨櫃高達數百櫃,均能順利過關,其中必有內情。
賈員在基隆關任職長達十年以上,有相當人脈關係。
本案因林堃逃亡國外,使調查局無法從林堃處釐清與賈員之金錢往來關係,惟雙方金錢往來如此密切,賈員難脫嫌疑。
㈢賈員以士林分檢署因無法認定與林堃間有掛鈎或利用職權包庇走私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即認定其未從事投機事業,邏輯推理錯誤,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投機行為。
況司法機關係就其有無刑事責任而為認定,本件係就其有無行政責任而懲戒,兩者法律關係不同。
甲○○所辯與女同事馬文娟關係部分:
㈠賈員於七十五年在基隆關任人㈡室主任時即曾有染指有夫之婦挨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良紀錄。
㈡賈員在關稅總局之報告中自己提到賴克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約他吃飯,他問有無其他人,賴稱沒有,因而才各自帶一女友出來吃飯,當初完全未提到拉保險之事。
㈢從馬女陳述情節及提供證物為賈員辯解乙節,更印證兩人關係密切。
㈣被付彈劾人其餘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情事,被付彈劾人為政風人員,不能以身作則,反而率先破壞政風,顯已不適繼續擔任政風人員,請予適當懲戒,以端正政風。
理 由監察院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專門委員甲○○,於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㈡室主任及關稅局人㈡室科長、政風室專門委員期間,與私梟交往密切,且有鉅額金錢借貸關係,獲取高利近一千萬元,投機取巧、行為不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本會審議如左:
㈠被付懲戒人甲○○(下稱賈員)與賴克伸交往部分:賈員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三月任職基隆關稅局人事查核單位(人㈡室)主任,因接獲密報,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會同該局機動隊查獲凱立貿易公司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氰化納」,賈員亦因查獲此案有功而受獎。
該凱立公司負責人賴克伸於走私氰化納被查獲後,透過其胞姐賴玲瑛與賈員之妻孫劍影同學關係,向賈員關說退運走私物品,因而認識,其後交往密切,不但常受賴某邀宴,且有金錢來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賈員以瀆職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諭知三十萬元交保,賈員即通知賴某前來代為繳納保證金等事實,賈員雖辯稱:當時賴某以電鍍原料名義進口有限制條件規定之「氰化納」被查獲,由於其姐賴玲瑛與申辯人之妻孫劍影係同學,透過其姐向申辯人請教處理該批貨物程序,其案件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貨物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結案。
在當時海關經常有類似案件發生,而賴某亦不涉及刑責,因申辯人之妻與其姐為同學關係而認識、交往,亦屬人之常情,至於賴某代為繳納保證金乙節,因申辯人自認清白,事先未準備交保事宜,在臨時無法通知家人,才請賴某代為繳納,次日即已歸還,申辯人並無任何違失云云。
惟查賴某以電鍍原料名義進口管制物品「氰化納」,雖未觸犯刑法,亦屬走私行為,賈員曾因查獲該走私案而獲嘉獎,當時賈員任職海關人事查核單位主任,本身負有查核海關人員之人品、操守等職責,兼負查緝私梟之任務,身分特殊,竟與有走私行為之人交往,已難謂為人之常情。
況其交保之三十萬元保證金,會通知賴某前來代繳,足證交往之密切,甚至接受私梟賴某招待餐敘(容後詳敘),更屬不當,海關常有類似賴某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案件,正是顯示海關人員查緝走私不力,豈能以此解免賈員應負之責任,其辯解殊無可取。
㈡與林堃金錢往來部分:彈劾意旨以:賴某與另一私梟林堃合資經營寶金企業公司,共同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基隆港走私洋菸被查獲。
賴某於同年八、九月間介紹林堃與賈員認識。
適林堃急需五百萬元資金周轉,曾以其母林花名義房屋為抵押,欲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貸款,經該行評估僅能貸到二百萬元,不敷所用,林堃知悉賈員與該行關係良好,乃洽請賈員向該行貸款,轉借林堃周轉,林堃則以上述林母名義房屋設定抵押予賈員。
賈員於同年十月七日向該行貸款五百萬元,年息八.二五,而以月息二分(年息二四)之高利轉借予林堃,自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起每年換借款契約一次,由林堃開立每月十萬元利息之支票十二張交予賈員逐月兌領,以此投機方法,獲取鉅額利益。
此外,林堃又常因短期資金周轉需要,自七十八年底起經常向賈員票貼借款,每次一、二百萬元,最多達三百五十萬元,月息更高達二分五(年息三○)。
賈員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月(林堃因案發逃亡國外)共計向林堃收取高額利息近一千萬元,其行為不僅未能謹慎清廉,且係從事投機事業,顯有違失。
賈員申辯略稱:當時林某在基隆六堵工業區經營華暉保稅倉庫及進口家電,需要周轉金額較大,伊見其經營保稅倉庫及家電頗具規模,又有擔保品,因此以自宅向銀行以年息一○.五貸得五百萬元,轉借給林堃,雙方僅止於金錢借貸關係,平時鮮少往來。
又因長期借貸(約四年半),方於八十三年六月將多年所賺取之利息差額三百五十萬元,再短期借貸給林某。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根據報載始獲悉林堃因走私香菸為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而潛逃至大陸,伊所持有林某之八百五十萬元支票,悉遭退票,損失慘重。
又伊自七十八年迄今均擔任內勤科長,專門委員職務,與林某無業務上利害關係,亦不知其有從事不法商業行為,況且經調查局長期調查、監聽電話。
亦未發現伊與賴某、林某間有掛鈎或利用職權包庇走私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結案,何來從事投機事業等語。
經查八十三年十月,林某因走私洋菸,案經調查單位偵辦後,自林某所開設之公司內,搜得載有賈員與林某鉅額金錢往來紀錄之帳冊,遂將賈員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以三十萬元交保候傳,嗣該案偵查結果以賈員既能提出林某借錢時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證賈員所辯雙方為借貸關係尚屬可採,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賈員之貸款給林某係用於投資走私或雙方間有何利用借款名義以遂彼等間利用職權包庇走私之不法犯行,自難僅憑借款人涉有走私嫌疑,遽認有公務員身分之貸款人應負瀆職罪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賈員明知林某係私梟仍貸與金錢,或投資林某所經營之事業,尚難遽認賈員係從事投機事業。
彈劾意旨認賈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賈員所為,實已嚴重影響該機關聲譽,破壞政風人員之形象。
按賈員負有查核海關人員之人品、操守等職責,兼負查緝私梟等任務,本應謹慎、清廉,以為海關人員之表率,乃竟與有走私行為之賴某結為好友,交往密切,常接受賴某邀宴餐敘,並因賴某之介紹而結交私梟林堃,更向銀行貸款轉借林某,轉手間獲取數百萬元高利(即由賈員申辯意旨承認已獲取之金額亦達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而據其在涉嫌瀆職案中之書面報告及調查筆錄所載,更遠超此數目),且因而影響服務機關之聲譽,破壞政風人員之形象,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所辯並無任何違失云云,自無足取。
㈢與同事馬文娟關係部分:彈劾意旨所指:賈員於八十二年初,與關稅總局政風室前關務員馬文娟下班後經常約會,交往密切,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致馬女荒廢家庭事務,馬女之丈夫陳立賢十分不滿,於該年春節後連續三天陪同馬女至該室上班,監視馬女,影響該室同仁上班情緒,妨害機關聲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馬女不得已辭去關稅總局工作,不久馬女即與其丈夫離婚。
惟賈員與馬女仍時相往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賴克伸為協助林振宇查驗不實免受調職處分案而邀請賈員到台北市○○路水戶日本料理店餐敘時,賈員亦帶馬女一同赴宴,行為放蕩,致損機關名譽等事實,據賈員申辯略稱:前同事馬文娟因其前夫陳立賢由榮工處投入建築業後,生活奢靡,沉迷風月場所,甚至帶公司女會計回家留宿,因而家庭婚姻產生危機,伊知上情後,本於主管及同鄉之誼,予以開導,馬女亦為挽回婚姻及家庭而於八十二年一月提出辭呈。
豈料陳立賢變本加厲,於八十三年初在外與酒店小姐同居,終肇致離婚,馬女辭職、離婚與伊實無任何關係。
馬女自離婚後進入國泰人壽工作,為招攬保險業務方與伊聯繫,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係為介紹賴克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才請馬女前往,純係一般正常社交,何來行為放蕩云云。
經查:
⑴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主任彭卓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在該室之報告略稱: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即年假過後上班時,馬員(即馬文娟)配偶陳立賢先生突然連續三日陪同其妻來室,坐鎮辦公室監視馬員,同仁均有壓迫之感,職身為主管,即禮貌請其夫婦至職辦公室談話,據陳先生稱甲○○與其妻交往密切,下班後經常約會,致其妻荒廢家務,要職議處賈員,職詢問馬文娟,但馬員只哭泣低頭不語。
:::最後陳先生堅持要馬文娟辭職,到自己公司工作。
職以為馬員既要辭職,則是對此事有一處理,遂同意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生效。
職詢問甲○○此事,賈員均予否認,並稱:自己的太太自己不管好,還好意思來吵。
:::是以當年度賈員考績予以評列乙等,其他成員則均為甲等,算是對其警告。
至於賈員何以本室改為政風室後,仍提升其為專門委員,:::實不知包庇之說由何而來等語。
該室彭卓然主任既仍提升賈員為專門委員,甚至因此而被疑為包庇賈員,足證其對賈員並無成見,所作報告應屬客觀、真實,則賈員所辯馬女之辭職、離婚與伊實無任何關係乙節,委無足取。
⑵賈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於關稅總局政風室之書面報告略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左右,友人賴克伸打電話問下班是否有空,如有空二人六時至吉林路水戶日本料理小酌一下,職認為既沒有別人也無妨,即答應。
但食至一半,賴偉克、林振宇、張嘉榮三人陸續到達,職感不悅,並有受騙感覺,故匆匆吃完即回家:::等語,以賴某一通電話,賈員即應邀前往,足證其與賴某交往之密切,且常受招待餐敘。
又該報告敘明係前往與賴某小酌,未有隻字提及招攬保險之事。
按當時賈員涉及受賴克伸之託,為基隆關五堵驗貨員林振宇查驗不實免受調職處分案出面關說嫌疑而被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為此而寫上開報告,則當天其前往水戶日本料理店果真有為馬女招攬保險之正當原因,焉有報告中不予敘明之理。
是本件賈員所辯當日純係為介紹賴某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才請馬女前往,純係一般正常社交乙節,即無可採。
至其所提馬文娟出具陳述狀所述內容,雖與賈員所辯情節相同,然核與上開彭卓然及賈員書面報告所述情形不相符合,該陳述狀與所附「日記情書」影印本均難做為賈員免責之依據。
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賈員帶馬女赴宴時,馬女固已與其前夫陳立賢離婚,但由此亦可印證賈員與馬女交往密切,則當初馬女之夫陳立賢以馬女下班後與賈員經常約會,交往密切,以致荒廢家庭事務,懷疑其二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因而連續三天陪同馬女上班,監視馬女,當非無據。
查當時賈員為馬女之主管科長,竟與有夫之婦馬女交往密切,以致馬女荒廢家庭事務,引起馬女之夫陳立賢之猜疑、不滿,連續三天陪同馬女上班,監視馬女,影響該室同事上班情緒,終致馬員辭去工作,甚至與其丈夫離婚,縱然其離婚另有原因(即指陳立賢另有外遇),賈員仍難辭其咎。
賈員此項行為,雖尚難謂係放蕩不,但有欠謹慎,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所辯是正常之社交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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