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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副工程司兼股長甲○○(⒈⒏退休),於會同地政人員實地複查本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地號土地時,未能查明該筆土地係使字第○二一五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而列入第一期限期建築使用之私有空地範圍,致衍生錯誤,使本府予以照價收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
該移送書雖未記載違法失職之時間,但其附件台北市政府視察室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簽第二點第㈢項載稱:「該土地於七十年照價收買後」云云,則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係在七十年以前甚明,乃該案遲至本年三月七日移送本會,早逾十年,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應免議,爰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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