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東縣關山鎮○○路五十一號住處,因細故出拳或持木棍毆打其妻兵尤秀菊,致其左肩岬骨疼痛、右手腕腫痛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
㈠本人甲○○因傷害罪,經台東地方法院判四個月徒刑,並准易科罰金(已繳清),惟法院未確實深入偵查,只憑女兒二人之陳述,亦未向親朋、好友、同事查詢,逕行以自由心證判定,本人不服判決。
㈡本人確實未如判決書所述「理由」第一條之告訴人(內人)指訴和本人女兒兵淑伶之證詞稱,常毆打內人之言論,以出拳或持木棍毆打,其實以上所列均非事實,係夫妻吵架、打架之因素,今法院係以片面之詞而將本人以傷害罪判刑。
㈢本人所述之原因係讓貴委員會了解夫妻打架,致一方有傷害即向法院提告訴(我倆夫妻近幾年感情不睦已分居,大都是經濟困難所致,且子女眾多),本人服務鐵路二十幾年,經這次法院判決,心裡非常痛苦,心情極度不平衡,今本人申辯前述,希貴會能再詳查或查訪本人親朋、好友、同事,但願讓本人平反。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東工務段技術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晚八時許先後二次在台東縣關山鎮○○路五十一號住處,因細故出拳或以木棍毆打其妻兵尤秀菊,致其妻之左肩岬骨疼痛、左手腕腫痛及左側尺骨骨折之事實,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該案確定後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該署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東檢茂執丁字第一三○八七號函影本足據,違法事證,殊為明確。
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其事,並無可採,所請查訪其親友同事,並無列出姓名住址,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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